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韻璇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與承德路四段口,未遵守紅燈號誌,且超速以每小時50至60 公里行駛,適林伯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承 德路四段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 頭撞擊黃韻璇車右後側,因而人車倒地,林伯穎因此雙手、 左膝、左踝、左肩擦挫傷、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因認黃韻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林伯穎提告黃韻璇,公訴意旨認黃韻 璇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伯穎撤回告訴,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