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25號
SLDM,106,審交易,225,201707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郎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立農街1 段18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農街1 段 189 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告訴人林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農街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旋遭被告黃正郎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撞擊其右側車身,致告訴人林勇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粉碎性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黃正郎涉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勇志告訴被告黃正郎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正郎所涉 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黃正 郎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後,告訴人林勇志於收 受款項後即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黃正郎之過失傷害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告訴人林勇志書具簽名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26、 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