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40號
SLDM,106,單聲沒,4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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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416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折疊式水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416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1 支(105 年度保字第 571 號扣押物品清單),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 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41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下 列事項:不得對告訴人胡勝捷有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業已履 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宗、105 年度緩字第699 號緩 起訴執行卷宗、105 年度緩護命令字第309 號觀護卷宗查明 無訛。又扣案折疊式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恐嚇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延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存卷可憑,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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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