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90號
HLDM,96,訴,290,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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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竊盜,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上旬、二月十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三月十日竊盜及丙○○乙○○被訴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竊盜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日,在 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廣玄 8號其父甲○○所管理之天師宮寺 廟,單獨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白鐵條10公斤、白鐵電視 架20公斤,得手後載往加興資源回收場(由阮炎牆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15號)以新台幣(下同)30 00元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在花蓮縣 壽豐鄉溪口村廣玄 8號其父甲○○所管理之天師宮寺廟,單 獨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下列寺廟內民生物品: ①96年2月上旬,竊取輪胎鋼圈2個,得手後載往宏銓資源回收 場(由倪宏盛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村○○ 路858號),以650元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②同年月10日,竊取門窗 1組,得手後載往宏銓資源回收場, 以900元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③同年月13日,竊取白鐵餐盤 4組,得手後載往宏銓資源回收 場,以1800元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④同年月16日,竊取白鐵條 4條,得手後載往宏銓資源回收場 ,以900元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⑤同年月18日,竊取白鐵神桌 1個,得手後以1300元賣予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老人。
⑥同年月19日,竊取工字鐵 1個,得手後載往宏銓資源回收場 ,以1300元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⑦同年月20日,竊取白鐵門窗 1組,得手後載往宏銓資源回收 場,以1300元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⑧同年3月10日,竊取舊工字鐵2個,得手後載往宏銓資源回收 場,以600元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㈢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 地竊取他人財物:
①96年2月21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廣玄8號其父甲○○所 管理之天師宮寺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6000元。 ②同年月28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廣玄 8號其父甲○○所 管理之天師宮寺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液晶電視 1台 ,得手後以5000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強」者。 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係1親等 之直系血親,業經本院當庭訊問其間身分關係明確,並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 2人被訴於上開時、地或 單獨或共同涉犯多次竊盜罪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 人於本院96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至被告 2人所涉如起訴書所指之其餘罪嫌,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李 世 華
法 官 吳 韻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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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