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於民國95 年7月8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 38之30號羅春妹所開設「小阿姨檳榔攤」,與友人乙○○共 同飲酒談事,約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店主羅春妹洽因有 事暫時離開檳榔攤至花蓮市,委由其女丙○○負責看顧店面 ,甲○○見丙○○獨自一人顧店,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試圖在飲用飲料過程中 利用滲入藥物之手法來迷昏丙○○,乃先佯藉邀同丙○○一 同飲用牛奶,丙○○不疑有詐,乃至店內冰箱取出未開罐之 國農牌鐵罐裝牛奶一罐(價格新臺幣(下同)20元)交給甲 ○○,甲○○付款後,隨即開罐欲幫丙○○斟倒牛奶,並利 用丙○○及乙○○不注意之際,在丙○○所飲用塑膠杯裡摻 入其隨身所攜帶之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Lorzaepam ,以下 簡稱勞拉西泮)後,交給不知情之丙○○飲用,丙○○不知 其中有詐,乃立即一口喝下含有勞拉西泮之牛奶(第一口) ,丙○○仍未查覺有異,甲○○見狀為免藥效不夠,乃再進 一步勸誘丙○○乾杯,丙○○為避免客人不悅,乃同意繼續 飲用上開牛奶,嗣丙○○喝下第二口牛奶,杯裡牛奶快殆盡 ,顯露出杯底滲雜有不明藍色液體,丙○○察覺有異急將口 中餘物吐出,但仍未察覺係遭人下藥,甲○○眼見得逞,乃 藉詞自行先行離去,但卻躲在隱密處察看丙○○之動靜,然 卻直見友人乙○○遲遲未離開檳榔攤,恐其誤事,乃再三不 斷出面,催促乙○○立即返家未果,始憤而離去。嗣後隔約 30分鐘後,丙○○發現有頭暈、想吐等身體異常癥狀,才驚 覺恐牛奶所致,急忙打電話向其母親羅春妹救援,羅春妹除 一面報警,並同時再電請鄰居鐘景秀(駕駛計程車為業)鍾 景秀趕到檳榔攤察看究竟,鍾景秀甫到未久,見丙○○在與 人講電話時不支昏倒在地,仍急忙將丙○○送至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再轉送總院救治,始查知中毒之情 。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丙○○、乙○○、羅春妹及鍾景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 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 據,惟被告甲○○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 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 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乙○○一同飲酒 ,丙○○在旁有喝國農牛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之 非法方法使丙○○施用勞拉西泮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買 國農牛奶請丙○○飲用,也沒有碰過丙○○飲用牛奶的塑膠 杯,後來伊和乙○○喝完酒後,就先行回家了,其間伊並不 知道丙○○有喝到摻入勞拉西泮之牛奶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與乙○○、丙○○共同圍在檳榔攤附近之小圓桌飲酒 ,大家彼此座位緊鄰,然從丙○○及乙○○所證均並未看到 被告有將勞拉西泮放入丙○○所飲用之塑膠杯中,足證被告 並無此犯行云云,經查:
㈠、丙○○於95年7月8日晚間,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 ○段38之30號「小阿姨檳榔攤」看顧生意時,被告與乙○○ 前往該檳榔攤旁飲酒,丙○○則飲用牛奶,但丙○○喝下第 二口牛奶時,發現塑膠杯中殘留有不明藍色液體,約隔半小 時後即感到身體不舒服,乃速撥打電話通知其母親羅春妹, 嗣後並由鄰居鍾景秀駕車送往慈濟佛教綜合醫院急診,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人羅春妹、鍾景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可採。㈡、事後丙○○之尿液、案發當時丙○○所飲用之國農牛奶空瓶 及飲用塑膠杯送驗,檢出丙○○之尿液及塑膠杯內,均含有 勞拉西泮成分;國農牛奶空瓶則無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或其 他管制藥品成分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5年
11月28日慈大醫字第9511270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可知丙○○確實上揭時間、地點有飲用到摻 放勞拉西泮之牛奶,並且該勞拉西泮係摻放於牛奶塑膠杯中 ,而非源自原先國農牛奶瓶及瓶內之牛奶,亦堪予認定。㈢、丙○○會於上揭時間飲用到有問題的牛奶,起因係被告提議 要請丙○○飲用,之後並自行花費20元(支付硬幣50元,找 回30元),向丙○○購買國農牛奶1 瓶後,由被告將之倒於 空的塑膠杯中,交予丙○○,被告並自己倒1 杯牛奶後,邀 請丙○○一同飲用牛奶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白,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丙○○飲用 牛奶過程大致相符,可知丙○○飲用該摻有勞拉西泮之國農 牛奶之結果,係在被告有意發動下所發生,且從案發經過以 觀,案發當時有碰觸丙○○飲用牛奶之塑膠杯者,僅有丙○ ○及被告,依常情,丙○○前與被告並未相識一節,業據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其當無自己放入勞拉西泮 飲用後再誣陷被告之必要,丙○○既可排除在外,已足疑系 爭牛奶塑膠杯內之勞拉西泮為被告所投放。
㈣、加以丙○○於飲用牛奶第二口時,即發現塑膠杯內殘留有藍 色物質,急忙將口中剩餘飲料吐出,被告竟匆匆以家中另有 急事,離開該檳榔攤,嗣後並多次返回檳榔攤查看等情,亦 據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被告辯稱 :當時係前往相勸證人乙○○趕快返家,才會往返檳榔攤 2 次云云,然查,被告住處距離該檳榔攤約1 公里,而證人乙 ○○之住處則在檳榔攤附近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若被告 果真係為關心證人乙○○有無返家,當應於其離開檳榔攤時 即力勸證人乙○○返家,豈有於返回距離1 公里遠之家中後 ,復再次前往檳榔攤勸住在檳榔攤附近之證人乙○○返家之 理,況亦無於第一次力勸證人乙○○回家未果後,又一而再 多次前往檳榔攤勸證人乙○○回家?被告於離開該檳榔攤之 時機及嗣後多次返回之行為均與常情有違。綜上,堪信系爭 牛奶塑膠杯中之勞拉西泮應為被告所摻放,其方會主動提議 丙○○飲用牛奶,嗣後並多次返回檳榔攤,以查看丙○○飲 用摻有勞拉西泮之牛奶後之情況,才會有上開異常之舉動。㈤、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與被告座位相鄰近之證人丙○○、乙○ ○均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投放系爭毒物,可證被告並無 施用第四級毒品於牛奶塑膠杯中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倒牛奶時,伊有看著被告 倒牛奶的動作,但沒有看到被告有動什麼手腳等語。惟倒牛 奶於塑膠杯中為再平常不過之動作,一般在旁之人縱有觀看 倒牛奶之動作,通常也不會緊盯細看其動作,此由證人丙○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仔細看被告拿到牛奶杯後有 無有搖晃牛奶杯之動作等語,及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倒牛 奶於塑膠杯時,伊的視線可能有離開等語,堪信證人丙○○ 雖見到被告倒牛奶之動作,但並非仔細觀看被告當時之所有 細微動作,故難僅以其前開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有動手腳等 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投放物品於牛奶塑膠杯中等語,然證人 乙○○當時已有飲酒,其是否具備仔細查看周遭事務之能力 ,已有疑義,且被告倒牛奶予丙○○飲用一事,與證人乙○ ○並無直接關係,實難信其其對於被告倒牛奶之動作均仔細 查看,故證人乙○○雖證稱:未見到被告投放物品於牛奶塑 膠杯中等語,亦難以此反推被告確無放置勞拉西泮於牛奶塑 膠杯之行為。況且,被告即有心為之,其對投毒物之手法, 自會有所鑽研,當不會輕易即讓人察覺,從而,證人丙○○ 及乙○○既未特別針對被告斟倒牛奶作留意,而未從中察覺 ,亦符常情,故辯護人所執意見,本院並無從據採。㈥、至於有關證人丙○○及乙○○對於案發時究竟丙○○所飲用 的杯子是丙○○親自至杯桶裡取出交給被告,抑或是原先即 已放置在桌上,被告在倒牛奶過程中丙○○有無離開座位並 於本院中所述不一致,證人乙○○稱係丙○○從杯桶中拿出 ,以及丙○○在幫其他客人服務時有離開過桌子(見本院卷 第73頁),而證人丙○○稱:當時杯子是分開在桌子上,而 從被告倒牛奶至其喝牛奶過程中均未離開過等語(丙○○所 言見本院卷第68、64頁),對此細節,證人均為事後的回憶 當時經形,參之該等細節就當時而言既無特別之處,加以距 今久遠,證人所言有所出入,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 再按當時係被告藉機詐勸丙○○飲用牛奶,丙○○既先前並 未飲用牛奶,而另行取用新的塑膠杯來飲用,當較符常情, 是以證人乙○○所言係丙○○拿取牛奶之際,同時自杯桶取 出新的塑膠,較為可採。至於有無離開坐位與否,丙○○既 為當事人,其當時有無服務他客人,自以其所言較為實在。 而關於丙○○飲用牛奶後,被告究竟有前後幾次返回檳榔攤 ,被告自承有來來回回好幾次(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丙 ○○於偵查中指訴係有4、5 次(見偵查卷第10頁),證人乙 ○○稱有3 次(見本院卷第75頁),無論是被告抑或是證人 對於被告究竟往返次數,均無法說明明確的答案,但由其等 所述及用語,被告往返次數當到3次以上,否則若只有2次, 被告當不會用到來回回好幾次的用語,故而,本院認定被告 往返的次數為3次,甚或3次以上,併予敘明。㈦、綜上,被告確有投放勞拉西泮於丙○○飲用之牛奶塑膠杯中
,使丙○○誤飲,其空言辯稱並未使丙○○飲用第四級毒品 云云,並不可採。至辯護人聲請就系爭牛奶罐及塑膠杯察驗 有無留有被告之指紋乙節,然查,該等物證,因警方承辦警 員簡文勇人事調動,相關證物業已遺失,無從檢驗,此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6年4 月30日鳳警刑字第0960004633號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如上開說明,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上開物證之檢驗與否,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身心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沈 培 錚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