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儒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康瑋庭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職業駕駛,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A 車)為業,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詳性侵害案件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分稱甲○、乙○、丙○)為來臺觀光之韓國籍女子,於民 國106 年1 月11日22時許,乙○以KakaoTalk Messenger 軟 體(下稱KakaoTalk )與丁○○聯繫,預約106 年1 月12日 10時許包車旅遊行程。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 丁○○在甲○、乙○、丙○投宿之臺北市○○區○○街0 段 00號旅館樓下,以A 車搭載甲○、乙○、丙○前往新北市野 柳、十分、金瓜石、九份等地區旅遊,丁○○因不滿甲○、 乙○、丙○在車上之行為,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2 )、佐沛眠(Zolpidem)分別為政府公告之第三級 、第四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氟硝西泮、佐沛眠使用在醫學上 屬管制藥品,若非使用在醫學上,即屬毒品,其竟基於以欺 瞞方式使甲○、乙○、丙○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之犯意,先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金 瓜石黃金博物館附近等待甲○、乙○、丙○之期間,以打火 機將其因患憂鬱症而自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取用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英文名Modipanol ) 2 顆、含有佐沛眠成分之柔拍膜衣錠(英文名Zolpidem)2 顆,連同藥劑美妥平口溶錠(英文名Mirtapine )、絡篤平 錠(英文名Lodopin )各2 顆,共計8 顆,研磨為粉末狀, 繼將粉末狀之美得眠錠、柔拍膜衣錠及上開另2 種藥劑一同 加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漏斗之方式摻入其購買、欲交付予甲 ○、乙○、丙○飲用之3 罐飲料內。於同日18時20分許,甲 ○、乙○、丙○結束九份觀光旅程,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 林夜市觀光,與丁○○相約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某停車場, 丁○○即佯以提升服務品質而提供飲料給搭載客人,乃將摻
有上開毒品及藥品之飲料3 罐交由甲○、乙○、丙○飲用, 以此欺瞞方式使甲○、乙○、丙○3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甲○、乙○、丙○飲用丁○○所 交付之飲料後,即發覺苦味,乙○隨將口中尚餘之飲料吐出 未再飲用,甲○、丙○因係觀光客,認該飲料之味道係正常 不以為意,而飲用大部分飲料,隨即昏睡失去意識,乙○因 飲用較少飲料,而晚甲○、丙○10分鐘失去意識。嗣於同日 20時20分許,丁○○將甲○、乙○、丙○載至士林夜市,即 搖醒乙○,乙○因無法喚醒甲○、丙○,丁○○即向乙○表 示可單獨一人去士林夜市觀光,其與甲○、丙○在車上等候 。丁○○見乙○下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甲○、丙○載 至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某處停候乙○,趁後座丙○已因服用 前開毒品、藥品而呈現昏睡、意識不清狀態,竟基於利用駕 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計程車)之機會且以藥劑 而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 車上先隔衣物撫摸丙○胸部及下 體,繼將手伸入丙○之內褲,以手撫摸丙○外陰部,期間意 識模糊不清之丙○曾以手將丁○○之手推開,丁○○仍繼續 撫摸丙○之外陰部,以違反丙○意願之方式,而強制猥褻丙 ○得逞。嗣乙○逛完士林夜市後,以KakaoTalk 通知丁○○ 前來搭載,於同日22時許,3 人返回上開入住之飯店,甲○ 、乙○、丙○因服用丁○○之毒品、藥品,均呈昏睡、意識 不清狀態,乙○於翌(13)日13時許醒來,甲○、丙○則於 翌(13)日17時許始醒來,3 人稍微清醒後,決意再度前往 士林夜市觀光,為釐清丁○○交付飲料之味道,乃共同前往 便利商店購買相同口味之飲料飲用,發覺味道與丁○○交付 之飲料味道不同,丙○又隱約知悉其失去意識曾遭丁○○撫 摸下體,遂委託友人在韓國之旅遊網站上,張貼事發經過尋 求協助,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A 車搭載甲○、乙○ 、丙○至新北市觀光地區,並在新北市瑞芳區金瓜石之黃金 博物館附近等待甲○、乙○、丙○期間,以打火機將因患憂 鬱症而在新光醫院取用之美得眠錠(英文名Modipanol )、 柔拍膜衣錠(英文名Zolpidem)、美妥平口溶錠(英文名Mi rtapine )、絡篤平錠(英文名Lodopin )各2 顆,共計8 顆藥劑研磨粉末狀,繼將粉末狀之藥劑加入注射針筒內,再 以漏斗之方式摻入其購買、欲交付甲○、乙○、丙○飲用之 3 罐飲料內,迨甲○、乙○、丙○上車後,向其等佯以提升 服務品質提供飲料給搭載客人,而將摻有上開毒品、藥品之 飲料3 罐提供甲○、乙○、丙○飲用,甲○、乙○、丙○因 飲用摻有上開毒品、藥品的飲料後即陷入昏睡,車行至士林 夜市時,乙○一人下車,被告以A 車搭載昏睡之甲○、丙○ 至洲美街某處,被告以手先撫摸昏睡中之丙○胸部及下體, 繼將手伸入丙○之內褲,以手撫摸丙○外陰部,期間意識模 糊不清之丙○曾以手將其手推開,但被告仍繼續撫摸丙○之 外陰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欺瞞甲○、乙○、丙○施用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犯行,辯稱:其 摻入飲料之藥劑雖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但不知該藥 劑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惟 查:
㈠關於欺瞞他人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6 年1 月11日22時許,乙○以Kaka oTalk 與我聯繫,預約106 年1 月12日10時許包車旅遊,我 於106 年1 月12日9 時30分許駕駛A 車到達旅館等待,甲○ 、乙○、丙○上車後,我簡略介紹旅遊行程,目的地就是野 柳、十分、金瓜石、九份等地,於106 年1 月12日18時40分
許從九份離開,原本要去信義路誠品餐廳,但因點餐時間來 不及,所以變更為士林夜市,約當日20時許到達士林夜市; 我於甲○、乙○、丙○參觀金瓜石黃金博物館時,趁空檔等 候時間,先到後方行李箱取出草莓多多3 瓶,再從扶手處拿 出鎮定劑,以打火機放在紙張上磨成粉狀,再取出駕駛座下 方置物盒內之針筒,用針筒前方(未裝設針頭)在草莓多多 瓶蓋上戳洞,將鎮定劑粉末倒入針筒內,使藥品摻入草莓多 多飲料內,再將草莓多多放回後行李箱冰箱內,等欲從九份 離開時,再將草莓多多3 瓶及牛軋餅分給甲○、乙○、丙○ ,藥品來源是我於105 年12月間前往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獲得,甲○、乙○、丙○食用後聊天聲音變小,開始入睡, 精神狀況是開始沉睡,從飲用到沉睡歷時約40分鐘至50分鐘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頁 反面至第28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個行業很競爭 ,JERRY 是承接這個業務的人,他會要求我們要請客人吃珍 珠奶茶跟水果,所以第1 站我們有請珍珠奶茶,第2 、3 站 會請水果,第4 站依照個人準備,那天第4 站我去7-11買草 莓牛奶跟牛軋餅,準備她們上車時給她們吃,我添加我之前 在精神科看診時的藥物在給甲○、乙○、丙○喝的飲料內, 因為我之前有重度憂鬱症及失眠,我加藥物是醫生開給我的 處方箋,藥物於105 年12月底跟106 年1 月初在新光醫院拿 的,醫院一次給我1 個月的劑量,我加入給甲○、乙○、丙 ○喝的飲料內,我是在黃金博物館等她們的時間加,我使用 針筒,用打火機將藥丸磨成粉,把紙捲成凹狀先倒入針筒, 再透過針筒慢慢將粉倒進去飲料,沒有加水,因為我沒有裝 針頭,且粉末的顆粒較細,所以藥丸顆粒不會塞住針筒,我 是臨時起意這樣做,我沒有要做什麼,但最近家庭跟老婆處 得不是很好,心情沒很好,而且接這組客人覺得她們在車上 很吵、很瘋,我想說在回去的路上不要讓她們那麼吵,安安 靜靜回臺北就好,當下也沒多的想法,想說家裡、車上也沒 存藥,醫院給我4 種藥,有2 種是一次2 顆,有2 種是一次 1 顆,我給甲○、乙○、丙○的藥物應該是管制藥品,我去 醫院拿的時候都要簽名,我加藥物的針筒就是後來在車上被 查獲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於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於16時30分至40分許,我在黃金 博物館等甲○、乙○、丙○時,在車上駕駛座,以較硬的本 子當底,用打火機磨藥,用針筒在草莓多多上方戳洞,把藥 粉放在針筒內,再用針筒把藥平均加入草莓多多3 瓶,都有 加完,然後放回原本後車廂冰箱內,約於18時20分許她們從 九份回來上車時,我將飲料交給她們喝,我給她們時,吸管 已經插好,當下我同時拿草莓多多及牛軋餅給她們,並準備
好垃圾袋給她們,因為這陣子跟我太太吵架心情不好,她們 一上車感覺很嗨,因為家庭關係,我覺得她們整路很吵,我 希望她們不要那麼吵,所以我將藥物加到飲料內讓甲○、乙 ○、丙○飲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6 頁 、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6 年1 月12日16 時許,在黃金博物館旁時雨中學籃球場旁小路,將我從新光 醫院取得之4 種藥物,透過針筒當漏斗方式,摻入我要給甲 ○、乙○、丙○喝的草莓多多,當天我跟老婆吵架,情緒不 好,加上甲○、乙○、丙○上車後一直吵鬧,隨著音樂做一 些讓車晃動的肢體動作,我才將身上4 種藥物各2 顆,總計 8 顆,透過打火機將藥物壓成粉狀,接著以針筒當作漏斗將 其摻入飲料,在甲○、乙○、丙○逛完九份上車後,在離開 九份前,時間是106 年1 月12日18時20分或30分許,我將摻 入4 種藥物共8 顆藥物之飲料交給甲○、乙○、丙○飲用, 我沒有跟甲○、乙○、丙○說我有將我從新光醫院拿的藥物 摻入飲料中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第90頁),繼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於106 年1 月5 日在新光醫院就診時,醫師 確實開立4 種藥物,我磨碎摻入甲○、乙○、丙○飲料內之 藥物,包含上開4 種藥物,每種藥物使用2 顆,藥物磨碎後 ,以針筒平均注入至3 瓶飲料中,我有將4 種藥物放入飲料 中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第56頁),另經警採集乙○ 沾有白色污漬之外衣、扣案之注射針筒、A 車左前駕駛座底 置物箱粉末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 級管制藥品(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 )佐沛眠、精神安定劑Zotepine、Mirtazapine 成分一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0 7688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6 頁 、第190 頁),而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生開立藥物Mirtapine 每日30毫克、Lodopin 每日 100 毫克、Modipanol 每日4 毫克、Zolpidem每日10毫克等 情,有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及106 年1 月5 日門診病歷 紀錄單各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7 頁、第147 頁),又 Modipano l、Mirtapine 、Lodopin 、Zolpidem成分各為氟 硝西泮、Mirtazapine 、Zotepine、佐沛眠等情,亦有新光 醫院106 年3 月6 日(106 )新醫醫字第0425號函所附之病 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 足認被告係將其自新光醫院所拿取之4 種藥物,以扣案注射 針筒摻入飲料內,並將摻有上開藥品之飲料提供甲○、乙○ 、丙○飲用。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當時在九份停車場等被告過 來,被告為我們準備牛軋餅跟喝的東西,他從後車廂拿出來 的,喝的東西是優格,我們在停車場喝完後我就昏倒,等我
醒來我已經在飯店,但腳歪來歪去不能走路,在飯店睡醒的 時間是106 年1 月13日17時許,其他都沒印象,當時被告給 我們每人1 個牛軋餅跟1 罐飲料,每個人的飲料都已經插好 吸管,喝的時候覺得奇怪,有苦苦的味道,我喝了一半就不 喝了,我從12日18時20分許喝了飲料到13日17時許醒來,這 段期間都沒印象,13日17時許醒來頭還暈暈的,直到網路上 張貼文章時還是昏昏沉沉,在九份要出發時,被告堅持要我 們喝完飲料才出發等語(見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8時20分許,我以KakaoTalk 聯絡被 告說我們要回臺北,被告來了之後給我們3 人牛軋餅跟飲料 ,飲料已經插好吸管,而甲○拿到的飲料吸管縫隙很大,所 以在車上她的飲料有灑出來一點點在車上,我們3 人喝飲料 時覺得味道怪怪的,我喝的時候覺得味道很奇怪,就問旁邊 的人說這個味道是正常的嗎,所以我只喝一點點就沒有喝了 ,但被告說我們一定要喝完才要出發,他要我們慢慢喝,他 要去上廁所,而丙○說臺灣的飲料味道很奇怪,多少喝一點 ,所以甲○、丙○喝很多,但她們喝完就跟我說她們想吐、 頭暈,因飲料膠膜洞很大,丙○拿著飲料推到我面前要我多 喝一點,但我喝了覺得很奇怪,就吐到我衣服上一點點,在 回程時,甲○、丙○已經睡著沒有清醒,所以我在車上問被 告這是一般人在臺灣喝的嗎,被告回答說這是草莓跟牛奶合 在一起的味道,所以有一點點苦,當時我想說我是外國人, 這可能是本來的味道,但10分鐘後我也睡著,被告將車開到 士林夜市,就把我搖醒,我試著搖醒甲○、丙○,但她們都 沒有醒,被告說我一個人去逛夜市,我在逛街走路時就晃來 晃去,有印象有女孩叫我買牛軋餅跟鳳梨酥,但我不知道怎 麼買的,後來手上就有這2 個東西,我一直晃來晃去,只知 道走下去一個地方,只知道上面跟下面有逛街,但其他事情 都不清楚,只知道有人問我說還好嗎、OK嗎,於22時許到飯 店,甲○、丙○都沒醒,我就把她們從腋下抱起來回飯店, 甲○當時沒有醒,不能穿鞋,甲○、丙○完全不能走路,但 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我是一個人抱著、一個人牽著, 進去房間後我只記得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我頭痛,之後我就 完全不記得,直到13日13時許我才醒,當時甲○、丙○都沒 醒,後來我們買一模一樣的飲料,才發現九份喝的飲料跟這 邊買的飲料味道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及證 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給我牛軋餅跟飲料,我喝了之 後覺得味道很奇怪,但我們這個行程結束後就要回臺北,但 被告沒有出發,我們要被告出發,被告說他要去化妝室,被 告從化妝室回來後我就喝飲料,喝完之後我就暈倒,喝了之 後頭暈暈的,之後就不知道,除了飲料怪怪的,我的飲料有
插吸管,甲○插吸管的洞很大,我的飲料外觀沒問題,我們 3 人想說這裡是臺灣,飲料是這樣的味道,我有印象有餵乙 ○喝東西,但她只喝一點點,她喝的時候有點苦苦的,就把 飲料吐在胸口,甲○因飲料的洞太大,有把飲料灑在車上, 喝完飲料後我就暈倒,醒來已經是13日17時許等語(見偵卷 第8 頁、第9 頁),又甲○、乙○、丙○在飯店走廊或係互 相牽手攙扶、或係扶靠牆壁、蹲坐地上後始返回飯店房內等 情,亦有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 開卷第41頁至第46頁),是被告將其自新光醫院就診所取得 之藥劑摻入飲料,讓不知情之甲○、乙○、丙○飲用,而甲 ○、乙○、丙○飲用後隨即昏睡、四肢無力,迄至翌(13) 日方甦醒等情,堪可認定。
⒊甲○、乙○、丙○於案發之106 年1 月14日17時許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抽血、採尿檢驗結果 ,發現甲○、乙○、丙○之尿液中均檢驗出Flunitrazepam' s metabolite(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即FM2 ,為苯 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為氟硝西 泮之代謝物)、Caffeine(咖啡因)、Mirtazapine's meta bolite(Mirtazapine :米氮平,為抗憂鬱劑,檢出米氮平 及其代謝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3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0 頁至 第185 頁);另氟硝西泮及佐沛眠分別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倘合於醫藥及科學 上需要,即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列之第 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品,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4 版記述,服用氟硝西泮72小時內,可於尿中檢 出7-Aminoflunitrazepam,另依據2014物質濫用一書記載氟 硝西泮(Flunitrazepam )屬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 s )藥物,為作用快速之鎮靜安眠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 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暈眩、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 等副作用,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 第10版記載,佐沛眠(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 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產生副作用含白天有睡意、眩暈 、健忘、頭痛及噁心等症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6 年3 月7 日FDA 管字第1069901058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上開所述服用後之症狀情節,與甲 ○、乙○、丙○案發之際所呈現昏睡、眩暈、噁心、記憶缺 失等狀態相同。由甲○、乙○、丙○飲用被告所交付之飲料 後之狀態及事後經3 人均檢出尿液中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之代謝物等情,參酌甲○、乙○、丙○之證言,顯見甲○、 乙○、丙○於當日確有食用含有氟硝西泮及含有米氮平成分 之藥物飲料,亦可認定。
⒋管制藥品與毒品為一體兩面,管制藥品若流為非法使用即成
毒品,我國對於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規範 ,其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相配套之法律,毒品與管制藥品 均分列4 級,毒品與管制藥品重疊之品項,其合法者(合於 醫藥及科學上需要)為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一情,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5 月25日FDA 管字第106990 2808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 頁),而不論定 性為毒品或藥物(管制藥物或偽藥、禁藥) ,其此一本質仍 均相同,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 毒品或偽(禁)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規定查 緝,端視法律適用結果是否該當各法條所指要件而定,非以 行為人主觀上如何界定氟硝西泮及佐沛眠之性質,而異其法 律適用結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美得眠錠及柔拍膜衣錠之成分,除分別為第三級管 制藥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外,上開成分亦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經政府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此為主管機關公告在案多 年,且經政府警政機關廣為宣導禁令,尤以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為俗稱之約會強暴丸,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 導,並久經新聞、網路教育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酌 被告係成年人,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自104 年間駕駛計 程車為業,於105 年12月開始與魏先生合作接待外國遊客等 情(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而具備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 且觀之卷附其與甲○、乙○、丙○KakaoTalk 通訊軟體訊息 擷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37頁),均以英文溝通一 情,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並無任何取得資訊之困難,自難 諉為不知;另依其自承,其知所領取之藥物含有管制藥品成 分,領取藥物時須簽名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且其 供稱:醫生看完診後會告知等一下要去領管制藥品,醫生開 給我這些管制藥品,應該不可以提供給別人使用或服用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第59頁),而新光醫院病患領取第 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Modipanol )需持管制藥品處方箋 並出示健保卡簽名領受,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則持藥品處 方箋並出示健保卡領受,又新光醫院管制藥品處方箋及藥袋 上均註明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為:「Flunitrazepam 2mg/ta b 」,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藥袋上亦載明成分「Zolpid em」等字樣,有新光醫院106 年3 月28日(106 )新醫藥字 第第0579號函及所附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藥袋樣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可見其亦知所領 取之藥劑係經政府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並嚴加
管制流向,如違反醫學及科學之使用即屬觸法行為,此就被 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於106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時均極力隱 瞞其併將含有第三級管制藥品(毒品)、第四級管制藥品( 毒品)成分之美得眠錠及柔拍膜衣錠摻入飲料之事實,謊稱 僅摻入非屬管制藥品之鎮定劑Mirtazapine 4 顆等情觀之( 見偵卷第64頁、第116 頁反面、第171 頁、第284 頁、本院 106 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6 頁、本院卷卷一第14頁),顯 可認定被告於摻入自新光醫院取得之4 種藥劑時已知美得眠 錠及柔拍膜衣錠除分別係第三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 外,其等所含之主成分氟硝西泮及佐沛眠,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經政府公告之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若未將之使用在醫學 上即屬違法,被告辯稱:伊不知悉上開藥物屬毒品云云,殊 不足採。再者,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12月4 日、12月18 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8 日、1 月29日、2 月12日、2 月26日、105 年2 月18日、3 月3 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 ,並領取美得眠錠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並於105 年4 月7 日 就診時領取美得眠錠、柔拍膜衣錠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 品,復於105 年5 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領取相同之藥物 ,有新光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204 頁正、反 面、第205 頁正、反面、第208 頁正、反面、第210 頁正、 反面、第211 頁正、反面、第214 頁正面、第216 頁正面、 第219 頁正面、第230 頁正面、第231 頁正面、第232 頁正 面、本院卷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被告持續領取上開含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管制藥品長達2 年多,其於本院 亦自承知悉上開2 種藥物均可助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3 頁),顯見被告對上開2 種藥物使人服用後會生安眠作用乙 節知之甚詳,亦明知甲○、乙○、丙○為外籍人士,不諳臺 灣環境狀況,卻仍佯以提供飲料之名義,以此欺瞞之方法使 甲○、乙○、丙○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所為,實已該當以 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無訛。
㈡關於強制猥褻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6 年1 月12日20時許抵達士林夜市 ,我對甲○、乙○、丙○說到達,只有乙○醒來,之後甲○ 也有醒過來,但甲○表示累不想下車,所以只有乙○下車, 我向乙○說結束時用KakaoTalk 聯絡,因旁邊同行計程車司 機要求我開走,我才迴轉往大南路方向開,直行至基河路到 底左轉,再右轉承德路左轉洲美街,進入洲美街約200 公尺 處,將A 車調頭停在路邊,我先坐駕駛座約15分鐘,見丙○
坐後排中間熟睡,我就直接坐在駕駛座上轉身,用右手撫摸 丙○胸部約1 或2 分鐘,再用右手撫摸丙○生殖器約5 或6 分鐘,之後乙○呼叫我,我就開車回士林夜市接乙○,我當 時駕駛A 車搭載甲○、丙○只想繞過去,後來停車等乙○時 ,臨時起意才去性侵害丙○,我自己沒有脫衣褲,我只有伸 進去丙○衣服及褲子內撫摸,我沒有脫丙○的衣、褲,我在 撫摸丙○生殖器時,丙○有推一下我的手,我又繼續撫摸丙 ○1 或2 分鐘,我是一手撫摸,一手壓住丙○的膝蓋等語( 見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引導 乙○過馬路後,我回到車旁抽菸,因同行請我把位置讓出來 ,我就從士林夜市迴轉往基河路兒童樂園方向開,我邊等待 邊開車,將車開往兒童樂園,因乙○沒打給我,且我住八里 ,回家都走洲美街,當時我想上廁所,所以將車開進洲美街 約200 公尺處停下來在路邊上廁所,上完廁所回到車上乙○ 還是沒打給我,我想坐在前座休息等她聯絡,接著我看到甲 ○、丙○都在熟睡,我一時臨時起意觸碰丙○身體,我在前 座轉身去碰觸、摸她,我先隔著衣服摸她的胸部,約摸1 、 2 分鐘,她的坐姿是稍微傾斜、半躺,且穿較短的牛仔裙, 斜躺時裙子往上露出她白色安全褲,我就在前座轉身隔著安 全褲摸她的私處,之後我把手伸進她的安全褲裡面去摸丙○ 的生殖器外陰部,因她的姿勢是傾斜,且絲襪、安全褲有點 緊,我伸進去摸的時候,她的絲襪、安全褲就會往大腿滑, 我在摸她的時候,她應該有感覺,所以她有推了我一下,身 體有動,我就以左手按住她的雙腳膝蓋,又用右手繼續摸, 整個過程約5 、6 分鐘,我的手指有摸她的外陰部,我剛好 摸到陰唇縫那邊,感覺有點濕濕的,之後乙○跟我聯絡,便 趕緊結束撫摸的動作,並把丙○扶好坐正等語(見偵卷第62 頁、第63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等待 乙○,我將車慢慢開到洲美街200 公尺處停下,時間約20時 30分,車停好後我就去上廁所,上完後因乙○還沒跟我聯絡 ,甲○、丙○在後座昏睡,當下我臨時起意對丙○進行撫摸 ,我從駕駛座轉身,對坐在後座中間的丙○隔著她的衣服摸 她的胸部,因為她斜躺在後座,又穿牛仔短裙,短裙往上移 動,露出白色安全褲及絲襪,丙○除了穿安全褲外,還有穿 內褲,我看到丙○所穿的安全褲及絲襪後,先隔著上開衣物 撫摸她的陰部,然後把我的手指從丙○所穿上開衣物的褲頭 處伸入丙○的內褲內,直接撫摸她的陰部,我伸入丙○的衣 物內後,丙○有用手試圖撥開我的手,但我沒有理會她,也 沒有停止,我用我的左手由上往下壓住丙○兩腿膝蓋,讓丙 ○不要亂動,我的手指頭有摸到丙○陰道口的上方,我沒有 伸進去,我感覺那邊濕濕的,我的手指沒有彎進去,只在外 部摸,整個過程約5 、6 分鐘,乙○就用KakaoTalk 聯絡我 ,我將丙○推回位置,讓她坐正坐好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
聲羈字第12號卷第7 頁、第8 頁),另經丙○於偵查中結證 稱:中間我有印象被告有拉我的腳做動作,我朋友當時在旁 邊睡覺,我想要抓朋友叫救命,因為喝飲料的關係,我一直 想要找人但說不出來,只記得這一段,之後又睡著了,被告 只有在外面摸,當被告拉我的腳時,我一直掙扎,因為我的 臀部會滑,所以被告一直將我的臀部移回椅子上等語(見偵 卷第9 頁、第10頁),而經警將丙○之內褲、外陰部梳取物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丙○內褲褲底內 層精液斑跡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為混合型,研判有2 人DNA ,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 人本身DN 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被害人外陰部梳取物內含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 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187 頁至第189 頁),顯見被告利用車上丙○因服用毒品、 藥品而昏睡、意識不清之無法抗拒期間,以其手碰觸丙○胸 部、性器表面,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院綜合前揭所有證據,復參以甲○、乙○、丙○均 於偵查中結證述:喝完被告所提供之飲料後即無意識、昏昏 沈沈的,對於飲用完飲料至13日醒來期間發生什麼事均無印 象等語(見偵卷第2 頁、第3 頁、第5 頁至第9 頁),足證 甲○、乙○、丙○所指訴其等所飲用之飲料,係遭被告摻入 毒品、藥品,以致其等於飲用該飲料後,旋即因該毒品、藥 品之作用而陷於意識模糊、昏睡之狀態,之後被告在A 車上 ,趁丙○因服用前開毒品、藥品而呈現昏睡、意識不清之狀 態,以手碰觸丙○胸部、外陰部,期間丙○曾短暫甦醒,以 手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以手壓住丙○膝蓋,另手繼續撫摸丙 ○外陰部,而強制猥褻丙○得逞。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7-Aminoflunitrazepam是服用氟硝西泮之主要代謝物,氟 硝西泮、佐沛眠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第四級管 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此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3 月7 日FDA 管字第10699010 58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又按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 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 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 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 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
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 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猥褻),如係藉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 ,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再按修正 前刑法第221 條之強姦罪,係將藥劑與強暴、脅迫、催眠術 ,同列為該罪之手段,嗣因社會通念認為以藥劑為之,情節 較惡劣,應加重非難,乃予修正,單獨提出,移列第222 條 ,作為加重強制性交罪行之一種,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 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 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 ,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 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 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 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 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 ,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不以行為人於投 藥之初有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意圖為必要。另按猥褻係指性 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於 行為當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又係利用駕駛屬供不特定人 運輸交通工具之計程車之機會,將毒品連同藥品摻入飲品內 ,再佯以提升服務品質提供搭載客人飲品為由,欺瞞甲○、 乙○、丙○飲用,使甲○、乙○、丙○誤係單純之飲品而加 以飲用,其另趁證人丙○已因服用被告提供之毒品、藥品, 呈現昏睡、意識不清而陷於無力抗拒之狀態後,在其駕駛供 不特定人運輸之A 車上,違反丙○意願,以手撫摸丙○之胸 部、外陰部,在客觀上自足以剌激或滿足其性慾。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欺瞞方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 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人雖以甲○、乙○、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1 月24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結果,丙○ 內褲褲底內層有精液跡體,該精液跡體混有丙○與被告之DN A ,丙○外陰部梳取物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而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丙○性器之方式,對 丙○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及性交
之行為。經查:
⒈丙○對於案發當晚其下體有無遭他人以手指或性器等異物插 入一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也有摸我的下體,被告 只有在外面摸,沒有印象被告有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 官,不過我覺得沒有做這個動作,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 卷第10頁) ,丙○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將身體部位、性器或異 物插入其性器一節,始終無法確證,被告是否對丙○為性交 行為一節,已有疑義。
⒉再佐以案發後,經中興院區對丙○陰道、唾液進行採證送驗 ,皆未發現被告之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187 頁至第188 頁),本案丙○如遭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插 入其性器官,斷無可能在丙○上開部分均無遺留被告之檢體 。此外,依本案丙○於案發後前往中興院區進行驗傷之診斷 書上,關於陰部檢查結果,係記載:「無明顯外傷,4 點鐘 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字樣,有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至第28 頁),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案發後丙○上開部位既無任 何外傷,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以異物、性器或身體任何部 位進入丙○性器內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