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壯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李師榮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輔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台灣輔德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陸萬陸仟捌佰零捌點肆壹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經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LOVE IRISH LIMITED」(愛爾蘭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愛爾蘭公司)名義,以loveishfood@dubl in .com 發送電子郵件予丙○○所經營之台灣輔德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輔德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taiwan .fidesco@ msa .hinet .net 向其表示需要台灣帳戶作為收取匯款之用 且願給付10% 報酬時,即可預見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收取匯 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匯款而願給付高額報酬,該 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基於縱與愛爾蘭公司所屬 之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及掩飾因愛爾蘭公司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 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台灣輔德公司(Taiwan Fidesco Ltd . )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 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SWIFT COD (銀行國際匯款代碼) :BKTWTWTP 107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資料予上述不詳年籍 之人所屬之愛爾蘭公司詐騙集團使用,嗣愛爾蘭公司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探知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 (下稱威士可公司)與該公司之供應商大陸浙江諾力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力公司)」間於103 年間有交易往來, 威士可公司需支付向諾力公司購買貨品之交易款項予諾力公 司等情事,(一)丙○○竟基於縱與愛爾蘭公司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由愛爾蘭公司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侵入威 士可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乙○○以Eve Lee 名義申辦、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ihun@seed .net .tw」之電子郵件伺服 器,由愛爾蘭公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之 時間、犯罪手法詐欺威士可公司如附表一1 至7 之款項,合 計為232372.79 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7759元,丙○○並 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扣除一成手續費後,接續匯 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國外帳戶,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二)丙○○竟基於縱與愛爾蘭公司所屬之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愛爾蘭公 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 之時間、犯罪手法 詐欺威士可公司如附表一8 至9 之款項,合計為48500.97美 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2737元,丙○○並於附表二編號5 至 6 所示之時間扣除一成手續費後,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5 至6 之國外帳戶,嗣因威士可公司與諾力公司人員發覺電 子郵件有異,由美國付款渣打銀行向臺灣銀行通知為詐欺, 退回638731.99 美元(原先附表二編號6 匯款之38800 美元 退回後,扣除退回帳戶手續費15.89 美元)於本案帳戶,經 威士可公司在美國報案並委由臺灣地區之威士可公司代表人 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台灣代表人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 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訴,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 第1 號,下稱本院卷,卷1 ,第173 頁),復查無其他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 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 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 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 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 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 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 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 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乙○○所提出駭客冒用他 人收受或攔截他人電子郵件往來之信件及中譯本(見附表 三編號1 至3 、5 至7 、11、13,甲○104 年度偵字第 67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7 頁至299 頁、第300 至 301 頁、第313 至314 頁、第319 至320 頁),係用以證 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駭客手法利用乙○○、諾力公司人員、 威士可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與威士可公司、諾力公司相互 聯繫,並攔截相關電子郵件以進行詐騙之事實,核非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 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 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 力,則辯護人以電子郵件為私文書,並非真正一節,遽指 上開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中告訴人乙 ○○提出自EVELEE名義(ihun@seed .net .tw)所發送或 收受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表三編號4 、8 至10、12、 14至17,偵查卷第304 頁背面至312 頁、第317 頁至318 頁、第321 至325 頁、第336 頁、第331 至324 頁、第 339 頁),雖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但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乃告訴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 文書,且係由乙○○所親自製作或其自威士可公司或諾力 公司處所收受者,且該等電子郵件均係國際貿易商業間往 來之常見通訊方式,並得以就原始來信予以列出信件內容 之下方,具有時間、內容的連貫,而有連續性紀錄之性質 ,自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另其中附 表三編號4 、10、17並經文書製作人至本院具結文書製作 之真實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而具 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以電子郵件為私文書,並非真正一 節,遽指上開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提供遠傳大寬 頻公司之駭客入侵資料(本院卷3 ,第33頁至第174 頁,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二),係告訴人於104 年3 月及 8 月間,向遠傳大寬頻公司服務人員索取案發間乙○○之 電子郵件登入位址( IP) 及與諾力公司、美商威士可公司 寄信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 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 所發生之事實以電腦語言中之數字及英文予以紀錄,乃業 務上客觀紀錄,內容均為電腦語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遠傳公司提供之駭客入侵資 料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 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 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 ,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內之金 額匯款,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 二所示之境外帳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 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認知中愛爾蘭 公司是有名的工廠,他的網站資料現在還有,我在101 年10 月30日左右與愛爾蘭食品有限公司簽立合約,約定在臺灣做 3 年的代理,做會計方面的事情,例如愛爾蘭食品有限公司
是一個食品製造廠商,他的產品銷到世界各地,他希望我們 在台灣幫其處理這些廠商間的會計帳目的事情,沒有處理銷 售的問題,當時愛爾蘭食品有限公司的PAUL JOHNSON,叫國 外的客戶將其貨款轉到系爭帳號,我再根據PAUL JOHNSON的 指示,將這些錢付給原料供應廠商,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美 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第一、二批匯款匯來,104 年 1 月5 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有通知我,所以臺灣銀行南港分 行跟我說有兩批美國的匯款進來,我核對的結果,發現只有 帳號對,對方匯進來的帳戶名不對,所以我當時跟台銀說這 不是我們的錢,希望他聯絡對方查詢正確的存款帳戶,在此 過程中我與告訴人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沒有聯繫, 1 月14日渣打銀行紐約分行有回電給台銀,確認付款人為告 訴人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告訴人美商威士可工業 產品有限公司有修改受款人為臺灣輔德有限公司,我收受這 些匯款後,就依愛爾蘭食品有限公司的指示,將這些錢分別 匯款到附表二的銀行帳戶,我們匯出6 筆錢,但是在104 年 2 月10日渣打銀行發電報給臺灣銀行說美國客戶說是詐欺, 叫我們把錢退回去,當時我很驚訝,我馬上聯絡愛爾蘭客戶 ,同時也請台銀將2 月5 日匯款至柬埔寨貨款停止出庫,台 銀請德意志銀行停止出款,在2 月17日錢回到我們帳戶云云 。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主觀不知愛爾蘭公司有詐欺,欠缺幫 助詐欺之故意,被告瀏覽愛爾蘭公司網站查證該公司確有經 營食品業務,且104 年1 月5 日被告接獲台銀來電有美國客 戶貨款,與台銀承辦人員查對電文發現受款人帳號正確,但 帳戶名稱非台灣輔德公司,經愛爾蘭公司回覆請客戶修改, 於104 年1 月14日台灣銀行收到渣打銀行電文已修改受款人 為台灣輔德公司,被告不願收受來路不明款項,除受款人帳 戶確認,更要求台灣銀行及愛爾蘭公司雙方確認告訴人確有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意思,且依渣打銀行提供之電文往來 紀錄,可證被告經過臺灣銀行請匯款人修正之程序,確認係 匯款人親自與匯款銀行及存匯銀行所辦理,被告始辦理後續 買匯及匯款事宜,被告主觀不知愛爾蘭公司有詐欺之情事; ⑵被告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罪,被告於97年即開立本案帳戶,103 年年底與愛爾 蘭公司始有商業往來,且剛開始前2 筆匯款人資訊有誤,經 被告多次與銀行、愛爾蘭公司確認受款人為台灣輔德公司, 足證被告不可能具有掩飾財產來源與犯罪關聯性的犯罪意思 ,且各國外匯管制政策寬嚴不一,係常見之情形,附表二之 款項係輔德公司收到愛爾蘭公司指示匯予其中國船務代理公 司、稻米供應商及柬埔寨客戶,被告主觀係基於與愛爾蘭公
司代理關係而為者,被告多次與愛爾蘭公司溝通未獲正面回 應,被告多次電郵向愛爾蘭公司確認其款項合法性,可證被 告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主動向刑事警察 局報案,被告並無掩飾該匯款之意;⑶本案告訴人是否受有 詐欺、詐欺行為人是否為愛爾蘭公司有諸多疑點,且3 方之 電子郵件分處3 國電子郵件系統,依現今資安防護程度,竟 同期間被同個駭客入侵不合常理,且起訴書未舉證愛爾蘭公 司為詐欺集團,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自無為共同正犯之可 能,且被告並未前往柬埔寨,縱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駭客資 料不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詐欺有關聯;⑷被告收取10% 報 酬部分係被告憑外語溝通能力,往來銀行間處理國際居間匯 付行為之對價,相較外國公司在國內開設公司再設立帳戶花 費,應屬符合商業常理之交易;⑸倘告訴人乙○○103 年12 月29日所發送電子郵件係遭冒用名義,則表示告訴人乙○○ 於104 年1 月12日收到電子郵件副本已悉諾力公司將帳戶名 稱改為台灣輔德公司,則告訴人乙○○身為亞洲區產品採購 事宜負責人未進一步查證,放任告訴人公司將諾力公司款項 匯至輔德公司帳戶顯然違背常理;⑹被告匯款至英國Barcla ys銀行之帳戶為「LOVE IRISH FOOD 」,且愛爾蘭公司聯絡 人PAUL JOHNSON之電話均以44為國碼,顯示其身處英國,愛 爾蘭公司可能設立於愛爾蘭以外國家,應請駐英國代表處查 明或以司法互助向英國銀行函詢愛爾蘭公司開戶相關資料, 不得逕以我國代表處查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經查 :
(一)被告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台灣輔德 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於101 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 taiwan .fidesco @msa .hinet .net收到「LOVE IRISH LIMITED 」(愛爾蘭公司)名義,以loveishfood@dublin .com 寄送電子郵件表示需要台灣帳戶作為收取匯款之用 且願給付10% 報酬後,於101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 台灣輔德公司本案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資料予上述愛爾 蘭公司使用,而美商威士可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國際電 匯匯款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因受款 人填寫諾力公司,致該等款項無法入帳,嗣美商威士可公 司變更收受貨款帳戶戶名為「Taiwan Fidesco Ltd( 台灣 輔德有限公司」,使上開2 筆款項入帳,復以國際電匯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9 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而丙○○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經扣除約百分之 十手續費之款項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愛爾蘭公司指示如
附表二所示之境外帳戶,並從中抽取10% 之佣金,2 月10 日渣打銀行發電報台灣銀行說美國客戶認為這是詐欺,要 求將錢退回,台灣銀行請德意志銀行停止出款,在2 月17 日附表二編號6 之款項回到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本院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 88至90頁、第258 至260 頁,本院105 年度審金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審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1 ,第37頁 背面至38頁、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本院卷2 第 328 頁),並有台灣輔德公司與愛爾蘭公司往來電子郵件 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5至102 頁),復有臺灣銀行南港分 行105 年6 月1 日南港外密字第10550001961 號函附之台 灣輔德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該帳戶 101 年至104 年往來明細(含押匯水單)資料(本院卷 1 ,第83至89頁、第90至121 頁)、臺灣銀行104 年1 月22 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偵查卷第153 頁)、臺灣銀行10 4 年1 月14日、1 月15日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3 張(偵查 卷第136 至138 頁)、臺灣銀行104 年1 月26日買匯水單 / 交易憑證4 張(偵查卷第158 至160-1 頁)、臺灣銀行 104 年2 月4 日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2 張(偵查卷第173 至174 頁)臺灣銀行104 年2 月17日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 1 張(偵查卷第246 頁)、臺灣銀行104 年1 月19日匯出 匯款賣匯申請書1 張(偵查卷第139 頁)、臺灣銀行104 年1 月22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 張(偵查卷第153 頁) 、臺灣銀行104 年1 月28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2 張(偵 查卷第164 至165 頁)、臺灣銀行104 年2 月5 日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2 張(偵查卷第179 至180 頁)、台灣輔德 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偵查卷第218 至219 頁)、渣打銀行紐約分行104 年2 月 10日電文(偵查卷第192 ;194 ;241 ;415 頁)、美國 德意志銀行104 年2 月9 日電文(偵查卷第182 ;243 頁 )、104 年2 月10日止付申請書、德意志銀行104 年2 月 10日電文及104 年2 月17日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查卷第 244 至246 ;416 至418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帳戶內經 美商威士可公司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金額合計 為232372.79 美元折合新臺幣725 萬2354.7759 元,被告 帳戶內經美商威士可公司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金額 合計為0000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51 萬3715.2737 元,被 告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 境外帳戶,並從中抽取10% 之佣金,惟附表二編號6 之款
項,渣打銀行於2 月10日發電報予台灣銀行表示美國客戶 認為這是詐欺,要求將錢退回,台灣銀行請德意志銀行停 止出款,在2 月17日附表二編號6 之款項扣除手續費15.8 9 美元後,餘額38731.99美元回到本案帳戶等情,堪以認 定。
(二)本案爭點厥為:本案美商威士可公司是否為詐欺被害人? 是否因受詐欺而匯款?被告是否有洗錢或幫助或正犯之故 意?(本案被告匯款是否係因代理契約而處理轉帳事宜?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82年起擔 任美商威士可臺灣代表人至今,威士可公司在美國賓州是工廠 兼大盤商,在美國賓州就有工廠,於與大陸浙江諾力機械公司 有業務往來十多年,向他們買一些油壓拖板車,搬運類的工具 ,每月約購買2 、3 個貨櫃量,每櫃的金額大約3 萬美元,與 諾力公司業務上聯繫,是由美國公司透過在台北的我下單給諾 力,但是只是把訂單給我轉而已,因為貨出了問題,我可能會 需要跑到工廠去處理,所以如果要在亞洲下單,都會透過我, 我都是透過電子郵件向諾力公司下訂單,除非有問題才會打電 話,不然一律都是用電子郵件,十多年都是如此聯繫,付款不 透過我,我在諾力公司出貨後,會有發票,諾力公司應該是用 DHL 或是快遞把正本單據寄到美國賓州,到了美國總公司,美 國總公司看到這些單據以後的30日至40日時,美國總公司會直 接匯款到諾力公司帳戶,帳款收付我一律沒有參與,是美國總 公司直接匯進諾力公司的帳戶,都是電匯,匯到中國大陸諾力 的帳戶,付款沒有透過我,在本案案發前我沒有通知威士可公 司諾力機械公司要求變更匯入帳號,我從來沒有收過那封郵件 ,記憶中這十幾年來諾力公司沒有變更過收款帳號,我與諾力 公司電子郵件往來,使用的電子郵件帳號為EVE LEE 即ihun@ seed .net . tw,伺服器是威士可公司向遠傳申請的,我沒有 在103 年12月29日發電子郵件給威士可公司採購經理JERRY KN OUSE,請他將諾力公司付款的帳號做變更(按:附表三編號1 之郵件),當時我不知道遭冒名發信,我知道時應該是104 年 2 月的時候,中間諾力公司一直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匯款,他說 他要停止出貨,中間我有催過我們公司說麻煩你將這幾筆款匯 款,我發的郵件僅止於此,且大陸浙江諾力公司從未要求我與 美國公司聯絡把付款帳戶變更為台灣銀行台灣輔德有限公司帳 戶,我沒有收到威士可公司JERRY KNOUSE104 年1 月6 日之電 子郵件(按:附表三編號2 之郵件),當然也無法回信給威士 可公司JERRY KNOUSE,我並未於104 年1 月7 日回信(按:附 表三編號3 之郵件)給JERRY 向他表示說FRANK 已經知道諾力
公司銀行資訊變更的事,你們匯錯款項的總金額約有800 多萬 台幣,分9 次匯款,諾力跟我說若他還沒有收到錢,他就會停 止出貨,我就跟總公司說請即時匯出,總公司跟我說有些匯了 ,我就跟諾力公司說有些已匯了,但諾力公司說都沒有收到, 但因我們被駭了,駭客在中間,我沒有收到104 年1 月12日電 子郵件的副本(按:附表三編號6 之郵件),如果我中間知道 的話,我就會打電話給諾力,就會一切真相大白,我沒有寄1 月9 日的電子郵件(按:附表三編號5 之郵件)給JERRY 要求 把匯款帳號更改為台灣輔德有限公司,2015年2 月5 日諾力人 員RACHEL寄給GEORGE,附本是EVE LEE ,RACHEL請GEORGE確認 一下銀行資訊(按:附表三編號12之郵件),我們應該就是從 這時候發現問題的,因為這個請求確認銀行資訊是寫浙江諾力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輔德的帳號,應該就是從這個時候發 現問題,我記得約是2 月是6 日還是幾日,諾力公司突然他們 有一個職員寄了一封電子郵件跟我說他們沒有變更過帳號(按 :指附表三編號15之郵件),我很納悶,我就把這封郵件轉到 國外去,應該駭客沒有偷我這封文件,所以就有收到了這封文 件,我們才驚覺事情不對勁,我就去警察局報案,我們公司確 定損失美元28萬元,我們公司有保險,我們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給我們了,GEORGE是資深總裁,JERRY 是採購經理,mmertens @wescomfg .com是財務,採購經理JERRY 在我去報案、發現匯 款錯誤之前都沒有跟我聯繫,諾力公司收到款項我是完全沒有 資訊的,除非諾力公司他們沒有收到款,才會跟我說,比如說 這筆錢已經過了40天了還沒收到,諾力才會跟我反應,諾力公 司、跟我們總公司都被駭客駭了,我們有請關於這方面的專家 ,那封信是不是GEORGE發的我也不知道,我們真的不知道,因 為有駭客在中間,我有去查駭客的資料,卷內電子郵件應該都 是從我這邊轉的,是威士可總公司提供給我的,這些電子郵件 ,我仍有存檔,你在警察局時有提供駭客的資料,是我跟SEED .NET 提供我IP位置的工程師,我跟他說我懷疑我的EMAIL 遭 駭客攻擊,我請他幫我查,他就幫我查,查到說這些駭客的IP 有在柬埔寨,有在香港,駭客侵入我們,大陸諾力公司方面提 供公安給他們的紀錄,找到他們也被駭客入侵紀錄等語(本院 卷2 ,第183 頁至209 頁),並有駭客冒用他人名義所發之電 子郵件含中譯本、告訴人乙○○所提出發送或收受電子郵件含 中譯本(偵查卷第287 頁至339 頁)、遠傳大寬頻公司之駭客 入侵資料(本院卷3 ,第33頁至第174 頁)、IP位置(偵查卷 第32至34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乙○○替美商威士可公司處 理向諾力公司訂貨事宜已有多年,於103 年12月間因遭駭客入 侵其ihun@seed .net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冒用其EVE LEE 名
義,於103 年12月29日發出電子郵件向美國之威士可公司謊稱 需更改銀行受款人資訊為被告經營台灣輔德公司之本案帳戶, 並於位於美國之威士可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確認銀行受款人資訊 變更時,攔截乙○○之電子郵件以阻止其查證,致美商威士可 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之本案帳戶 ,嗣於104 年2 月6 日因諾力公司出貨人員與美國之威士可公 司之採購經理JERRY 及資深總裁GEORGE是資深總裁確認受款銀 行帳戶從未更改為本案帳戶後,始知悉受騙,則美商威士可公 司確因駭客入侵在臺灣之乙○○(EVE LEE )、在中國大陸地 區之諾力公司人員Rachel、在美國之威士可公司人員GEORGE之 電子郵件,致威士可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 匯款約美元280 萬元至被告丙○○之本案帳戶,威士可公司確 為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詐騙集團就詐騙美商威士可公司 貨款所為之舉,即為刑法詐欺之犯行無疑,而詐欺集團於附表 編號1 詐欺至本案帳戶內之貨款總金額扣除匯款之手續費總計 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款項總合)為232372.79 美元折 合新臺幣0000000.7759元(以被告丙○○結匯斯時最低之匯率 (即1 美金兌換新臺幣31.21 元,本院卷1 ,第111 頁背面買 匯水單/ 交易憑證記載之匯率)換算,已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以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辯護人 雖辯稱美商威士可公司與大陸地區諾力公司及在臺灣之乙○○ 不可能同時遭駭客詐騙,且被告並未前往柬埔寨地區云云,惟 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駭客入侵商業管道詐欺他人財物並非鮮 見,且入侵他人電腦方式,除以網際網路方式登入各國後再以 其他方式以跳板方式登入各國之情況也屬常見,是被告或駭客 均毋需至柬埔寨國即可以虛擬方式以網路登錄其虛擬位址為柬 埔寨國,美商威士可公司確遭詐騙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因 被害人美商威士可公司、諾力公司、乙○○之網路資訊安全防 護不佳,即遽指其未受騙,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2.依被告丙○○提出於101 年10月30日與愛爾蘭公司(loveiris hfood@dublin . com)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於101 年10月30 日所收受之愛爾蘭公司電子郵件名稱係開放式稱謂之「DEARSI R/MADAM 」即「先生、女士您好」並未特定為被告公司之名稱 ,且信件之內容為:詢問是否有興趣在家代理並在每一筆生意 賺上10% 之佣金,擔任台灣代理簿記工作(按:即會計工作) ,不影響您目前之工作,付款形式為銀行電匯或西聯等方式存 款入您的銀行,您要去處理這些貨款,並存入您的帳戶,然後 您扣除10% 佣金,並接受指示將餘額匯來我們公司或任何分支 ,在亞洲國家如柬埔寨、越南、泰國、馬來西亞我們公司已有
代理,目前我們希望在台灣有類似之代理,這是我們聯絡您幫 我們工作的原因,請您填妥下列顧問表格並退回本公司總公司 ,只要我們確認客戶付款給您,我們會告訴您,而且會告訴您 如何處理該貨款,公司申請表:1.全名:2.地址:3.州:4.鄉 鎮:5.郵遞區號:6.電號號碼:7.國家:8.職業:9.年齡:10 . 性別,假如您有興趣為本公司工作,請聯絡我們經過下列 電子郵件loveishfood@dublin .com ,謝謝您並靜待您之回音 等文字,有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1 至10 2 頁),是被告所收到之電子郵件無法具體指稱被告公司名稱 或業務內容為何,且泛指稱代理之業務僅有提供帳戶供國際匯 款,也未提到任何國際貿易中交易商品之訊息,衡情一般人收 受後均會將之視為大量收發之廣告信件,即可預見有人不願以 自己名義收取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匯款即願給付 高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竟於當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不知 名之人所開設之愛爾蘭公司自己本案帳戶之資訊,且被告於當 日提供系爭帳戶後,該愛爾蘭公司復以電子郵件於同日(101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6 分通知被告,並表示:我們已收到您 的答覆,已收到您的工作僱員申請書並送到本公司董事會,只 要董事會核准我們馬上通知您下列是工作性質:1.您將工作擔 任本公司分支機構之會計代理/ 代表,同時在我們銷貨之後, 您將收取相關貨款(從我們的客戶),2.我們同意每一筆交易 您可領取10% 之佣金。優點:您不必離開公司或家門,因為您 是一個完全獨立自主的會計代表。您的工作絕對是合法的。申 核的必須要件:您必須寄給我們一張身分證或護照,然後本公 司才能核准您收取相關貨款,受僱人如果努力工作將有機會成 為經理人,由於我們有優良工作條件,所以受僱人從未離開我 們。希望您很快地成為我們工作代表等文字,有該電子郵件及 中譯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9至100 頁),被告於101 年10月 31日寄送其護照檔案予愛爾蘭公司後,愛爾蘭公司即於101 年 11月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我們公司全體董事會很高興批 准您作為本公司在台灣之代表,處理會計、簿記事宜,我們確 信大家會工作愉快帶來彼此間相互利益,您的責任是在本公司 銷貨之後,收取客戶支付之款項,我們同意每一筆交易均支付 您10% 之佣金,我們需要您提供在台灣之帳戶以便利收取我們 銷售貨款,請確認本案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等語,嗣後愛蘭公 司於102 年7 月18日來信詢問本案帳戶是否仍有效可以收取貨 款等語,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確認銀行帳戶並未改變等語, 10 2年10月17日愛爾蘭公司回信表示只要客戶付款即會告訴被 告付款詳情並檢附本案帳戶等語,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即回 信表示隨時為愛爾蘭公司提供服務等語,於102 年12月24日愛
蘭公司通知有客戶將匯款美金96920 元及79520 元靜待回音等 語,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回信予愛爾蘭公司表示收到貨款將 通知愛爾蘭公司等語。至103 年8 月5 日愛爾蘭公司以loveir ishfood @hotmail .com 電子郵件再度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資 訊,並告知客戶付款時會將銀行匯款確認資料告訴您等語,被 告則於103 年8 月5 日再度確認本案帳戶及公司地址等語,有 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查(偵查卷第95頁至99頁 ),足見在本案被害人威士可公司遭詐騙之前,被告與愛爾蘭 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1 月9 日前僅一再確認本案帳戶是否仍 得有效使用,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訊息,而依上開電子郵件紀錄 ,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甫接獲類似廣告信件大量發送予不特 定受信人之電子郵件以邀請被告擔任臺灣之代理後,於101 年 11月1 日即接獲愛爾蘭公司通知表示董事會同意擔任台灣代表 處理會計事宜,已有異一般常情,而除了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外,被告並未參與任何關於商業交易工作之內容,是以衡諸 被告擔任愛爾蘭公司代理之流程與一般公司應徵或徵信之流程 不符,現今國際金融市場匯兌十分發達,一般公司開設銀行外 匯帳戶實務上並無困難,任何人欲匯款至國外僅需依一般交易 流程即可辦理結匯、賣匯,一般正常公司並無將貨款由他人代 己收受之需求,且縱有此需求仍需確認代為收受款項者為可信 任之對象,以確認貨款是否會遭侵吞,不可能有人會要求客戶 將貨款轉入未經確認不知名之其他公司帳戶內,且被告擔任愛 爾蘭公司並無任何實質工作,僅單純「在家」提供帳戶即可得 到匯款金額一成佣金,殊難想像為何單純提供國外帳戶,並未 提供任何勞力付出,為何提供帳戶者得以自匯款人處取得一成 之佣金?顯見被告早已預見背後恐係犯罪之黑錢,始得取得如 此高額之報酬,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公司經營進出 口國際貿易、代理業務,不瞭解美國或柬埔寨之外匯管制是否 嚴格,也不清楚印尼之外匯管制是否嚴格等語(本院卷2 ,第 326 、327 頁),被告根本不清楚國外匯管制制度之實際寬嚴 之情況,所經營之業務又與會計師行業全無關連,又何來替他 人處理外匯之專業之報酬收取?辯護人辯稱收取10% 報酬部分 係被告憑外語溝通能力,往來銀行間處理國際居間匯付行為之 對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知悉幫別人轉黑錢叫做洗錢,至今仍無法無法提出美商威 士可公司匯入附表一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證明,至今從事進 出口貿易30多年等語(本院卷2 ,第328 至331 頁),被告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供愛爾蘭公司匯入並於愛爾蘭公司指示後藉以 匯出至國外,即收取1 成之手續費,是被告確可預見愛爾蘭公 司不願以自己名義收取匯款,且要求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而願
給付高額之一成報酬迥於常情,而具有掩飾因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無訛。
3.再依被告與愛爾蘭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①被告於104 年 1 月15日下午2 時32分寄發予愛爾蘭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 「. . .Our good friends in bank wish you will give us another half month to clear those payments ,due to the re are complicated and confused by our bank and us .In Twaiwan we must obe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Money -Laundry .Otherwise we will be arrested into jail . . . .Please advise your client in China to permit us to remit US$24260 to them during the beginning of Feb .20 15....Anyway ,please understand our position and the a -dvice from our goodfriends in bank .As this is the fi -rst transation ,so any side among this business shall be very carefully 」(被告提供之中譯文:我們希望您答應 我們另外半個月來處理有關款項事宜,因為我們覺得這些錢很 困擾,而且很複雜。在台灣我們必須遵守洗錢防制法,否則我 們會被捕入獄. . . 請告訴您中國之客戶允許我們在2 月初匯 美金24260 給他們. . . 我們許多在銀行的朋友也給我類似的 忠告。由於我們剛開始此種生意,所以任何一方都必須非常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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