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玲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丙○○基於相姦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21)日凌晨 6 時許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日海居民宿金沙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 姦淫行為1 次。嗣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6 時許,乙○○會 同丁○○、蔡謹鴻、林柏宇進入系爭房間,發覺甲○○、丙 ○○同床共寢,隨即報警處理,並在系爭房間廁所內扣得衛 生紙1 團,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 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 陳述中,就敘及共同被告丙○○、甲○○犯罪情節之相關內 容,屬共同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 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丙○○,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1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 。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陳正宏、被告蔣耀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甲○○、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乙○○之妻,於103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尚有婚姻關係,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 至103 年4 月21日凌晨6 時許,同處系爭房間內,於103 年 4 月21日凌晨6 時許,告訴人會同丁○○、蔡謹鴻、林柏宇 至系爭房間內時同床共寢,其身著小可愛、內衣、內褲,其 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 伊與被告丙○○及2 名友人在系爭房間喝酒,2 名友人陸續 離開,剩伊及被告丙○○喝酒,之後喝醉不知發生何事,伊 有記憶時還有穿外衣、外褲。丁○○自稱律師,丁○○有先 念協議書內容給伊聽,內容為小孩子扶養權歸伊,贍養費由 伊負擔,還有說乙○○很生氣伊與被告丙○○等人出來玩, 其餘部分係針對被告丙○○,不會針對伊,未提到伊與被告 丙○○為妨害家庭行為,之後協議書印出來才給伊簽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鑑定結果無被告甲○○體液, 可證被告2 人無通、相姦犯行,被告甲○○不識繁體字,因 丁○○告知被告甲○○協議書內容為被告甲○○不要求扶養 費即可取得小孩監護權,被告甲○○才簽協議書,被告甲○ ○不知協議書記載承認通姦之情事,此非被告甲○○之自白 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0日、21日知悉被告 甲○○與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與被告甲○○於103 年4 月 20日晚間至103 年4 月21日凌晨6 時許,同處系爭房間內, 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6 時許,告訴人會同丁○○、蔡謹鴻
、林柏宇至系爭房間內時同床共寢,其身著內褲,有在協議 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被告甲○ ○及另2 名友人在系爭房間喝酒,伊獨自在系爭房間廁所內 打手槍,並留下扣得之衛生紙團。丁○○自稱律師,丁○○ 說協議書係打官司用,簽一簽就沒伊的事,伊遂在協議書上 簽名云云。惟查:
㈠
1.被告甲○○與告訴人於92年12月9 日結婚,迄至103 年4 月 21日,婚姻關係仍未解消,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8號卷第14-15 頁),並據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5-26 頁),堪以 認定。而被告丙○○於知悉被告甲○○已結婚之事實,業據 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調偵字第59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40 頁,易字卷第26 -27 頁),足認被告丙○○於案發時知悉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
2.被告甲○○、丙○○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3 年4 月21日凌晨6 時許,同處在系爭房間內,於103 年4 月 21日凌晨6 時許,告訴人會同丁○○、蔡謹鴻、林柏宇至系 爭房間內時同床共寢,被告甲○○身著小可愛、內衣、內褲 ,被告丙○○身著內褲等情,業據被告甲○○、丙○○自陳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 號〔下稱調偵續一卷〕第82-84 、102-103 頁,易字卷第25 -27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調偵續一卷第113 頁,易字卷第68、75-76 頁) ,復有本院勘驗告訴人等人進入系爭房間之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1 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0張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2-85 頁,易 字卷第220-225 、228-23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被告甲○○、丙○○自103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至10時 之何時起同處系爭房間,被告甲○○、丙○○之供述略有歧 異(見他卷第30、39頁,易字卷第25-27 、199 頁),參以 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先與2 名友 人在系爭房間內飲酒,後來2 名友人陸續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 7頁),足見被告甲○○、丙○○與友人飲酒相當 時間後,友人始陸續離開系爭房間,職此,應認被告甲○○ 、丙○○自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起,始兩人同處系爭房 間。
3.被告甲○○、丙○○、告訴人、丁○○於103 年4 月21日在
內容記載為「茲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 ○(以下簡稱乙方)及丙○○(以下簡稱丙方)就乙、丙方 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6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 0 巷00號二樓金沙房室內發生性行為共同妨害家庭乙事,三 方於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乙、丙方茲正式向甲方 承認有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行為,並向甲方道歉。第二條 :因乙方通姦同意與甲方離婚,雙方婚生子女許○盛監護權 歸乙方所有,教育養育費用由乙方獨自負擔。第三條:丙方 願賠償甲方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付款條件如下:㈠丙方 於103 年4 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票號: TH0000000 )㈡剩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丙方自103 年5 月起 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至付清為止。(票號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㈢為擔保丙方款 項之給付,丙方應開立四張第三條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以 上票據於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非於丙方違反本契約之 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以上票據如有遲付、未付 乙期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第四條:甲方簽署本協議書不 視為甲方原諒或宥恕乙、丙方通姦相姦行為。乙、丙方依照 本協議書履行條件完畢時,甲方同意就本件乙、丙方之通姦 相姦行為,不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之請求。但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甲方仍有權提起刑 事告訴及請求給付第三條之款項外,並得另行請求丙方給付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五條:任何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乙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乙 ○○、乙方甲○○、丙方丙○○、見證人丁○○欄中簽名及 捺印;被告甲○○、丙○○在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發票人 欄內簽名等情,業據被告甲○○、丙○○自陳在卷(見他卷 第31-32 、40-41 頁,調偵卷第40-42 頁,偵續字第53頁, 調偵續一字第84-86 、104 頁,易字卷第26-27 、176 頁) ,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案審理時、丁○○於偵 訊、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27 頁,偵續卷第50 -53 頁,調偵續一卷第107-108 、114-115 頁,易字卷第71 、78、79、90、91、102 、109 、111 頁),復有系爭協議 書1 份、本票4 張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2316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易字卷第 233- 2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1.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男女床第之私, 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難為外人所查知,亦難期於犯罪進行中 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錄得性器接合畫面或DN A 鑑定報告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故判斷男女是否有性交行 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進入系爭房間時 ,伊穿著內搭小可愛、內衣及內褲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進入系爭房間時, 伊穿著內褲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進入系爭房間時,看見被告甲○○穿著長度到 肚臍左右之黑色薄紗及短內褲,被告丙○○光著上身,只有 穿四角內褲等語(見易字卷第68、75-76 頁),並有本院勘 驗告訴人等人進入系爭房間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191 頁),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存卷可 參(見他卷第49頁,偵續卷第82-85 頁,易字卷第220-225 、228-230 頁),足見被告甲○○僅穿著薄紗小可愛及短內 褲,被告丙○○僅穿著內褲,兩人外衣、外褲均已褪去,且 同床共寢,在系爭房間廁所內扣得之衛生紙,經送鑑定結果 ,衛生紙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被告 丙○○DNA- STR型別相符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 室鑑驗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5-67 頁),倘被告甲○○、 丙○○無發生性交行為,殊無可能僅穿著貼身衣物同床共寢 ,並在系爭房間廁所內扣得沾有被告丙○○精液之衛生紙。 3.
⑴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茲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甲○○(以下簡稱乙方)及丙○○(以下簡稱丙方)就 乙、丙方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6 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 巷00號二樓金沙房室內發生性行為共同妨害家庭 乙事,三方於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第一條:乙、丙方茲正 式向甲方承認有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行為,並向甲方道歉 。……。第四條:甲方簽署本協議書不視為甲方原諒或宥恕 乙、丙方通姦相姦行為。乙、丙方依照本協議書履行條件完 畢時,甲方同意就本件乙、丙方之通姦相姦行為,不對乙、 丙方提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 頁),堪認系爭協議 書內容載明性行為、妨害家庭、通姦、相姦等字句,被告甲 ○○、丙○○復簽名及捺印於其上。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啟系爭房間門,丁○
○向被告甲○○、丙○○說是某公司顧問,代表伊協調其等 通姦事宜。伊、丁○○、被告甲○○及被告丙○○共4 人協 調時,丁○○有提及被告甲○○及丙○○在日海居民宿金沙 房間發生通、相姦之事,所以才有協議書。丁○○從民宿到 警局談判過程使用你們兩個有通姦之事實描述被告2 人所發 生之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71、75-76 、90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甲○○、丙○○談判時,有 以通姦、相姦、妨害家庭、做愛、性行為、精液、衛生紙等 字句描述其等2 人所為之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98-99 、11 7- 118頁),堪認丁○○自在上開民宿起至簽署系爭協議書 止之間,與被告甲○○、丙○○磋商談判過程中,使用通姦 、相姦等字句描述被告甲○○、丙○○所為之行為。 ⑶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丙○○兩人確認過 內容才簽協議書,伊給被告甲○○、丙○○一人一張協議書 ,當場朗讀協議書內容給其等兩人聽,其等均無異議後才簽 名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調偵續一卷第107- 108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給被告甲○○、丙○○一人一張協議書 紙本,當場朗讀協議書內容給其等兩人聽,被告甲○○有詢 問協議書所載通姦、相姦、妨害家庭之意義,伊有向被告甲 ○○解釋。被告甲○○有針對協議書內容與伊討論。被告甲 ○○、丙○○對於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承認通姦、相姦沒有意 見;被告甲○○對於協議書第二條所載被告甲○○因通姦, 願意與告訴人離婚,被告甲○○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103 、110-111 、117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 :協議書先用LINE傳翻拍照片給被告甲○○、丙○○兩人看 初稿內容,被告甲○○、丙○○沒問題之後再製作正式協議 書,傳真至附近超商後拿給被告甲○○、丙○○簽立,協議 書當場也有朗讀給被告甲○○、丙○○聽,其等確認沒有問 題後才簽名,本票亦同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調偵續一卷 第114-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於協議過程時 有解釋內容,且有朗讀協議書條文給被告甲○○、丙○○聽 ,被告甲○○、丙○○有閱讀協議書內容,還有討論。丁○ ○有向被告甲○○、丙○○提及協議書上有記載承認通姦、 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71-72 、74、78、89 、91頁);證人楊國華於偵訊時證稱:丁○○將協議書打好 後,被告甲○○、丙○○、告訴人看過協議書後,無人要求 更改,看過後就簽了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甲 ○○、丙○○經丁○○解釋通姦、相姦、妨害家庭等字句之 意義,由丁○○朗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由其等親自閱覽系爭 協議書,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捺印。
⑷被告甲○○在派出所房間內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告丙○○ 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 字卷第260 頁),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 時在警察局外面抽菸。沒有人禁止伊與被告甲○○交談,丁 ○○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伊簽名等語(見易字卷第21 1 、213 頁),且由丁○○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B 男( 即丁○○):他們跑去哪?D 男(即告訴人):跑掉了嗎? (他人講話之聲音、音樂聲)D 男:在外面,我叫他們進來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4 頁),可知 被告甲○○、丙○○可離開告訴人、丁○○目視可及範圍, 被告甲○○、丙○○之行動及交談自由均未受限制。 ⑸被告甲○○及丙○○均理解通姦、相姦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 意,此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258 頁)。 ⑹綜上,丁○○自在上開民宿起至簽署系爭協議書止之間,與 被告甲○○、丙○○磋商談判過程中,使用通姦、相姦等字 句描述被告甲○○、丙○○所為之行為,磋商談判系爭協議 書內容時在場者有被告甲○○、丙○○、告訴人、丁○○, 雙方現場談判人數並無明顯懸殊情形,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地點在派出所內,被告甲○○、丙○○之行 動自由未遭限制,渠等若受有強暴、脅迫等情事,當可向員 警求助,被告甲○○尚能要求閱覽協議書內容,表明待閱覽 協議書內容後,始簽署本票,足見被告甲○○及丙○○之自 由意識均未受到限制,且經丁○○解釋通姦、相姦、妨害家 庭等字句之意義,由丁○○朗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由其等親 自閱覽系爭協議書,被告甲○○、丙○○始在系爭協議書簽 名及捺印。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對於被告甲○○及告訴人 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被告丙○○該負何賠償責任 ,約定甚詳,堪認被告甲○○、丙○○在知悉系爭協議書上 記載性行為、妨害家庭、通姦、相姦等字句且理解通、相姦 為性器接合之意下,依其等自由意志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捺印,被告甲○○及丙○○在系爭協議書上坦認通、相姦 之審判外自白,實屬可採。
⑺至證人乙○○及丁○○關於逐字逐句或說明大意之朗讀方式 之陳述雖略有歧異,惟其等關於丁○○有朗讀系爭協議書內 容予被告甲○○、丙○○之主要事實則相一致,況其等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尚不得以此遽認其 等關於丁○○有朗讀系爭協議書之證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甲○○、丙○○有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 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6 時許間之某時,為性器接合之通、相 姦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查:
1.
⑴丁○○要求被告甲○○簽署本票時,被告甲○○旋詢問:「 為什麼我要簽名?」,經丁○○向其說明:「你們是共同當 事人,但是純粹他是針對他求償,上面寫得很清楚,阿這是 一個程序必須這樣子,一般,阿但是因為你們這個案件是共 同當事人,這是必須的。」,即關於要求其簽署本票之原因 後,被告甲○○先後稱:「這跟這跟這跟這個沒有關係阿, 這跟付錢沒關係阿。」、「因為這個跟跟這個付錢應該有關 係嗎。」、「對阿,所以我不用簽阿。」,經丁○○再要求 其簽署本票時,被告甲○○稱:「因為這個東西,因為律師 現在也還沒上班,我要問一下律師的意見。」,並多次表示 :「我知道,啊你協議什麼時候會來?」、「好,等協議來 再弄嘛,沒關係嘛。」、「不用等協議來嗎,你沒那麼趕吧 。」、「阿你協議可不可以先讓我們看完?」、「阿但是協 議我們也要看阿,對不對。」、「我知道,可是協議,協議 要看阿,對不對,因為我們都口頭上講。」、「協議看一下 嘛,對不對,我們口頭這樣講,因為這種東西也要說不能說 口頭上講,你也應該瞭解我的意思啊,對不對。」、「不是 ,我是意思是說協議看一下嘛,對不對。」、「等協議看一 下嘛,對不對,也要等協議過來看一下。」,此有本院勘驗 被告甲○○所提檔案名稱為「洪小姐」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78-182 頁),足見丁○○最初要求 簽署本票時,被告甲○○拒絕簽署,表示欲詢問律師意見, 多次詢問協議書何時傳真過來、要求待看過協議書後再簽署 本票,職是,被告甲○○對於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甚 為謹慎,當無可能於未瞭解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情形下, 率爾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⑵被告甲○○、丙○○在派出所時,行動及交談自由未受限制 ,已如前述。再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處理情形欄記載「報案人乙○○與對造丙○○及甲○○,由 (公證第三人)丁○○見證達成協議和解不追究。由乙○○ 所提供現場房間浴室衛生紙,由報案人乙○○自行取回保管 。(協議書在本頁的背面)。三方當事人當場達成和解協議 ,三方沒有異議由丁○○在場見證無誤」,並一併附上被告 甲○○、丙○○、告訴人、丁○○簽名及捺印之系爭協議書 ,被告甲○○、丙○○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上甲方、丙方欄內簽名乙情,業據被告甲○○、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214-215 、261 頁),
並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調偵卷第24-26 頁) ,足見磋商談判、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甲○○及丙○○ 均未遭限制自由或禁止交談,被告甲○○當有機會可詢問被 告丙○○或其他在場人,甚至派出所內員警,縱使其等磋商 談判系爭協議書內容時,無員警同在房間內,其等於員警要 求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甲方、丙方欄內簽名時,倘若對 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何、何以須簽署系爭協議書等節仍 心存懷疑,亦可向員警加以詢問,惟其等均未為此舉,益徵 被告甲○○、丙○○實非在未瞭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情形下 ,率爾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4 月間在燒烤店 上班,包含抽成在內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萬元, 且有去樂雅樂當服務生,服務生月收入8 千、9 千元,此外 無其他收入、存款、股票等投資,無房子、車子、祖產等語 (見易字卷第263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 發時在物流業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無其他收入、股票等 投資,無房子、珠寶首飾、祖產,沒什麼存款等語(見易字 卷第264 頁),可知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3 張時,被告 甲○○月收入約4 萬8 千元至5 萬9 千元、無其他財產,被 告丙○○月收入約3 萬元、幾無其他財產,足認依其等斯時 之經濟狀況,金額為180 萬元之賠償及金額為100 萬元之違 約金等條件屬於金額甚高之約定,票面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 、10萬元之本票,被告甲○○、丙○○應當審慎為之,被告 丙○○殊無可能僅因丁○○稱:協議書簽一簽就沒事等語, 被告甲○○殊無可能僅因丁○○稱:不要求扶養費即可取得 小孩監護權等語,即率爾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 ⑷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辯稱:被告甲○ ○、丙○○不知協議書內容記載承認通姦之情事云云,實不 足採。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在民宿時說係律師云 云(見易字卷第215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丁○○首次提到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係在警局等語(見易字卷 第260 頁),足見被告甲○○、丙○○關於丁○○在上開民 宿或警局時自稱律師乙情,兩人間供述有所歧異,其等辯稱 丁○○自稱為律師云云,已非無疑。證人楊國華於偵訊時證 稱:丁○○拿法律事務所名片給伊,說是事務所顧問,未說 自己為律師等語(見調偵卷第36頁),證人乙○○於偵訊時 證稱:丁○○說是律師事務所顧問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進警局時,警察就有問 丁○○是否為律師,伊印象中丁○○有拿名片給警察,告訴
警察說是律師事務所顧問,所以伊認為丁○○為律師,此段 過程錄音中有錄音到等語(見易字卷第260 頁),由員警與 丁○○之對話內容可知,員警稱:「你是劉先生,你有沒有 一個名片。」,丁○○稱:「阿好,OK」,嗣員警向丁○○ 稱:「阿你是在律師事務所上班。」、「就是因為您是顧問 嘛吼。」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 2-193 頁),足見丁○○未自稱為律師,名片上所載身分當 係顧問。是被告甲○○、丙○○所辯:丁○○自稱律師云云 ,不足採信。
3.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瞭解繁體字等語(見 偵續卷第52頁),足認被告甲○○非如其所辯不識繁體字之 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伊與乙○ ○於92年結婚,93年來台約半年,生產完就返回大陸,95年 來臺經營燒烤,大部分時間在臺灣,一年約返回大陸2 、3 次,每次停留1 週至1 月等語(見易字卷第26、255 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調偵續一 卷第112- 113頁,易字卷第91-92 頁),並有被告甲○○自 7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6-238 頁),且被告甲○ ○於本案案發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燒烤 店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被告丙○○於警詢、偵 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0、38頁,調偵卷第39頁),足見 被告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在臺灣地區居留逾7 年, 且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燒烤店,尚無無何知識、經驗顯低於常 人之情形,而屬毫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縱其非法律專業 者,應無不知簽署協議書(即契約)應負法律責任之理,當 無於可能不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情形下即貿然簽名。縱 被告甲○○為大陸籍,衡諸中文在大陸地區亦為通用之文字 語言,而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性行為、通姦、共同妨害家 庭等關鍵字之繁體中文與簡體中文相去不遠,此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繁簡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調偵續卷第24頁),應不至 有不解其意之情形。況且,證人楊國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甲○○未要求在場之人或員警講協議書內容給其聽,未要求 員警協助看協議書,亦未提及看不懂或不了解協議書內容等 語(見調偵卷第37頁,調偵續一字第64-65 頁),足見被告 甲○○未向員警表示不識協議書所用字體及不理解協議書內 容,倘如被告甲○○所辯不識得繁體字,以其對於是否簽署 本票及協議書之謹慎態度,自當要求其他在場之人及派出所 內員警加以協助,其竟未為類此之協助請求,足見其識得繁 體字體。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不識繁
體字,故不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云云,委難憑採。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丙○○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丙○○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 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6 時許間之某時所為通、相姦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 偶之人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 及通姦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 常,惟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丙○○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263 號判決處拘役 55日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甲○○、丙○○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在 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至3 萬元,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1 名,被告丙○○以貨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國中肄業、被 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甲○○、丙○○ 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269 頁),暨被告甲○○、丙○○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請求請從重量刑等情,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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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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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21日│150萬元 │103年4月23日 │TH0000000 │易字卷第2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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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4月21日│10萬元 │103年5月23日 │TH0000000 │易字卷第234頁 │
├─┼──────┼─────┼───────┼─────┼───────┤
│3 │103年4月21日│10萬元 │103年6月23日 │TH0000000 │易字卷第234頁 │
├─┼──────┼─────┼───────┼─────┼───────┤
│4 │103年4月21日│10萬元 │103年7月23日 │TH0000000 │易字卷第2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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