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9號
SLDM,105,易,699,2017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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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亞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9 號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55號及併案審理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16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 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亞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並於106 年5 月10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4 樓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上訴人之 同居人即其夫楊竣翔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4 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6 年5 月22日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 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規定,於106 年6 月23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 定業於106 年6 月28日送達於前揭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 上訴人本人,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楊竣翔簽收,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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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