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96年度,74號
HLDM,96,玉簡,74,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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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玉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1)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自民國95年中旬某日起」 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2)第11行後段 「迨至同年2月4日晚晚」更正為「迨至96年2月4日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以ㄧ營業行為,反覆實行供點唱公開 演出,應以集合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 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條件,故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 1台、遙控器1個、點歌本1本, 係案外人曾建平寄放被告上開小吃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此亦經檢察官於附件犯罪事實所是認,是上開扣案物雖供本 案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 第9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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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