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5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宇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5 年5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交流道」,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孫宇彤於 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 5 年5 月13日晚上11時開始持有子彈時起至為警於同年月14 日凌晨0 時45分許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有1 次非法持 有子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無視法令禁制 ,再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自屬可議,惟念 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卷查無持之另犯他案,對社會之 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超商當店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規定。查本件扣案非制式子彈10顆,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①送驗 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驗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 年6 月
21日刑鑑字第1050044697號鑑定書及照片4 張附卷可憑,是 以上開①、②驗餘子彈各3 顆均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①、②採樣試射之子彈各2 顆, 經試射鑑驗後,已經擊發裂解,所剩的彈殼、彈頭,即失其 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再行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