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00號
SLDM,105,審簡,130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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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9
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柏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傅家樑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柏勲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 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和解 筆錄1 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 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 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卷第17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傅家樑所受損害之程度,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 第1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傅家樑間 之和解內容,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 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無因此獲利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13663 號卷第6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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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