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20號
HLDM,96,交易,20,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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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空軍737聯隊第7基地勤務大隊上士車駕駛,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 15時35分許,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如上), 駕駛車號軍J-60005號軍用巴士,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 行駛,至臺9線216.8公里南向車道處即花蓮縣壽豐鄉○○路 ○段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 權,不得搶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止線前已發 現上述交叉路口中山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猶 因所駕車輛上載滿乘客,無法及時煞停,而仍以時速50公里 之速度搶越,適有丙○○騎乘車號KV2-629 號重型機車,搭 載張玲僑(未據告訴),沿花蓮縣壽豐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行駛,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 左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未具結; 又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指訴,核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告訴人警詢指述作為證據,且告 訴人於警詢所言與其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 鄭安迪戴文鑫張玲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為證據。惟 當事人對上開證人所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㈢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分 別係由處理本案員警及負責為告訴人驗傷診斷傷勢之醫生, 依其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對上開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於行車號誌已轉 換為黃燈時,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搶越通過路口及與告訴 人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骨盆骨 折、左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闖紅燈,而非伊闖紅燈所 致,伊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軍用巴士,沿省道臺9 線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花蓮縣壽豐鄉○○路○段與中正路設有行車號誌 管制之交叉路口之停止線前時,已發現上開交叉路口中山路 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猶因所駕車輛上載滿乘客 ,無法及時煞停,而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搶越,適有告訴 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路西往東方向,亦行 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安迪證述相符,復有員



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0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堪認為事 實。
㈡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闖紅燈,而非伊闖紅燈所致 。證人戴文鑫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縣壽豐鄉○ ○路口上管制學生放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伊未目睹 ,但伊聽見碰撞聲後,有立即檢視行車管制燈號,告訴人方 向是屬於綠燈通行狀態等語明確;繼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 時伊要至花蓮縣壽豐鄉○○路口管制,伊前面停有二輛車, 都在等綠燈,當伊看到綠燈亮時,正要起步,就聽見碰撞聲 等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上 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同學張玲僑,在花蓮縣壽豐鄉○○路 路口等待行車號誌轉為綠燈要直行,嗣伊確定上揭中山路三 段之外側車道已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停下,而伊行進方向係綠 燈後,伊便啟動,但甫啟動,就在外車道被撞等語明確。證 人張玲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機車 ,行至花蓮縣壽豐鄉○○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告訴人停車等 行車管制號誌,嗣告訴人見中正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且中 山路上之車輛均已停止後,才向前行駛,豈料被告駕駛之軍 車未減速又闖紅燈直接向伊二人衝過來等語明確;繼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機車,當時告訴人 在機車待轉區,等號誌轉為綠燈時,伊看見上揭中山路上之 車輛都停下來,告訴人才起步,就被被告所駕軍車撞及等語 明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花蓮縣壽豐鄉○ ○路○段與中正路路口賣飲料已有6 年餘,該處因常發生車 禍,故伊屢屢聽見喇叭聲,就會抬頭注意燈號,本件亦係因 伊聽見被告所駕駛軍車按鳴喇叭,伊此時抬頭目睹被告行車 方向係黃燈,而告訴人行車方向係紅燈,而後伊就聽見撞擊 聲,便報警處理,伊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偏袒任 何一方等語明確。則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號誌情況,上 揭證人所證情節並不一致。證人戴文鑫稱係聽見碰撞聲後, 才檢視行車號誌情形,看見告訴人方向係綠燈,然發生碰撞 時距離告訴人駛出路口尚有一段時間,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騎車通過路口時是綠燈狀態;又證人丙○○及張玲僑,雖均 稱被告闖紅燈,而稽與證人乙○○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乙情相 佐,然證人乙○○僅係在上揭路口販賣飲料之攤商,與被告 及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親誼或仇怨關係,反之,證人丙○ ○身為告訴人,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言本 難期客觀,另證人張玲僑為告訴人之同學,案發時又係由告 訴人搭載,兩人關係自非泛泛,其證言難免迴護告訴人,準



此,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號誌情況,自以證人乙○○所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再辯稱:本件事故其無過失。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其於上揭時 、地駕車欲搶越黃燈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徵,被告 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停止線前 已發現上述交叉路口中山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 ,其將喪失通行路權,且明知所駕車輛上載滿乘客,若遇突 發狀況,根本無法及時煞停,卻未減至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速度,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搶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 過失云云,委無足採。至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通行上揭路口時,亦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而 闖越紅燈,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致與被告駕駛軍用巴 士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 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又告訴人確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空軍737聯隊第7基地勤務大隊上士車駕駛,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 查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有戊○○○○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 卷足憑,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 術後復健,以致需休學而承受之心理壓力;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事後仍執其詞,否 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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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