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立慈善團體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貳佰肆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擔任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2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 林榮民醫院)外科主任兼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為貪 圖醫院依據盈餘比例所給付之獎勵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明知不知情之連秀娥、陳源清、乙○○、曾富 山、黃燭英、丙○○、張乃文、倪瑋君、張光英、朱敏瑋、 朱敏蕙、李東傑、劉富美、李秀美、胡修齊、陳子字、彭瑞 良、呂衡、陳惠雯、謝瑋翰、高山芳、許又卿、潘怡婷、袁 婷婷、林仁燦、王建智、蕭聰男、楊震生、于榮忠、張集洪 、郭昇平、謝玉嬌、郭月英、鍾秀英、李桂英、徐貴英、徐 采瑛、劉俊芳、羅美燭、丁○○、林惠美、陳慧娟、徐連鳳 及朱珊帝等人並未接受其所施以之淺部創傷處置、皮面創傷 處理及換藥、臉部創傷處理、深部複雜創傷處理、皮膚全層 植補術、縫合、接紮、擴創處理及徒手關節授動術等治療, 竟於其業務上所登載有關上開連秀娥等44人之病歷資料上, 虛偽登載該些病患接受上開醫療處置之不實資料,復經由鳳 林榮民醫院申報組之不知情人員於當月利用電腦製作申報檔 案,憑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下簡稱中央健保局) 按月申報醫療費用,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1,222 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 健保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案 經中央健保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連秀娥、陳源清、乙○○、曾富山、黃燭英、丙○○ 分別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時、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乃文、倪瑋君、張光英(朱敏瑋、朱敏蕙之母)李 東傑(劉富美之夫)、李秀美(胡修齊之母)、陳源清( 陳子字之父)、彭瑞良、蕭夢芸(呂衡之母)、陳惠雯( 謝瑋翰之母)、高山芳、許又卿、潘怡婷、袁婷婷、林仁 燦、王建智、蕭聰男、楊震生、于榮忠、張集洪、郭昇平 、吳菊妹(謝玉嬌之女)、郭月英、鍾秀英、李桂英、徐 貴英、徐采瑛、劉俊芳、羅美燭、丁○○、林惠美、陳慧 娟、徐連鳳及徐發坤(朱珊帝之夫)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 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員工楚馨於偵查中證述鳳林榮民醫院 醫師獎勵金之實際發放情形;
(五)連秀娥、陳源清、乙○○、曾富山、黃燭英及丙○○之就 醫記錄明細表、病歷資科及醫令清單;
(六)張乃文、倪瑋君、張光英、朱敏瑋、朱敏蕙、李東傑、劉 富美、李秀美、胡修齊、陳子字、彭瑞良、呂衡、陳惠雯 、謝瑋翰、高山芳、許又卿、潘怡婷、袁婷婷、林仁燦、 王建智、蕭聰男、楊震生、于榮忠、張集洪、郭昇平、謝 玉嬌、郭月英、鍾秀英、李桂英、徐貴英、徐采瑛、劉俊 芳、羅美燭、丁○○、林惠美、陳慧娟、徐連鳳及朱珊帝 之病歷資科及醫令清單;
(七)中央中央健保局96年5月16日健保東醫字第0960036159 號 函附查核結果。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公立慈善團體支付85萬元;(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240小時。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先敘明。
四、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 3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於減刑之條件,本院爰依上開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予以減其 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就醫時間 虛報金額(元)
一 連秀娥 94年1月17日 1398
二 陳源清 93年12月31日 3819
三 乙○○ 95年1月16日 1140
四 曾富山 94年3月21日 1140
五 黃燭英 93年7月30日 4828
六 丙○○ 94年1月14日 3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