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4號
HLDM,95,易,254,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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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89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貳佰肆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擔任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段2號「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 林榮民醫院)骨科主任兼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為貪 圖醫院依據盈餘比例所給付之獎勵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號 、二所示時間,明知不知情之連秀娥、林宜蓁、蘇靖淳、王 喜元、倪文傑、彭宗宏、黃煒玉、陳源清陳子宇邱秀英陳欣如、丙○○、曾富山、曾林榮妹蘇宏亮蘇子銘崔文君、李秀美、吳菊妹、郭峻豪、蕭夢芸、黃燭英、呂衡 、楊小萍、林桂芳、丁○○、陳阿花李瑋淇袁婷婷、林 志遠、高山芳、彭俊雄、彭俊杰、彭安慈、王介俐、李則中陳淑禎蕭聰男、張乃文、倪瑋君、楊震生、張建俊、胡 銘傑、胡芫嘉、張集洪、張賢雄李東傑劉富美徐發坤 、朱珊帝、呂春野、劉季妹江宗穎江宇喬謝玉嬌、徐 采瑛、劉俊芳、戊○○、溫貴蘭陳淑梅鄭瑞美、黃麗娟 、王玟涵王俞涵等人並未接受其所施以之淺部創傷處置、 深部複雜創傷處理、甲床及手指重建手術、臉部創傷縫合、 接紮、擴創處理及徒手關節授動術等治療,竟於其業務上所 登載有關上開連秀娥等62人之病歷資料上,虛偽登載該些病 患接受上開醫療處置之不實資料,復經由鳳林榮民醫院申報 組之不知情人員於當月利用電腦製作申報檔案,憑以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下簡稱中央健保局)按月申報醫療費 用,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49,895 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特約 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案經中央健保局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連秀娥、林宜蓁(蘇靖淳之母)、王喜元倪文傑、 彭宗宏、黃煒玉、陳源清陳子宇陳欣如之父及邱秀英 之夫)、丙○○、曾富山(曾林榮妹之子)、蘇宏亮(蘇 子銘之父)、崔文君、李秀美、吳菊妹(郭峻豪之母)、 蕭夢芸(黃燭英之女、呂衡之母)、楊小萍、林桂芳、丁 ○○、張明吉陳阿花之子)、李瑋淇分別於中央健保局 業務訪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袁婷婷、林志遠、高山芳(彭俊雄、彭俊杰、彭安慈 之母)、王介俐、李則中陳淑禎之子)、蕭聰男、張乃 文(倪瑋君之母)、楊震生、張建俊、李秀美(胡銘傑之 妻、胡芫嘉之母)、張集洪、張賢雄李東傑劉富美之 夫)、徐發坤(朱珊帝之夫)、呂春野(劉季妹之子)、 黃煒玉(江宗穎江宇喬之母)、吳菊妹謝玉嬌之女) 、徐采瑛、劉俊芳、戊○○、溫貴蘭陳淑梅鄭瑞美、  黃麗娟及郭琇玲(王玟涵王俞涵之母)於中央健保局業 務訪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員工楚馨於偵查中證述鳳林榮民醫院 醫師獎勵金之實際發放情形;
(五)連秀娥、林宜蓁、蘇靖淳王喜元倪文傑、彭宗宏、黃 煒玉、陳源清陳子宇邱秀英陳欣如、、丙○○、曾富 山、曾林榮妹蘇宏亮蘇子銘崔文君、李秀美、吳菊 妹、郭峻豪、蕭夢芸、黃燭英、呂衡、楊小萍、林桂芳、 丁○○、陳阿花李瑋淇之就醫記錄明細表、病歷資科及 醫令清單;
(六)中央中央健保局96年8月10日健保東醫字第0960036265 號 函附查核結果及袁婷婷、林志遠、高山芳、彭俊雄、彭俊 杰、彭安慈、王介俐、李則中陳淑禎蕭聰男、張乃文 、倪瑋君、楊震生、張建俊胡銘傑胡芫嘉、張集洪、 張賢雄李東傑劉富美徐發坤、朱珊帝、呂春野、劉 季妹、江宗穎江宇喬謝玉嬌、徐采瑛、劉俊芳、戊○ ○、溫貴蘭陳淑梅鄭瑞美、黃麗娟、王玟涵王俞涵 之病歷資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 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 業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 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之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從1 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前 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為取得醫院依據盈餘 比例所給付之獎勵金,竟一再利用從事醫師工作之機會,登 載不實之病歷資料,並經由鳳林榮民醫院人員憑以向中央健 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 手段、次數、金額、對全民健保制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 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 施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 合於減刑之條件,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 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予以減其刑期2分之1。四、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雖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 行,深知悔悟,設若被告能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支付90 萬 元予公庫以利公共事務之推動,並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240 小時,以善 盡本身所從事職業之社會責任,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附 加履行上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3 月內支付90萬元予公庫以利公共事務之推動 ,並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義務勞務240 小時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 判決履行上開事項,除支付90萬元予公庫部分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39條第1 項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 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姓 名   就醫時間   虛報金額(元)一 連秀娥 94年6月9日 4138
二 林宜蓁 93年9月21日 3771
蘇靖淳 93年9月21日 4079
王喜元 94年1月11日 4181
倪文傑 94年3月24日 4106
六 彭宗宏 94年2月23日 3819
94年3月10日 3819
94年4月28日 2446
94年6月21日 2446
94年7月14日 2446
94年9月20日 2446
七 黃煒玉 94年7月14日 2305
陳源清 93年10月19日 3819
94年7月14日 3819
94年11月17日 3354
邱秀英 94年7月14日 3819
陳欣如 94年3月1日 3819
94年7月14日 3819
十一 陳子宇 94年3月1日 3819
94年7月14日 3819
十二 丙○○ 94年5月24日 3819
十三 曾富山 94年3月8日 3819
十四 曾林榮妹 94年8月3日 2446
94年10月18日 2446
十五 蘇宏亮 93年9月21日 3866
十六 蘇子銘 93年9月21日 4079
十七 崔文君 94年8月30日 3819
十八 李秀美 94年6月9日 3819
94年9月8日 3819
十九 吳菊妹 94年5月24日 3819
二十 郭峻豪 94年3月31日 4652
94年5月24日 2702
二十一 蕭夢芸 94年3月24日 3819
94年7月12日 3819




二十二 黃燭英 93年6月17日 3202
93年7月6日 4723
94年3月24日 4188
二十三 呂衡 94年3月24日 3819
94年7月12日 3819
二十四 楊小萍 94年5月12日 1927
二十五 林桂芳 94年3月2日 3819
94年4月29日 3819
二十六 丁○○ 94年9月27日 3756
二十七 陳阿花 94年2月18日 4365
二十八 李瑋淇 94年2月15日 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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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