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之2
被 告 乙○○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95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06,68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 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67,364元,及其中2,668,6 49元自95年9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其中6,898,715元自96年6月27日(即96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 蓮分公司(以下簡稱統昶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95年1 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8V-771號大貨車,沿臺東
縣卑南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洪飛全駕駛 車號WS-140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 於對向車道行經同處。被告乙○○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⑴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⑵雙側肱 骨骨折、⑶左撓骨骨折、⑷胸部挫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 氣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9,567,36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567,364元,及其中2,668,649元自95年9月20日(即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6,89 8,715元自96年6月27日(即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乙○○因駕駛前開大貨車確有過失而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且確實受僱於被告統昶公司駕駛前開大貨 車送貨無訛。然原告並無工作收入,無勞動能力之損害,看 護費用及後續治療,復健費用部分均僅得請求1年,且原告 所主張殘障給付,包括記憶力障礙、人格變化部分均應與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同,不應再重覆請求,亦與喪失勞動能力無 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52頁以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昶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於95年1 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8V-771號大貨車,由花蓮 沿省道臺9線公路南下,至沿途各家統一超商送貨,迄於同 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沿臺東縣卑南鄉省道臺11線公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洪飛全駕駛車號WS-1405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乙 ○○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⑴頭部外傷 併硬膜下血腫、⑵雙側肱骨骨折、⑶左撓骨骨折、⑷胸部挫 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被告乙○○因涉業 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乙○○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彎道,閃避不當, 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洪飛全無 肇事因素。」
⒊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支出必要:
⑴醫療費137,38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4月21日,89,96 4+7,416+40,000)。
⑵交通費25,24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4月12日,19,105 +6,135)。
⑶營養費9,580元。
⑷看護費用876,00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1月16日)。 自96年1月17日起如有看護照顧必要時,每月支出20,722 元看護費用。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
⒌慰撫金在80萬元內不爭執。
⒍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雙側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 、胸部拴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於95年1月17日 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行開顱移除血腫及顱內壓監測 器置入,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日並發出病危通知,於同 年1月23日胸管引流,同月25日雙側肱骨行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左橈骨行閉鎖復位,同月30日轉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 2月18日出院;復於同年3月13日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 於同月15日行頭骨成形術,於同月17日拔除右手骨釘及開放 性骨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月21日出院。原告所受傷害符 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範圍。 ⒎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⒈原告有利息 所得1筆,給付總額2,790元;有房屋、田賦各1筆,財產總 額為1,335,200元。⒉被告乙○○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共4 筆,給付總額為447,144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 額為1,566,300元。⒊被告統昶公司之總公司統昶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26,054,520元,總資產為2,780,696,6 84元。
⒏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務農,已婚,育有 3子,均已成年。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仍在
統昶公司任職擔任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因喪失勞動能力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
⒉原告得請求自96年1月17日起有無請看護之必要?若有,得 請求之費用若干?
⒊原告主張將來交通費用、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即自96年4 月以後),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昶公司 擔任大貨車駕駛,於95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被告統 昶公司所有車號8V-771號大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8點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適訴外人洪飛全駕駛車號WS-140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 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對向車道同至該處。被告乙○○因 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 腫、雙側肱骨骨折、左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第3、4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紙及現場 照片8張附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案件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堪 認定,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統昶公司復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則被告2人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合計已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146,96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4月21日,及營養 費、牙齒部分損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21紙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必要之醫療費用146,960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自96年4月21日以後,尚須有支出醫療、復健 費用,並預估將來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依平均餘命計算至12 0年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認原告 自受傷後,須長期復健治療時間約僅須1年,有該院95年4月 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附民卷第16頁)、96年4月26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0960003112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各1份附卷 可稽,則原告自96年4月21日以後,既已逾受傷後1年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確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已支出交通費 用25,240元(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4月12日),業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4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自96年4月13 日起,尚須前往醫院醫療及復健費用,故仍須支出交通費用 ,並預估將來之交通費用,並依平均餘命計算至120年等語 。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認原告自受傷後, 須長期復健治療時間約僅須1年,已如上述,則原告自96年4 月13日以後,既已逾受傷後1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確有支出 此部分之必要之交通費用,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終身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6年4 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3112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被告雖則以:原告受傷前並無工作收入,自未生損害為 辯。然查,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以現實是否確有工作收入 為斷,且原告為40年2月2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約55歲, 客觀上應可認具工作能力,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工作薪資證 明,惟以一般人工作通常至少有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之收 入。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工作應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等語,即屬無據。則原告自95年1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至 其滿60歲之100年2月20日退休年齡止,尚有61.13月,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942,766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 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5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1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0.13*(55.0000 0000-00.00000000)]=942,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於此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除 上述損害外,另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計算之1,250,000元一情,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自95年1月17日至96年1 月16日止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用876,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惟被告以自原告受傷1年 後已無請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結果:認原告自受傷後迄今已超過1年, 推斷復原機率不高,需他人永久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有 該院96年4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3112號函(參本院 卷第31頁)、96年5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3708號函( 參本院卷第39-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即無足採,而兩 造對若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時,每月以20,722元計算並不 爭執。是自96年1月17日起迄依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臺灣地 區女性平均餘命80歲,應認原告尚有餘命289.13月(96年1 月17日至120年2月20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6年1月17日起支出之必要費看護為3,9 37,518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722*189.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289月之霍夫曼係數)+20,722*0.13*(190.0000000- 000.0000000)]=3,937,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主張於此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本值安養天命,含飴弄孫之際,卻遭此車禍,日常衣食 無法自理,受有甚鉅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語。經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雙側肱骨骨折 、左撓骨骨折、胸部拴傷併左第3、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於 95年1月17日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行開顱移除血腫 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日並發出病 危通知,於同年1月23日胸管引流,同月25日雙側肱骨行開 放復位及內固定,左橈骨行閉鎖復位,同月30日轉一般病房
治療,於同年2月18日出院;復於同年3月13日入馬偕紀念醫 院臺東分院,於同月15日行頭骨成形術,於同月17日拔除右 手骨釘及開放性骨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月21日出院,所 受傷害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 範圍,所受傷害確實非輕且與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洪飛全均無 肇事因素,而被告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情節 嚴重,及⑴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務農, 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有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2,790元;有房 屋、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1,335,200元。⑵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未婚,目前仍在被告統昶公司任職,擔任內勤工 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依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共4筆,給付總額為4 47,144元;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566,300元 。⑶被告統昶公司之總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 為326,054,520元,總資產為2,780,696,684元,及被告對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在8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等情,認本件原告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在120萬元範圍,尚稱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7,128,484元範圍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昶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8,484元,及其中1,318,649元 (89,964+19,105+9,580+1,200,000=1,318,649)自95 年9月2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其中5,809,835元自96年6月27日(即96年6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於原告勝 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