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255號
SLDM,105,審簡,125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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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功偉
      葉鎧睿
      蔡依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945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湖簡字第346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功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鎧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依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劉功偉葉鎧睿蔡依恬於 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劉功偉葉鎧睿蔡依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劉功偉葉鎧睿蔡依恬,就本件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功偉葉鎧睿蔡依恬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所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0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持 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



的之反覆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劉功偉葉鎧睿蔡依恬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蔡依恬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均為青、壯年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並藉以營利,助 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等犯 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功偉之犯罪所得,被告葉鎧睿及蔡依 恬均受雇於被告劉功偉等情,據被告劉功偉葉鎧睿及蔡依 恬等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第34頁、第40頁) ,足認上開犯罪所為僅被告劉功偉享有處分權,揆諸上開說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功偉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物,為被 告劉功偉葉鎧睿蔡依恬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據 被告劉功偉葉鎧睿蔡依恬等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至如附表編號10 至17所示之物,係賭客黃司儀常智彥、陳俊宇、張江生王春華陳佑庭周家弘林姿君等人向被告等以現金兌換 犯賭博罪之籌碼,賭博結束後再以籌碼向被告等結算現金, 復據黃司儀常智彥、陳俊宇、張江生王春華陳佑庭



周家弘林姿君等人黃司儀人等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查 卷第46至47、53至54、60至61、67至68、74至75、80至81、 87至88、94至95頁),是該籌碼於賭博結束前均非被告等所 有,又黃司儀等人所涉犯賭博罪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另行處理,本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以被 告劉功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獲利新臺幣40萬元,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劉功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一併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
├───┼────────────┼──┼─────┤
│ 1 │記帳單 │ 張 │5 │
│ │ │ │ │
├───┼────────────┼──┼─────┤
│ 2 │抽頭金 │ 元 │新臺幣 │
│ │ │ │2,400元 │
├───┼────────────┼──┼─────┤
│ 3 │籌碼 │ 個 │ 24 │
├───┼────────────┼──┼─────┤
│ 4 │莊家鈕 │ 個 │ 1 │




├───┼────────────┼──┼─────┤
│ 5 │計時器 │ 個 │ 1 │
├───┼────────────┼──┼─────┤
│ 6 │預備籌碼 │ 個 │ 1051 │
├───┼────────────┼──┼─────┤
│ 7 │撲克牌 │ 副 │ 2 │
├───┼────────────┼──┼─────┤
│ 8 │底池籌碼 │ 個 │ 15 │
├───┼────────────┼──┼─────┤
│ 9 │葉鎧睿所有籌碼 │ 個 │ 71 │
├───┼────────────┼──┼─────┤
│ 10 │黃司儀所有籌碼 │ 個 │ 41 │
├───┼────────────┼──┼─────┤
│ 11 │常智彥所有籌碼 │ 個 │ 50 │
├───┼────────────┼──┼─────┤
│ 12 │陳俊宇所有籌碼 │ 個 │ 15 │
├───┼────────────┼──┼─────┤
│ 13 │張江生所有籌碼 │ 個 │ 52 │
├───┼────────────┼──┼─────┤
│ 14 │王春華所有籌碼 │ 個 │ 60 │
├───┼────────────┼──┼─────┤
│ 15 │陳佑庭所有籌碼 │ 個 │ 50 │
├───┼────────────┼──┼─────┤
│ 16 │周家弘所有籌碼 │ 個 │ 56 │
├───┼────────────┼──┼─────┤
│ 17 │林姿君所有籌碼 │ 個 │ 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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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