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074號
SLDM,105,審簡,107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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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
偵字第87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士簡字第56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LLER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由甲○○自民國(下同)105 年8 月初某日起,提供 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 設置賭場並提供賭具撲克牌及籌碼,並雇用黃詩雅擔任荷官 ,任立揚負責場地清潔及服務賭客(其2 人所涉賭博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經營「德州撲克」賭 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財物抽頭營利。賭博方式以 德州撲克賭法,由莊家發每人2 張底牌,復翻出3 張公牌, 由第1 位賭客喊出下注金額,依序由下1 家賭客決定是否跟 注或加碼下注,每次賭注依大盲、小盲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0元、20元,後由莊家再行發2 張公牌,最後以牌的大、 小比輸贏,每一把由最贏者支付百分之5 的抽頭金予甲○○ 與「MILLER」,經營期間共獲利32,000元。嗣於105 年8 月 20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現 場並有賭客曾華煒等人(賭客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品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抽頭金7,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LLER」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自105 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之期間,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前科素行、 所生危害、經營規模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線上遊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105 年8 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止為警查獲 期間,共獲利32,000元,其中僅7,000 元(即附表編號9 所 示之抽頭金)於為警查獲時查扣,其餘未扣案之25,000元為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門鈴 │2 個 │
├──┼──────┼───────────────────┤
│2. │切牌卡 │1 張 │
├──┼──────┼───────────────────┤
│3. │莊家鈕 │1 個 │
├──┼──────┼───────────────────┤
│4. │計時器 │1 個 │
├──┼──────┼───────────────────┤
│5. │籌碼盒 │1 個 │
├──┼──────┼───────────────────┤
│6. │撲克牌 │2 副 │
├──┼──────┼───────────────────┤
│7. │籌碼箱 │1 個(總計182,340 元) │
├──┼──────┼───────────────────┤
│8. │籌碼 │1 包(總計16,340元) │
├──┼──────┼───────────────────┤
│9. │抽頭金 │新臺幣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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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