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28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二00五)永民初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中國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 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法院確定 判決係認為:「於2002年6月中旬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到 永安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見面,於同月21日辦理結婚登 記,一星期後被告即回臺灣,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因而未 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語,而判決原告與 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 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