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9號
TTDV,95,訴,39,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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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秀鳳於民國87年9月28日與 被告訂立「陳秀鳳建築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 ,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以下同)884、885 、886、887、888、889、890、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告建 築房屋11幢。雙方並約定工程分A段3幢、B段8幢分2段興建 。其中A段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A段完成後 ,B段施工前雙方再研商B段資金、售屋規劃。惟被告於施工 期間迭稱資金不足,額外要求陳秀鳳支付工程款及各項稅款 共7,025,075元。陳秀鳳乃同意被告辦理民間貸款,被告遂 至訴外人洪兆雄代書處向訴外人洪福榮、楊一芳及洪美華等 金主辦理民間貸款。然被告利用陳秀鳳與原告識字不多亦不 諳票據發票行為之意義,交付金額空白但已簽名發票之本票 8紙及借據3張,委由被告向上開人士借款。陳秀鳳與被告原 約定借款之金額為7,025,075元,詎被告竟為能清償自己積 欠訴外人吳瑞芳之600萬元債務,即利用此一機會,向上開 人士借款1,380萬元,並且分別以前開陳秀鳳之土地設定抵 押。因被告未能清償超額冒貸,使嗣後分割並移轉為原告所 有之890-1、886-1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於94年 3月21日拍賣完畢。陳秀鳳與原告為母子,陳秀鳳與被告訂 立系爭合約書並興建房屋之初,即囑意將890-1、886-1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第317建號之建物贈與原告,嗣並移轉所 有權完畢。本件係被告以詐術使原告及陳秀鳳陷於錯誤,會 同向債權人借款而圖得額外之600萬元以清償被告自己所負 債務,其因此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損益之間基於同一原因變動,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600萬元,惟因考慮與原告 之母陳秀鳳各有損害,即每人受損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並自95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秀鳳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經陳秀 鳳書立「授權書」授權辦理有關上開房屋合建之相關事宜, 且由陳秀鳳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銀行及民間 金主籌措資金,而向訴外人吳瑞芳所借之600萬元,亦係用 供本件興建房屋之用,是嗣後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所借 得之1,380萬元,雖係清償吳瑞芳之上開借款,惟仍係因本 件興建房屋之用途,非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本件之借款在 被告與陳秀鳳簽訂合約書後,均已陸續支付無餘而不存在。 又本件辦理借款時,原告及其父母戴州光、陳秀鳳均在場, 本票係由原告之父母簽名、蓋章,並在其等面前填載日期及 金額,原告之父、母包括原告本人均於借款之初,即知貸款 金額為1,380萬元,並均知悉借款之目的,並「授權」被告 全權處理借款事宜,殊無原告所稱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與陳秀 鳳陷於錯誤,會同向債權人借款,而圖有「不法利益」情事 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秀鳳與被告於87年5月15日簽訂授權書,由陳秀鳳 授權被告就884、885、886、887、888、889、890、910地號 等8筆土地,處理與陳振瑞間因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 ⒉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與宏元工程行即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雙方約定以陳秀鳳所有前開8筆土地供被告建築,合約約 定工程分為A區3棟、B區8棟施作,約定A段承攬總價320萬元 。並約定於A段簽約完成後將銀行貸得之款項撥付給被告。B 段工程由雙方合作完成之A段施作完成後,於B段施工前, 雙方應研商完成,包含資金、售屋(B1-B8)之規劃。 ⒊被告曾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各借得980萬元、400萬元。 並以886及89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秀鳳)供為擔保。 該2筆土地曾於⑴87年12月9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予吳瑞芳,債務人為陳秀鳳,約定權利存續 期間自87年12月8日起至88年3月18日止,嗣於88年5月4日因 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⑵88年4月28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 抵押權180萬元予楊一芳,債務人為陳秀鳳與被告,約定權 利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7日起至88年6月27日止,嗣於88年10 月27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⑶88年5月29日,就所有權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洪美華,債務人為陳秀 鳳、戴州光、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6日起至8



8年7月26日止,嗣於88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 ⒋前開886及890地號,曾於88年4月1日分割出886-1、890-1地 號土地,並於88年7月29日由陳秀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 原告。同年10月21日,就前開885-3、886-1、890-1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原告、陳秀鳳,權利存續期間自88 年10月19日起至118年10月18日止。 ⒌陳秀鳳曾授權被告向民間借款,就7,025,075元之範圍內不 爭執。而被告確有將向楊一芳、楊美華所借得之1,380萬元 其中600萬元交予訴外人吳瑞芳用以清償對吳瑞芳之借款。 ⒍訴外人戴州光於89年8月9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被告為宏元工程行之負責人,於87年9月28日與陳秀鳳訂立 系爭合約書,約定:陳秀鳳所有第884號至890號及第910地 號8筆土地交由被告承包合建。詎被告於B段工程完工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與陳秀鳳及戴州光會算其興建房 屋所支出之成本及研商出賣房地之價金,即將上揭B段地號 上之房地出賣,並將所得扣除相關支出後之應分配之予陳秀 鳳之盈餘9,431,000元全數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侵占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 ⒎戴州光與陳秀鳳曾以被告於88年4月27日,誘騙戴州光在本 件8張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上簽署戴州光及代簽陳 秀鳳之姓名,事後並未經2人之同意,在上開8張本票上,偽 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以其中4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對 戴州光及陳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4月28日,要求 戴州光在3紙債權人分別為楊一芳及洪美華未填載借款金額 之收據上簽署戴州光及代簽陳秀鳳之姓名,事後亦未經同意 ,在上開3紙收據上,偽填收據上之借款金額。被告並假籍 與陳秀鳳及戴州光2人合建房屋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設定 抵押權,用以償還被告私人之債務,並將建屋所得全數取走 ,並詐騙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於90年10月9日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 年度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
⒏另由訴外人汪憲明伊掃魯刀於92年3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認為被告於87年9月28日與陳秀鳳 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陳秀鳳所有第884號至890號及910地 號8筆土地交由被告承包合建,陳秀鳳並書寫「授權書」交 被告處理有關合建房屋之相關事宜,詎被告在取得陳秀鳳所 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未經陳秀鳳之同意,以陳秀鳳



所有之上開8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吳瑞芳,向吳瑞芳借款600萬 元。被告並就陳秀鳳因系爭合約書必需支付工程款及各項稅 款等共7,025,075元,主動向陳秀鳳介紹向楊一芳及洪美華 等金主借款,並使陳秀鳳及其夫戴州光即在未填寫金額及日 期之本票8張和借據3張上簽名後,交付與被告代為處理借款 事宜,然被告竟在本票及借據填寫金額達1,380萬元,超過 陳秀鳳及戴州光委託被告向民間借款之7,025,075元,而認 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 處分。
⒐被告曾以系爭8張本票其中4張(即票據號碼068777、068784 、068785及068786號),發票人為陳秀鳳、戴州光及被告3 人,發票金額共計560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 以91年度執字第38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陳秀鳳及戴州 光以4張本票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並偽造4張本票金額及發 票日向他人借款,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3 年東簡字第65號判決認:4紙本票係由陳秀鳳、戴州光簽名 、蓋章並在陳秀鳳、戴州光面前填載日期及金額後,始交付 與訴外人洪福榮,是以該4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該4紙 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縱如陳秀鳳、戴州光所主張,係被告 所補填,但被告之補充行為,亦可認係出於票據行為人即陳 秀鳳、戴州光之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無效,是以系爭本票發 票之票據行為已完成而屬成立有效。共同發票人依照票據法 第5條之規定,應連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共同發 票人均為票據債務人,須負最終之票據責任,共同發票人之 一清償票據債務取得票據成為執票人時,若肯認其取得票據 權利,得向他共同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將導致共同發票人 間同時互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而生循環追索之結果 ,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此種情形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99條 第1項之必要。應認發票人取得票據時,其票據權利與義務 即因混同而消滅,對於票據上其他票據債務人,僅得依照內 部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陳秀鳳、戴州光及被告既為共同發 票人,被告自不得向陳秀鳳、戴州光主張本票上之權利。 ⒑94年3月21日原告所有886-1、890-1地號土地,經債權人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 字第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完畢。
㈡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合約書,以其所有包括884、885、886、887、888、889、890



、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告建築房屋11幢。雙方並約定工程分 A段3幢、B段8幢分2段興建,其中A段承攬總價為320萬元。A段 完成後,B段施工前雙方再研商B段資金、售屋規劃。被告於施 工期間迭稱資金不足,陳秀鳳乃同意被告辦理民間貸款,被告 遂至訴外人洪兆雄代書處向訴外人楊一芳及洪美華等金主辦理 民間貸款,並簽發本票8張及借據3張,委由被告向上開人士借 款共1,380萬元,並且分別以前開陳秀鳳之土地設定抵押後, 將其中6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吳瑞芳。陳秀鳳於88年7月29日 將886及890地號於88年4月1日分割出886-1、890-1地號土地,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將工程全部完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8紙、 借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以訴外人陳秀鳳所有之884、885、886、887、888、889、89 0、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告建築房屋11幢,其間因興建房 屋之資金不足,遂由陳秀鳳授權被告向民間辦理資金借款, 有授權書1紙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4號 卷可稽(參該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陳 秀鳳確有授權被告向他人借貸款項用供支付興建本件系爭房 屋之資金無訛。
⒉而被告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分別於88年4月及5月間借款 980萬及400萬元,並由訴外人陳秀鳳之夫戴州光簽發本票並 另代訴外人陳秀鳳簽名,有本票8紙附卷可憑(參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0-17頁),且為戴 州光、陳秀鳳自承無誤(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974號卷附警卷第95頁反面)。原告固主張本件借款 應僅有7,025,075元,係被告為圖清償自己私人向訴外人吳 瑞芳之借款600萬元,並原告與陳秀鳳識字不多及不諳發票 行為之意義,而向楊一芳、洪美華借貸達1,380萬元等語。 然查:
⑴證人洪兆雄於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本票是在訴外人戴州光、陳秀鳳 家中對保時,親眼目睹戴州光親筆簽名及蓋章等語(參該 卷第168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 49號及93年度偵字第97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陳秀鳳與被 告合建房屋借款之事,係由其辦理,當時其與洪福榮、陳 國聰、兩造及原告之子在場,由戴州光、陳秀鳳開立本票 及在借據上簽名...借款共1,450萬元等語(參該署90



年度發查字第442號卷第45-47頁、92年度發查字第590號 卷第9-10頁)等語。⑵證人洪福榮(即洪宥豐)於本院93 年度東簡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到庭 證述:本票係因為原告欲借款...其與洪兆雄、被告即 攜帶空白本票一同至戴州光、陳秀鳳家中簽發,陳秀鳳之 簽名亦為戴州光所簽,被告姓名亦同時簽立,簽完後戴州 光、陳秀鳳將本票交付之,金額及日期應該是當場寫的等 語(見該卷第169-170頁),另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9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88年間, 洪兆雄告訴其陳秀鳳、戴州光及被告欲以太麻里之幾棟房 屋設定抵押借款1,400萬元...洪兆雄帶其找戴州光及 陳秀鳳...其當場詢問戴州光授權書之內容是否屬實, 戴州光說對,且同意被告以他們的土地借款,並願意出面 簽名,140萬元本票7張是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 及日期,如果手印及印章是戴州光與其一同在場時所為, 絕對是戴州光自行填寫等語(見該署90年度發查字第442 號偵查卷宗第53-56頁)。
⑵證人陳國聰洪兆雄之助理,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974號案件警詢中證稱:洪兆雄為兩造辦理 貸款事宜時伊有在現場,當時陳秀鳳已將辦理貸款之身分 證件及印鑑證明書、印章等交付被告借款約1千2百多萬元 ,詳細金額已經忘記,辦理貸款前陳秀鳳已簽立本票,陳 秀鳳應知道借貸金額否則如何辦理貸款等語(見92年度發 查字第59 0號偵查卷第13-14頁)。
⑶而戴州光、陳秀鳳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委 託被告辦理借款之事宜,且戴州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在 場及親自簽名並代其妻陳秀鳳簽名之事實,則戴州光於簽 發本票當時,應即知悉借款之目的,且陳秀鳳復提供其所 有之土地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又本件8紙本票之發票人 ,依票面所載係被告、戴州光及陳秀鳳,顯與原告無關, 而戴州光復自承陳秀鳳之簽名為其代簽,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戴州光簽名之8張本票金額係空白,且被告係利用 原告及陳秀鳳識字不多又不諳發票行為之意義,而借貸逾 約定金額云云,即不足採。
⑷又證人吳瑞芳證稱:被告有向伊借600萬元蓋房子,借款 時有一個老男子在場,好像是地主,600萬元已經還給伊 ,還錢時地主沒有在場,是姓洪的代書把錢交給伊等語( 參91年度偵字第749號卷附90年度發查字第442號卷第124 頁反面),而陳秀鳳亦提供上開884、885、886、887、88 8、889、890、910地號之8筆土地,於87年12月9日,就所



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吳瑞芳等情,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974號卷附92年度發查字第590號卷第20-52 頁 ),則陳秀鳳既授權被告處理本件工程之借款,復提供土 地供設定抵押為擔保,則原告就被告向吳瑞芳所借之600 萬元未能舉證證明確與本件工程無關,則其主張該600萬 元為被告私人借款即不足採信,而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之 可言。
⒊另參以訴外人戴州光曾於89年8月9日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 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告訴狀中即謂: 被告於本件工程B段所支出之工程費852.8萬、土地增值稅為 301萬等語(參該署90年度偵字第700號卷附89年度發查字第 146號卷第3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竟謂本件工程興建資 金僅700餘萬元,顯已先後矛盾。反是被告所辯向楊一芳、 洪美華所借得之1,380萬元,均用於本件工程(包括先行清 償前向吳瑞芳所借供興建房屋之費用)等語,與戴州光自承 之上開金額大致相符而屬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所有之886-1及890-1地號土地,係因原告於 於88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 0萬元未依約清償而遭該銀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 聲請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59號、 90年度執字第902號、91年度執字第284號、92年度執字第37 8、93年度執字第4515號卷查核無誤,則原告所受損害係因 法院強制執行而生,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向訴外人 吳瑞芳清償600萬元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 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向吳瑞芳借款600萬元及以 訴外人陳秀鳳所有884、885、886、887、888、889、890、 910地號之8筆土地,於87年12月9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吳瑞芳,係被告私人債務,且被告 係以詐欺方式,要求訴外人戴州光簽發本票8紙及收據,借 得1,380萬元,而將其中600萬元用供清償前開私人借款乙節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以採信。而被告辯稱向訴外人 吳瑞芳所借之600萬元,係用供本件興建房屋之用,並非被 告私人之借款,本件辦理借款時,本票係由戴州光簽名、蓋 章,戴州光及陳秀鳳均知悉借款之目的,並授權被告全權處 理借款事宜,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與陳秀鳳陷於 錯誤,向債權人借款逾額而受利益等語尚屬可信而足採。而 原告所有前揭由訴外人陳秀鳳分割自886地號及890地號土地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886-1及890-1地號土地,於94年間經本



院查封拍賣,原告縱有損害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利益難 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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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