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鑫源、許哲銘(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李宥萱(所涉傷害 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詎陳鑫源與許哲銘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哲銘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下午某時,至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常順汽車修車廠」(下稱 常順修車廠),要求不知情之常順修車廠老闆魏新睿,拆除 廖邦勛停放於常順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使廖邦勛無法將車輛駛離,再於105 年5 月3 日17 時40分許,經許哲銘聯絡陳鑫源,陳鑫源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宥萱,至與許哲銘相約之常順修車 廠與廖邦勛見面;嗣於105 年5 月3 日17時50分許,許哲銘 在常順修車廠辦公室內,因不滿廖邦勛與李宥萱發生推擠衝 突,竟另行起意,與陳鑫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許哲銘徒手毆打廖邦勛,陳鑫源則先手持金色球棒毆 打廖邦勛,後改以修車之鐵鎚喝令廖邦勛將手指頭放著,再 朝廖邦勛左手肘敲下,致廖邦勛因而受有左肘、下唇及頸部 多處傷痕並疼痛等傷害。待廖邦勛欲離開常順修車廠時,許 哲銘、陳鑫源將廖邦勛圍住,不讓其離開亦不讓其報警,並 要求廖邦勛簽立本票以處理債務,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廖邦勛 駕車自由離去、報警之權利及使廖邦勛行開立本票之無義務 之事。嗣廖邦勛於105 年5 月3 日17時51分許,趁許哲銘、 陳鑫源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邦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鑫源(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偵字第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 109 、111 至112 頁),核與告訴人廖邦勛之指訴、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哲銘、李宥萱、證人即常順修車廠負責人魏新睿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杜晉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 至9 、14至16、20至22、25至29、81至82、91至99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拆除告訴人廖 邦勛自用小客車車牌、與同案被告許哲銘一同包圍告訴人 阻止告訴人離去、報警及迫簽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自由法益,各 次強制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銘,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6 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傷害及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
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僅因同案被告許哲銘與告訴人間 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與同案被告許哲銘,以 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期間更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 執行中、尚須扶養父母及1 名2 歲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