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04號
SLDM,105,審易,2904,201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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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瑞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姚瑞特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姚瑞特於本院民 國106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16 號和解筆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因與 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亟需款項,竟以吸收會員方式向告訴人游景賀詐得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所為實屬可議,嚴重危害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 礎與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16 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卷第109 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離婚、尚有 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2904號卷第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 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516 號和解筆錄1 份 (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卷第109 頁),如其能確 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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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