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遠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透過交 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兩人相約於105 年6 月 4 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沾美藝術 庭苑」共進晚餐。嗣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往新北市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8 時4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立德街口處暫停 ,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在該車內側身以雙手環抱 告訴人,不顧告訴人已以言語表示拒絕之意,仍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強行將舌頭放入告訴人嘴裡親吻,告訴人遂以手推 被告反抗未果,被告再度強行將舌頭放入告訴人嘴裡親吻, 同時以手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及臀部,及伸手進入告訴人內 衣用力搓抓告訴人之胸部、乳頭等身體隱私部位。嗣被告發 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告訴人見狀 開啟車門逃出車外,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 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理由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6 月5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刑生字第1050056630號鑑定書等資 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相約共進晚餐,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用餐前後,將車子停在餐廳 旁的停車場時,在車內即有擁抱、親吻,於用餐後,回到車 上亦有擁抱、親吻及摸胸等親密舉動,之後伊開往中和之汽 車旅館打算唱歌,於途中將車子停在中和區橋和路、立德街 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欲購買啤酒時,告訴人向伊表示如要去汽 車旅館要再給其額外的費用,伊則反問告訴人晚餐費願意分 擔多少,告訴人聽聞後突然生氣,回以:難到今日與伊發生
之親密舉動不足以抵餐費嗎?告訴人遂憤而欲打開車門下車 離去,伊因未收到餐費有將車門關上,惟當告訴人表示要報 警後,隨即下車離去;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親密舉動並無 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後,被告有擁抱告訴人、將 舌頭放入告訴人嘴裡親吻、撫摸告訴人大腿,及伸手進入告 訴人內衣搓揉告訴人之胸部、乳頭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2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頁反 面、第28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 頁、第21 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8 月3 日刑生字第105005663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 告訴人口內及嘴唇周圍棉棒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混有告訴 人及被告DNA )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194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8 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確有發生上開親密舉動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結束步出餐廳門口時,被告有以手 摟住告訴人腰部之舉動,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第94至9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後互動親密。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手放在伊腰上,後來伊有躲開云 云(見偵一卷第22頁),惟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被告的手 係扶住伊背部,非摟住伊的腰,伊未有何要掙脫被告之舉動 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 且對於其與被告於用餐後互動親密乙情有所迴避、隱匿,其 上開證述要難憑採,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由餐廳離開前往中 和方向的路上,在車上即伸右手抓伊左手要親伊手臂,伊立 刻把手拉回來,被告又以右手摸伊大腿,伊跟被告說不要這 樣,後來被告停車在中和區立德街的卸貨區等語,可知被告 於停車在中和區橋和路、立德街口前,即無視於告訴人之拒 絕,不斷對告訴人為親吻、撫摸等親密舉動,併參以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門沒有上鎖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停車時可自行開啟車門離去,然告訴人 於被告停車後卻未選擇下車離去,反而留在車內容任被告為 後續之親吻、撫摸等行為,已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停車於上開地點強吻伊時,伊 問被告要跟伊交往嗎,如果沒有交往的話,怎麼可以對伊做 這種事,後來伊還問被告有無女友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反 面,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若遭違反意願強吻,同前所述 ,告訴人逕可打開車門下車離去,焉有留在車上反問被告是 否欲與其交往之理?抑且,告訴人與被告首次約會見面,其 對於被告如此親暱之舉動卻未有閃避、怒責或謾罵之情形, 益見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與常情相悖。
㈣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車子停在中和區橋和路 與立德街口時,以額頭貼近伊額頭,接著以舌頭強行進入伊 嘴巴,用舌頭在伊嘴巴內用力翻攪,伊無法反抗,只能口中 說不行,親吻時間約20秒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於上開地點以舌頭進入伊嘴巴,親吻時間約有 30秒以上,伊沒有咬被告,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並推被告, 後來被告又壓過來對伊舌吻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 衡以被告在告訴人未同意親吻或舌吻時,在告訴人未張口配 合之情況下,要以舌頭進入告訴人口中實非易事,又被告以 舌頭進入告訴人口中翻攪之時間至少長達20秒,告訴人若不 同意,大可以牙齒咬被告舌頭,然未見告訴人有此作為,再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至醫院驗傷,其嘴唇或舌頭並未受 有任何傷害,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佐,足徵被告以舌頭進入 告訴人口中、於口中翻攪之期間,告訴人均未有何抗拒。是 告訴人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舌吻乙節,已非無疑。 ㈤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停車後,側身轉向伊把伊環抱 住,用額頭頂著伊額頭,用舌頭強行進入伊嘴巴強吻伊20秒 ,又伸手摸伊的腿,摸到大腿內側,將伊環抱過去又開始強 吻伊,揉捏伊胸部,又用手摸伊右腿一路摸上來摸到屁股, 把手伸進伊背後衣服摸伊的腰,那時伊一直扭動上半身掙扎 ,被告想要把伊衣服掀起來,被告的手不斷上上下下摸伊全 身,被告又把手試圖從伊褲腰處伸進去,伊就扭動身體把被 告撥開,被告再以雙手伸進伊內衣內,用力抓捏伊胸部,捏 揉伊乳頭,大約持續30秒左右;伊於上開過程中有一直跟被 告說不要,盡伊所能掙扎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正反面、第 9 頁反面),衡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總排氣量1390CC之自 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 該車屬小型自用小客車,被告、告訴人分坐於駕駛座、副駕 駛座上,被告欲於狹小之車內空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親密行 為,如無告訴人之配合、同意,實非易事,遑論於告訴人盡 其所能抵抗之情形下,被告應無可能對告訴人強吻、摸胸長 達2 、30秒。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至醫院驗傷,所受
傷害為左側乳房下方有一道0.8 公分長的抓痕、左手肘(背 側)有抓破皮傷0.5 公分,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4 張可參,其並證稱:係於抵抗時遭被告抓傷等語(見偵一卷 第9 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衡以告訴人如盡其 所能在狹小車內空間抵抗被告對其為上開親密舉動,告訴人 所受傷害應無僅有2 處輕微抓傷、抓破皮傷之可能,是被告 是否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上開親密行為,誠屬可疑。 ㈥又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離開沾美藝術庭苑時,有使用衛星 導航系統導航至中和的悅池汽車旅館,故過程中告訴人應該 知道目的地係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再參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車上裝有衛星導航系統 ,伊知道被告離開沾美藝術庭苑,要前往下一個地點時,有 操作衛星導航系統,但不知道被告輸入之名稱;被告開了大 概10、20分鐘後停車在中和的卸貨區對伊為上開猥褻行為, 在此期間伊不知道被告要開車載伊去何處,也沒有詢問被告 ,後來被告停車在卸貨區,伊看到附近有汽車旅館的招牌, 才知道被告要帶伊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 頁),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是否知悉要前往中和 之汽車旅館乙情雖各執一詞,惟不論告訴人是否知悉上情, 就被告開車由沾美藝術庭苑離開前往中和之汽車旅館之期間 ,告訴人在車上並未有所抗拒乙情,已堪認定,則被告焉有 選擇停車在上開卸貨區,而不逕至眼前之汽車旅館對告訴人 為上開親密行為之理?是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在上開卸貨區對 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殊值懷疑。
㈦末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甜心寶貝包養網」之網站認識 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 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細繹上開網頁內容,網頁介紹 上載有「成熟多金的高端成功男仕,提供生活津貼、高級禮 品、房租、學費…等,願以慷慨大方模式維持和甜心寶貝約 會關係,甜心寶貝也因此有機會,結識更多高端成功男仕」 之內容,女性會員在註冊時並可填寫對於男性會員所期望的 零用錢預算,有該網站網頁列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 28頁),可知於該網站註冊之女性會員,對於男性於約會時 在金錢上慷慨大方地付出有相當之期許,此由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想要從被告車上離開,被告不讓伊 離開,就向伊要晚餐錢,伊就說伊從來沒有聽過這種事等語 (見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可知告訴人視被告應 支付與伊約會之晚餐錢為理所當然,亦可映證,是告訴人係 因被告向伊索討晚餐錢時始憤而下車離去,亦不無可能,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七、綜上,本件除告訴人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猥褻之單一 指述外,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補強證據,經與告訴人之指訴互 相勾稽,尚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訴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真實程度,即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