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0號
TTDM,96,簡,6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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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 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貳臺(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 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 諭知減刑後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帝王星」2臺(含IC板各1 片)及上開2臺機具內之賭資 共新臺幣(下同)35,830元、同案被告陳盈信(另行審結) 所有之賭資790 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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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