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鉗、平口鉗、尖嘴鉗、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 之斜口鉗、平口鉗、尖嘴鉗、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 子、美工刀各1支,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6號之太 平國小對面,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接戶電纜線3條(共計6公尺),嗣經李 偉存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加重竊盜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經查,被告乙○○對於在上述時間及地點攜帶斜口鉗等物竊 取電纜線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許軒誠於警詢時指述接戶 電纜線遭竊,及證人李偉存於證述目睹被告削取電纜線之情 節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 案現場相片12幀在卷可稽,復有斜口鉗、平口鉗、尖嘴鉗、 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及 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所持以竊取電纜線之斜口鉗、平口鉗、尖嘴鉗、活動扳手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為鐵製品,質地堅硬,顯 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 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以斜口鉗、平口鉗、尖嘴鉗、 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行竊,自成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91年間即曾 因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東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貪念攜帶兇器竊取電纜 線,對民生用電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念其所竊之電纜線 之價值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斜口鉗、平口鉗、尖嘴鉗、活動 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1支及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纜皮1包,為被害人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