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
分 (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以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6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G-758 6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1段與該路719號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異議人經警鳴笛,以手勢指揮 攔停受檢,拒絕停車加速逃逸,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 興派出所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 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6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3,0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該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舉發路口時之 紅綠燈時,係於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因該路口黃燈約 1秒,故到達警方拍照地點時,號誌轉已為紅燈,倘伊通過 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警方舉發照片應拍到紅燈時汽 車跨越停止線之鏡頭,此由伊事後至舉發路口勘查並拍照舉 證之照片亦可佐證沒有一輛車是闖紅燈。又警方攔停地點並 無警用汽、機車,亦無鳴哨,現場未放告示牌或三角錐,伊 有看到警員手舉起來,但以為警員是攔停後面的車輛,後來 伊接近警員的時候,警員也沒有作其他的動作,如警方是要 攔停伊所駕駛車輛,應該有更進一步的動作,如另一隻手也 會舉起來叫車輛停到路邊去,或有指揮旗等輔助工具。伊質 疑舉發照片的手勢動作是為了要照相才舉起來的,為此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 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8G-7586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該路719號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異議人經警鳴笛, 以手勢指揮攔停受檢後,拒絕停車加速逃逸,經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之情,有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是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 因闖紅燈為警攔停,而未停車受檢之事實,應堪認定。(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 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舉發經過情形?)96 年4月1日 中午12時46分,異議人由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違 規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已經呈紅燈狀態,異議人不遵守號 誌燈號停駛,逕行闖紅燈,我們發現時,直接照相,同時以 手勢作攔停的動作,異議人不依照我們手勢指揮作路邊停靠 接受稽查而逕行加速逃逸。」、「 (你們在作交通稽查的地 點?)在違規路口處附近,離違規路口30公尺左右。我們當 時是在執行勤區查察查戶口的勤務。因為該路口在先前有發 生死亡車禍,所以才利用各項勤務執行交通取締。」、「 ( 在何狀況下你們會認為是闖紅燈而攔停駕駛中的車輛?)號 誌已經轉換為紅燈的狀態。」、「 (如果是黃燈轉紅燈的狀 況下,你們是否會攔停?)不會。」、「 (這個路口的紅燈 秒數為多久?)從變換為紅燈開始至轉換為綠燈全程為30秒 。」、「 (你們執勤攔停的違規路口看號誌的狀況以及車輛 通過該路口的速度,是否有判斷上的視差可能,也就是可能 從駕駛人駕駛的實際狀況是黃燈,但是因為有速度上面的視 差狀況,由你們方向判斷為紅燈的情形?)絕無判斷視差的 可能。因為該路段由違規人的行駛方向,該路段是直行道路
,非轉彎或有視覺障礙的情形。因此該號誌的轉換可由執勤 警員目視全程的變化。」、「 (當時在攔查地點,是否有駕 駛警車或機車到場?)當時我們是騎警用機車在場,我們也 都有穿警察制服。」、「 (你們對本件異議人作攔停動作時 ,他的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導致異議人會有誤解你們是在 攔停其他車輛的情形?)當時違規車輛的前方均無任何交通 工具。沒有任何小貨車、大貨車或機車,由我們的照片可以 顯示。我們提出的照片就是攔停時所拍攝的。」、「 (你們 如何作攔停的動作?)當時由警員吳聲亮用手勢對違規車輛 施以攔停,我在其後方作違規照相的動作。照片上有拍到一 個人的右手臂就是吳聲亮的右手臂。這是他在作攔停的動作 時我所拍攝的。」、「 (你們攔停時是否有以其他輔助工具 ?)我們單純以手勢作攔停的動作,我們是先以吹哨鳴笛, 再以手勢要違規車輛停下,手勢就如照片上所示的動作。通 常我們以此手勢攔停,違規車輛都會停到路邊。」 (見96年 7月24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衡之證人乙○○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又其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 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 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 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辯稱其未 闖紅燈、警員未予鳴笛及以手勢指揮攔停云云,自不足採。(三)又觀之卷附警員舉發本件違規時所拍攝照片,異議人所駕駛 車輛同向前方均無其他車輛,警員係穿著制服站立於該道路 機車道旁攔檢,警員攔停所舉起之手勢與路面至少已呈60度 之高度,參以異議人亦自承於警方攔停時,伊有看見警員手 舉起來等語,益見異議人辯稱不知警員係對其攔停云云,係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現行道路交通法規並無 明文規定取締闖紅燈須於取締地點前擺放告示牌,且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異議人辯稱警員未於路檢時擺放告 示牌云云,自屬無稽,且亦不得以此作為其違規之正當理由 。
(四)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 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 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 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 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 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 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 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 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 置辯,自不足採。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 ,及經警察攔停,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警攔停,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元、3,0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併記異議 人違規點數1點、3點,仍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