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4號
TTDM,96,交聲,34,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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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
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異議人即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中午12 時2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L3-5472 號自小貨車,行 經臺9 線與瑞源三叉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而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以受 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之行為,掣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 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問:9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5分在台九線瑞源段的交 岔路口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是否是你所舉發?)是 的。(問:請說明當天舉發的經過?)當天異議人是由南 向北行駛,我們是站在距離路口約60公尺左右,我有看到 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所以才將他攔停的,之後我叫異議 人拿出駕照行照,跟他說他闖紅燈,但是異議人表示他沒 有。」、「(問:車上有無攝影器材?)沒有。」「(問 :當天引擎蓋上究竟有無擺放照相機?)我剛才的意思是 表示車內沒有照相器材,但引擎蓋上的確有擺放一台數位 相機,但是舉發時並沒有開機,所以也沒有拍照。」等語 明確,再查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 ,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 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 無嫌隙,業據證人證稱屬實,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 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 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員警本於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 發。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 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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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