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3 月27日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裁81-ZHC020225、裁81-P000000
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
公警局交字第ZHC020225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東監違裁字第裁81-ZHC020225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11月19日至95年3月29日間,因其所有之9272-JN號自小客車 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共3 件,皆逾期 未到案,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4條規定,逕行裁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8條 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 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 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始足當之。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雖規定:「當 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 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 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⑴當事人有變更其送 達處所之情形;⑵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⑶致生同條第 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 「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倘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 果者,行政機關即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 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當事 人為公示送達。
四、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 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 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 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 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 原則」之適用。至此所謂「裁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 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依修正理由 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在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 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 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 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28日修 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1 項)。前項行為 ,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第2 項)。」;至修正後同條之規定,則為:「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本件受處分人並無第43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且修正後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而言,僅需處
以罰鍰,而無庸一併吊扣汽車牌照,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顯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 分人。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亦於94年12 月28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33條第1 項 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 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修正後第33條第1 項則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 增訂16款之處罰情形,惟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仍維持原條文罰緩額度,新、舊 法所處罰之罰鍰數額既相同,則無有利、不利之分。(三)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 、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1 點,觀諸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該違規記點處分,均未修正。(四)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除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外,其餘 並無有利不利之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先予敘明。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272-JN 號自小客車,於附表 所揭時、地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 及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舉發單位就異議人 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於開立舉發單後,依異議人登記之車 籍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278巷15 號」,掛號寄發送 達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經郵局以「遷址不明」退回舉發單 位,而依行政程式法第78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此有 花蓮縣警察局95年1月26日花警交字第09500044110號、95年 6月20日花警交字第09500284200號公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95年4月18日公警八字第0950890431 號公告及所檢送公示送達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設 籍地址遲於96年3月26日始變更為「臺東縣臺東市○○路166 號」,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附卷可考,是舉 發單位依異議人上開車籍登記地址寄送通知後即逕予公示送 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而認已對異議人合法送 達。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
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之規定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固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就如附 表處分漏未記點,顯有未合。異議人執持前詞提起本件聲請 ,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 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之,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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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違規時│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單號 │原裁罰依據│原處罰金額│更正後裁罰│更正後處│
│號 │間 │ │ │ │ │(新臺幣)│依據 │罰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及記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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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1│臺9線249公│速限60公里│花警交字第│道路交通處│2,400元 │道路交通處│2,400 元│
│ │月19日│里處(花東│,時速111 │P00000000 │罰第40條第│ │罰第40條、│,並記違│
│ │晚上6 │公路光復段│公里,超速│號 │1項 │ │第63條第1 │規點數1 │
│ │時2分 │)南下 │51公里 │ │ │ │項第1款 │點 │
│ │ │ │ │ │ │ │ │ │
├──┼───┼─────┼─────┼─────┼─────┼─────┼─────┼────┤
│2 │95年1 │國道3號北 │速限110公 │公警局交字│道路交通處│6,000元 │道路交通處│6,000 元│
│ │月27日│上325.9公 │里,經雷達│第ZHC02022│罰第33條第│ │罰第33條第│,並記違│
│ │下午1 │里處 │(射)測定│5號 │1項 │ │1項第1款、│規點數1 │
│ │時58分│ │行速為122 │ │ │ │第63條第1 │點 │
│ │ │ │公里,超速│ │ │ │項第1款 │ │
│ │ │ │12公里 │ │ │ │ │ │
├──┼───┼─────┼─────┼─────┼─────┼─────┼─────┼────┤
│3 │95年3 │臺9 線志學│速限60公里│花警交字第│道路交通處│2,400元 │道路交通處│2,400 元│
│ │月29日│段218 公里│,時速97公│P00000000 │罰第40條第│ │罰第40條、│,並記違│
│ │晚上8 │處北上 │里,超速37│號 │1項 │ │第63條第1 │規點數1 │
│ │時47分│ │公里 │ │ │ │項第1款 │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