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財惠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 月11日以
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
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民國95年 年7月8 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6616-GS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9線402.2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而受舉發裁罰。然異議人認為伊 是在黃燈時通過路口,員警未拍照存證下,因此遭受裁罰, 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 9線402.2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情事,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之行為,掣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 月11日 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5400元罰鍰, 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3 款)規定併予記受 處分人違規點數3 點,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由舉發機關以 96年3月7日武警交字第0960031761號書函說明本件經員警舉 發後疏漏未移送分局交通組鍵入電腦列管,至95年10月8 日 始移送,分局承辦人遂將到案日期更正為95年10月23日,本 件實屬員警行政上之疏失,建請原處分機關採最低罰之原則 裁處,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3月12日以高監東字第096000300 0 號函同意改採低額裁罰,罰鍰部分改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 罰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 書、書函及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9 線 402.2 公里處上,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行進 路口處時,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穿越路口後號誌由黃 燈轉為紅燈轉為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上開舉 發單在卷可稽,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5項第1款規定即明,異議人已自承當時係搶黃燈,是異 議人於經上開路口之際,該號誌當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 自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詎仍前行,無論其動機為何, 當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二)再依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乙○○於 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對於95年7月8日開立的舉 發單是否是你親自蓋章的?)是的。(問:這張舉發單是 你開的?)是的。(問: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 是你親自目睹後舉發的?)是的。(問:為何異議人說不 是你舉發的?)當天是我們聯合取締酒駕,我們分局二組 督察巡官趙警官有來現場督勤,本件是同事將異議人攔下 ,我再過去盤查,我是負責告訴異議人違規事實並在現場 填寫舉發單,異議人在現場時,有跟趙巡官理論,但我不 知道他們講話內容,因為我在填寫舉發單。」、「(問: 當天異議人闖紅燈的行為你是否有看到?)有,我有看到 異議人在路口時,燈號已經是紅燈了,異議人仍然闖越, 我確定異議人開車經過路口時燈號不是綠燈也不是黃燈。 」、「如果由北向南是紅燈,由南向北的也一定會是紅燈 ,我們是按照這樣的標準去取締的。」等語明確,參以證 人確於上開時間執行署辦取締酒駕勤務之情,有舉發機關 96年4 月13日武警偵字第0960033305號函文在卷可稽,而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人職名章亦蓋 有警員乙○○之職章,足認異議人所辯:當日實際填寫舉 發通知單之人,並非證人云云,並非可採。再查燈光號誌 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 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 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 ,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與異 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 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亦無任 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 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因
此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 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 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
(三)至於,本件舉發後疏漏未移送臺東縣大武分局交通組鍵入 電腦列管,舉發之員警所應負之行政疏失責任究竟為何, 尚非本院應予斟酌、處理及追究之範圍,附此敘明。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