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
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發票人上昇福 興業有限公司張永昇,帳號29020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之空白支票1本 (支票號碼為TCA0000000至00000 00號,其中4紙之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等空白支票為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國連)所 有,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臺中市○○路○段41號上昇福汽車 保養廠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並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上昇 福興業有限公司及張永昇之印文於其上】,竟仍自93年初起 至同年3、4月間止,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不詳 地點連續收受空白支票7紙 (其中4紙之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 ) ,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分別於在該等空白支票上虛偽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發票日期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金額於乙○○收受時已 經繕打完成,非乙○○填寫)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永昇 )名義之支票,並於下述時、地交付他人供作調借現金或抵 付貨款而行使之:
㈠於93年3月15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9巷20號 住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丁○○以調換現金,丁○ ○旋於同年4月2日在同市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轉讓黃蘭鎮償 債,黃蘭鎮又於同日在同市○○路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 外交付許儷瓊抵債,許儷瓊於同年4月7日持往合作金庫銀 行臺東分行提示付款,因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已辦理掛失 止付,而未獲兌現。
㈡於93年3月30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9巷20號 住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黃培峰作為購買手機之貨 款,黃培峰於同年4月1日在同市○○○路48號臺東漁行轉 交予許宏財充為購買過背金龍魚之價金,許宏財於同年4 月7日持往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提示付款,因上昇福興業有 限公司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㈢於93年4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9巷 20號住處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予蔣明恩充為購買電動 遊戲機具之價金,蔣明恩於同年4月中交付李寶安以調借 現金,李寶安又於同年4月中因向林宜武借款而轉交予林 宜武。林宜武於同年5月3日持往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提示付 款,因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
㈣於93年3至4月間,因向陳美英借款,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 市○○路59巷20號住處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予陳英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英美於同年5月10日持往 臺東地區農會提示付款,因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已辦理掛 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其餘未使用之空白支票3紙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上昇福 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連已於92年8月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經該行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 分所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與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引 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故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上填寫金額 及發票日期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予丁○○、黃培峰、蔣 明恩、陳英美等人以調借現金或充作購物貨款之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是在93 年農曆年之後,分次向戊○○借6、7張支票,伊使用4張, 剩下2、3張沒有使用,戊○○的票是整本的,戊○○說是朋 友的票,伊有問他為什麼有一整本朋友的票,朋友一次借他 50張,伊不知道是贓物。戊○○將借伊的7張票撕票給伊, 票頭戊○○自己留著,這樣戊○○才知道伊什麼時候向他借 票,要什麼時候去兌現。伊要向戊○○借票時,伊會先打電 話給戊○○問是否方便,伊跟戊○○講金額,戊○○說好, 伊才過去拿。戊○○交給伊時,票面上已經蓋好公司章及私 章,除了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不是伊寫的以外,其他3張 支票上的金額及該4張支票發票日期都是伊寫的,分別交給 丁○○、黃培峰、蔣明恩、陳英美,其餘沒有使用的空白支 票超過票面時間伊已經丟掉了云云。經查:
(一)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路○段41號之上昇福汽 車保養廠於92年8月8日遭不詳姓名人士侵入竊取該公司所有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2本 (支票號碼為TCA0000000至 0000000號、TCA0000000至0000000號)等物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國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頁 、第65頁),並有被告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各4份 (見警卷第27至42頁、93年 度核退字第1156號卷第5至9頁,以下稱核退字第1156號卷) 在卷可稽,堪認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為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 所失竊,係屬贓物應無疑義。又被告於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 支票後,分別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之金額於被告收受時已經繕打完成,非被告填寫)等票據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分別交予丁○○ (即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黃培峰 (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蔣明恩 (即附表 編號3所示支票)、陳英美 (即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以調借現 金或抵付貨款,嗣經分別轉手,各該支票之最後持票人向各 該金融機構提示付款時,均因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已辦理掛 失止付而遭退票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復 經證人丁○○、李寶安於警詢時 (見警卷第9至10頁、第21 至22頁),證人黃蘭鎮、許儷瓊、黃培峰、許宏財、蔣明恩 、林宜武、陳英美於警詢、偵訊時 (見警卷第3至8頁、第11 至20頁、核退字第1156號卷第17至至22頁、93年度核退字第 1013號卷第12至15頁、第31至32頁,以下稱核退字第1013號
卷)證述明確,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 期、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之具備支票之要式而成為 有效支票後,並交付他人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均係伊向戊○○借用,戊○○說是他朋 友的票,伊不知其所持用之支票為贓物云云。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戊○○共拿7張臺中商業銀行支票給伊 ,伊給丁○○那張是丁○○叫伊向戊○○借的,伊使用4張 ,其餘沒有使用的空白支票已經丟掉云云 (見本院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係分5次以上向戊○○拿票,伊 要用的時候才向戊○○拿票,拿票當天寫金額、日期,伊用 4張,剩下2、3張沒有使用的票,因超過票面時間伊就丟掉 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就向戊○○拿取上開 支票之時間、方式,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曾見過發票人為上昇福興業有限公 司之支票,伊沒有提供被告7、8張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之空 白支票。伊忘記被告是否曾經向伊問過是否有票可以借給他 ,但伊沒有必要提供被告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佐以證人黃蘭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是伊向丁○○收取,丁○○當時說該支票是他朋友即被告 叔叔的票等語 (見警卷第19頁背面、核退字第1013號卷第12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4、5年前,伊開車 載被告去找戊○○,是一個類似營業的茶行,伊人在車上, 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遇到戊○○,還有一次是被告載伊去找 戊○○,但是伊人也在車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與戊○○碰 到面,被告是在事前向伊說要去找戊○○,伊忘記被告是說 他要去找戊○○借錢還是戊○○要向他借錢,上車回來他沒 有講什麼事。伊有向被告借票去向別人借錢,被告向伊說票 的來源是他叔叔的。伊交票給黃蘭鎮時,有跟他說那是被告 叔叔的票,如有問題就找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足見 證人戊○○證稱並未交付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支票予被告一 節,尚非無憑。而被告就上開支票為戊○○所交付既無法舉 出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上開支票係戊○○所交付,殊 難採認。是本諸證據法則考量,自難認為本案被告收受支票 之來源與證人戊○○有關,惟此無礙於被告明知所收受支票 係屬贓物之認定 (詳見下述)。
(三)查支票為現今工商社會重要之交易支付工具,且攸關使用者 之信用,票據發票人票信良好者,其所簽發支票之流通性幾 等同於現金貨幣,而支票如遭銀行退票紀錄達一定次數以上 時,必為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不僅無法再藉由支票 之使用迅速有效進行交易,一般大眾更因此獲悉支票發票人
之財務狀況,而畏懼與之交易往來,影響可謂至深且鉅,是 以支票所有人對於支票之保管及使用,莫不謹慎為之。且支 票係見票即付,以民間使用支票之習慣,固有人先將支票之 金額開妥後,票載發票日授權持有人填載,然罕見發票人願 將發票章蓋妥後,金額部分獨留空白而授權持有人填載之情 ,蓋發票人須負填載人將金額無限擴大,而有妨害信用之風 險。而依被告上開辯述內容,其所收受者為上昇福興業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支票,然交付支票之不詳姓名者與上昇福興 業有限公司間是何關係?何以該人會執有該公司之整本支票 ?尤以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為正常營運公司,該等支票均係 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如何能任由該人自行填寫?此在在 均有疑問,被告供稱該人持有整本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支票 可任意使用,其向該人借用支票不需要代價,只要在票期到 期3天前交錢就可以,顯與商場上使用支票之常情大相逕庭 。被告竟能取得多紙發票人均係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 ,任其分別填載金額使用,以常理觀之,該等支票之來源必 然可疑,何以被告毫不質疑即予收受?再者,被告當時為30 餘歲之成年人,心智健全,且其自承前有多次向他人借票使 用經驗,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使用支票經驗,其對收 取支票抵付債款之往來流程並不陌生,且對付款提示期間經 過後,執票人對各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利,支票發票 人對支票負有絕對付款責任等支票之法律效力、性質當知之 甚稔,其供稱未使用的支票因超過票面時間予以丟棄,竟無 庸交還借用者,亦與常理有違,被告就其借用之他人支票既 可隨意處置,其猶辯稱不知所收受者為贓物,殊非可採,是 其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應甚灼然。則被告明知所收受者係贓 物而仍予收受,並任意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當知未經 票主之同意授權,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要無疑義。(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聲請傳訊曾與戊○○交換支票之證人吳文良,以證明本案其 所使用支票係向戊○○拿取,惟縱認吳文良與戊○○確有被 告所述之票據或金錢往來關係,此與本案被告收受贓物之待 證事項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 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分別定有得併科或 科罰金之規定。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 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 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 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3.有關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亦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與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 論以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 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明知附表各編號 所示支票係屬贓物,無償收受後擅自在各該支票上虛偽填載 發票日期、金額,使原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系爭 支票,具備支票之要式而成為有效支票,並交付他人以調借 現金或抵付貨款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即犯罪事實欄㈠、㈣調借現金部分)。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 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載明被告持附 表編號1、4所示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詐欺 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均屬贓物,仍予收受偽 造並加以行使,其犯罪動機、目的、偽造支票擾亂票據流通 之正確性,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丟棄之支票3紙 ,究否已經被告虛偽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完畢,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尚難認已具備支票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支票,且 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 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56 條 (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 │付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TCA0000000│93年4月4日 │136,400元 │臺中商業銀行臺│
│ │ │ │ │中分行 │
├──┼─────┼──────┼─────┼───────┤
│ 2. │TCA0000000│93年4月7日 │25,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臺│
│ │ │ │ │中分行 │
├──┼─────┼──────┼─────┼───────┤
│ 3. │TCA0000000│93年5月2日 │11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臺│
│ │ │ │ │中分行 │
├──┼─────┼──────┼─────┼───────┤
│ 4. │TCA0000000│93年5月10日 │11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臺│
│ │ │ │ │中分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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