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戊○○
王金戀
丁○○
己○○
丙○○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針對「被告甲○○殺害謝福財部分」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給付
原告王金戀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零捌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
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給付原告丁○○、己○○各
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
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原告王金戀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玖拾
陸萬伍仟元、原告丁○○、己○○各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原告
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針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以及被害人謝福財被
殺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於民國89年3月23日以一
起訴狀對本件被告以及訴外人陳清杰、陳清賓及黃世宏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茲先分述該共同訴訟中之共同
被告之訴之審理裁判結果如次,以確定本判決之審理判決範
圍:
㈠訴外人黃世宏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以及被害
人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業由本院刑事庭於89年9月21
日以8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
,有該判決附於該附民卷可稽。
㈡訴外人陳清杰、陳清賓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
以及被害人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89年
9月21日以8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後由本院民事庭於91年3月15日以89年
度重訴字第502號判決訴外人陳清杰應給付原告乙○○新台
幣(下同)535,437元、給付原告戊○○735,384元、給付原
告王金戀763,089元,及均自8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就訴外人陳清賓部分之請
求則為全部駁回之諭知,有該判決附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502號卷可稽。
㈢至本件被告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以及被害人
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雖亦經本院刑事庭於89年9月21
日以8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嗣後由本院民事庭於91年3月15日以89年度重
訴字第502號判決本件被告被訴應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
死亡部分」為全部判決駁回之諭知,然針對被告被訴應對「
被害人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則諭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就此部分不合法,應由刑事庭於緝獲本件被告且審
理終結判決時始可針對「被害人謝福財被殺害死亡部分」再
同時為判決,或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有該判決附於本院89
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嗣於緝獲本件被告
且於96年3月12日審理終結判決同時,以95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被告甲○○殺害謝福財部分」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此,本判決之審理判決範圍僅就「
被告甲○○殺害謝福財部分」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有無理由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僅針對「被告甲○○殺害謝福財部分」
,詳如上述):
㈠緣訴外人陳清杰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福財係多年舊識,
二人於88年8月29日凌晨與一綽號「阿來」之不詳姓名男子
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32號陳清杰胞弟陳清賓(曾於83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8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所經營之「大阪海產店
」內飲酒時,亦為訴外人陳清杰舊識之方振源、被告甲○○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突至該店質問被害人謝福財何以在其賭
場內詐賭,被告與訴外人方振源並當場毆打被害人謝福財。
被害人謝福財嗣知係訴外人陳清杰將其行蹤通知方振源等人
,認為遭訴外人陳清杰出賣而對陳清杰心生不滿,嗣經與訴
外人陳清杰、被害人謝福財均有交情之葉憲忠、林順永出面
充當調人,於88年9月10日23時許在前開海產店為雙方化解
糾紛。被害人謝福財在該店前與訴外人陳清杰、葉憲忠、林
順永及陳清杰之胞兄陳清賓等同桌而與陳清杰爭論其先前在
該店被被告及訴外人方振源等毆打之事。其間訴外人陳清賓
因見雙方口氣不佳,乃以電話向訴外人徐宏宗表示陳清杰在
店內與人談事情,邀訴外人徐宏宗至該店,徐宏宗再以吃宵
夜為由邀訴外人黃建華前往。二人先後到達後,與另不詳姓
名之男子共約7、8人另坐一桌。被告亦經不明之人聯繫,攜
帶其自不詳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制式92手槍一把及子彈多
顆,騎乘其以陳政宏之名義購買之車牌MAS-902號機車隱避
於該店對面之永康市○○路旁觀察店中動靜。訴外人陳清杰
與被害人謝福財在該店中談至翌(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
糾紛仍未解決,訴外人陳清杰即離座往海產店旁之開山宮廁
所方向走去,旋遭被害人謝福財起身攔阻並自後追打。訴外
人徐宏宗、黃建華、陳清賓、黃世宏(陳清賓所僱之廚師)
及與徐宏宗等同桌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見狀,乃即衝出店外
,或徒手、或持酒瓶與謝福財互毆。另一被害人謝福進至該
店見雙方動手,即持槍衝至店前連開數槍,其中一槍擊傷訴
外人陳清杰之右大腿,鄰桌之客人陳美玲亦遭流彈擊傷腹壁
。訴外人陳清杰、陳清賓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人見被害人
謝福進開槍,乃轉與謝福進拉扯爭奪槍枝,混亂中訴外人陳
清杰趁機奪下謝福進所持之45 手槍,旋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槍朝謝福進之胸部連續射擊,至子彈耗盡時始止,致謝福
進因左胸部槍創、心臟槍創當場死亡(按:本件被告被訴應
對「被害人謝福進被殺害死亡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詳如上述)。被害人謝福財則因互毆不敵,於遭訴外人徐宏
宗捉落上衣及不詳之人持破酒瓶劃傷腹部後,奔逃至對面之
永康市○○路旁,為守候於該處之被告發現,而遭被告與一
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追打。被告嗣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
所攜帶之92手槍連續射擊被害人謝福財,致謝福財因心臟槍
創當場死亡。被告行兇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因置槍不慎
遭其所持之92手槍走火擊傷下體,而於該機車上留下大片血
跡及彈頭一枚,乃將該機車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南
台街口,由訴外人陳清泉駕車送醫救治,途中並將所持之92
手槍及子彈藏置於台南市○○路177巷1號旁水溝內。訴外人
陳清杰則於槍擊謝福財致死後,將前開45手槍丟棄於前開海
產店旁,由徐宏宗、黃建華送往醫院治療大腿槍傷。而被告
開槍殺死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福財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原告戊○○、王金戀為被害人謝福財之父母、原告乙○○為
謝福財之配偶、原告丁○○、己○○、丙○○則為謝福財之
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謝福財遭被告開槍射擊後,曾送醫救治,
由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114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謝福財死亡後,由原告乙○○支出殯葬費
,共計1,060,8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為47年12月3日生,依據台灣地區居民平均
餘命表,尚有38年之壽命,亦即尚有38年可受謝福財扶
養,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57,033元
【計算式:72,000(元)×21.625471(一次給付之霍
夫曼係數)=1,557,033(元)】。
⑵原告戊○○為28年11月8日生,依據台灣地區居民平均
餘命表,尚有18年壽命,而原告戊○○共有子女四人須
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
235,384元【計算式:72,000(元)×13.076933(一次
給付之霍夫曼係數)÷4(人)=235,384(元)】(按
:原告戊○○同時主張謝福進及謝福財部分,共請求47
0,768元之扶養費)。
⑶原告王金戀為28年11月12日生,依據台灣地區居民平均
餘命表,尚有21年壽命,而原告王金戀共有子女四人須
負扶養義務,則原告王金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
263,089元【計算式:72,000(元)×14.616070(一次
給付之霍夫曼係數)÷4(人)=263,089(元)】(按
:原告王金戀同時主張謝福進及謝福財部分,共請求52
6,178元之扶養費)。
⑷原告丁○○為68年4月11日生,已滿20歲,惟領有輕度
智障之殘障手冊,並無養活自己之能力,而被害人謝福
財為49年8月8日生,死亡時為40歲,依勞工退休年齡60
歲計算,尚可扶養原告丁○○20年,而原告丁○○另有
母親須負扶養義務,故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0
8,178元【計算式:72,000(元)×14.116070(一次給
付之霍夫曼係數)÷2(人)=508,178(元)】。
⑸原告己○○為70年9月30日生,領有中度精神病之殘障
手冊,並無養活自己之能力,而被害人謝福財依前所述
計算至60歲退休時,尚可扶養原告己○○20年,而原告
己○○另有母親須負扶養義務,故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扶養費為508,178元【計算式:72,000(元)×14.1160
70(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2(人)=508,178(元
)】。
⑹原告丙○○為74年3月5日生,被害人謝福財死亡時為15
歲,計算至丙○○20歲成年止,尚有5年須受扶養,惟
扣除母親所須負之扶養義務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
費為164,317元【計算式:72,000(元)×4.564370(
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2(人)=164,317(元)】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戊○○、王金戀家中僅有謝福財、謝福進兩名男丁
,其中謝福財遭被告殺害而斷後,從此天人永隔,白髮
人送黑髮人,爰各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乙○○、丁○○、己○○、丙○○係被害人謝福財
之妻女,妻喪失愛侶,女再無父親教養依靠,四人悲痛
逾恆,爰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所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470,768元、給付原
告王金戀10,526,178元、給付原告乙○○7,627,947元、
給付原告丁○○5,508,178元、給付原告己○○5,508,178
元、給付原告丙○○5,164,317元。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各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鈞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
見,謝福財確實是被告所殺,但是因為被告欲將槍彈交給陳
清杰時,被謝福財發現而要與被告搶槍,兩人在搶槍過程中
,因槍枝走火子彈射穿被告右大腿,被告因此心生憤怒,才
開槍射擊謝福財,不是原告主張之情形。對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喪葬費、扶養費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請求予
以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謝福財(即原告戊○○、王金戀之子、乙○
○之夫、丁○○、己○○、丙○○之父)於88年9月11日凌
晨0時2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32號訴外人陳清賓所
經營之大阪海產店,因糾紛而遭被告以手槍槍擊斃命之事實
,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石台平鑑定明確,並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95
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為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開槍射擊被害人謝福財致死,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顯與
被害人謝福財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謝福財致死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謝福進、謝福財二
人之醫藥費用共計10,114元之事實,有原告乙○○所提之
收據明細表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採信,惟10,114元之醫療費用係包含謝福進、謝福財二人
之醫藥費,其中屬謝福財支出之醫藥費用僅有5,077元(
計算式:4,307+650+120=5,077),有該3紙收據附於附
民卷可稽(見該卷第15頁至17頁)因被告不必對謝福進死
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謝福進部分之醫藥費並非得向被告請
求,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為5,077
元,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謝福進、謝福財二
人之殯葬費用共計1,060,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
明細表為憑,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1,060,800
元之殯葬費,為包含謝福財與謝福進二人,因其二人為同
時辦理喪葬事宜,則有關謝福財之殯葬費,自應以上開費
用之半數即530,4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為被害人謝福財之父親,其依計算所得而請
求扶養費470,76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揭金
額係包含謝福進及謝福財二人合計應負擔之扶養費,而
被告因僅對謝福財之死亡負責,自應以上開費用之半數
即235,384元計算,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王金戀為被害人謝福財之母親,其依計算所得而請
求扶養費526,17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揭金
額係包含謝福進及謝福財二人合計應負擔之扶養費,而
被告因僅對謝福財之死亡負責,自應以上開費用之半數
即263,089元計算,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乙○○為被害人謝福財之配偶,其依計算所得而請
求扶養費1,557,03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原告丁○○、己○○為被害人謝福財之女,其二人依計
算所得而請求之扶養費508,17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原告丙○○為被害人謝福財之女,其依計算所得而請求
扶養費164,31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
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
以核定。查被害人謝福財因遭被告持槍殺害而死亡,兩造
對於被告持槍殺害被害人謝福財部分雖不爭執,然對於被
害人謝福財是否曾先與被告搶奪槍枝,造成槍枝走火致被
告受傷,被告始開槍殺害被害人謝福財之情節互有爭執,
惟查,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害人謝福財曾先搶奪被告槍枝
,造成槍枝走火致被告受傷,被告始開槍殺害被害人謝福
財,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姑不論被害人謝
福財是否曾先搶被告槍枝,殺害被害人謝福財之槍枝乃係
被告攜往槍殺事件現場,縱使被害人謝福財曾先搶被告槍
枝亦屬防衛自身安全,亦難認被害人謝福財對於本件槍殺
事件需負何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即使採取被告所辯被害人
謝福財曾先搶被告槍枝,造成槍枝走火致被告受傷,被告
始開槍殺害被害人謝福財,亦不影響本院認定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故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仍依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之,應予敘明。又被害人謝福財為原告戊○○、
王金戀之子、乙○○之夫、丁○○、己○○、丙○○之父
,以及原告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王金戀為不識
字、目前無業,乙○○為國小畢業,目前為照料患有中度
智障之己○○,與丁○○在家從事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
4、5000元,原告丙○○目前則以半公半讀方式就讀大學
中,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羈押,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
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部份之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而
原告戊○○、王金戀、丁○○、己○○、丙○○之精神慰
撫金部份之請求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每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
⑴原告戊○○835,384元【計算式:235,384(元)+600,
000(元)=835,384(元)】。
⑵原告王金戀863,089元【計算式:263,089(元)+600,
000(元)=863,089(元)】。
⑶原告乙○○2,892,510元【計算式:5,077(元)+530,
400(元)+1,557,033(元)+800,000(元)=2,892
,510(元)】。
⑷原告丁○○、己○○各為1,108,178元【計算式:508,1
78(元)+600,000(元)=1,108,178(元)】。
⑸原告丙○○764,317元【計算式:164,317(元)+600,
000(元)=764,317(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96年5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戊○○835,384元、原告王金戀863,089元、原告
乙○○2,892,510元、原告丁○○、己○○各1,108,178元、
原告丙○○764,317元,及均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