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合 法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而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一三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 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 範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重劃後應由聲 請人發給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惟被繼承 人乙○○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 存在則屬不明,聲請人既無從通知其繼承人前來領取補償費 ,也無法逕行提存該補償費,致土地重劃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是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被繼承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或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又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三、查聲請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合法設立之自辦市地 重劃會,而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 三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係經臺南市政府核 准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土地重劃後應由聲請人發 給地價補償費二萬八千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利害 關係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九四一四○○五○三○號函影本一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一 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三一四五一六六七○號函影本一件、臺 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南市地劃字第○九四一四五一○ 二六○號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 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一三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固堪予 認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親屬之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乙○○於七十七年四月十 一日亡故,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現有其長女鄭楊恨、次 女許楊守、五女楊芒花、六女鄭楊秀頁、七女楊家蓁、四子 楊清讚尚生存,且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情事,是本件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或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