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邀同 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17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 年3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 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 之利息,利息按年息9%固定利率計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又於94年10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用 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0月20日止,自借款日 起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第1年固定按年息8.375%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4.605%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 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算,借款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㈢、詎料被告金泰旺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11月17 日及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共計1,190,775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銀行鴻圖展業貸款專 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轉 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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