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文進於民國84年12月23日邀同訴外人林金興及林財 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3日起至86年12月23日止,利 息則以年息百分之10按月計付,到期一次清償本金。惟借款 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屆期後,因林文進無力 清償,乃協同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依最後 一次展延約定,本件借款應於95年6月23日清償,然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迄未清償。
㈡原告為此曾聲請本院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 其中林文進及林金興二人,均已確定,僅林財吉因於94年6 月27日死亡而無法合法送達。原告嗣後查明被告甲○○為林 財吉之唯一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已 繼承林財吉對於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據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 展期約定書、放款指數利率變動表、95年度促字第4770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5年8月25日發文 95南院慧家字第0950036346號函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相符,是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4,000元,及自95年6月2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已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除原告 於訴訟中支出裁判費11,296元及為公示送達而支出刊登新聞 紙費用400元,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1,696元,爰於主文第2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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