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52號
TNDV,96,訴,752,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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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詠善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南
被   告 丙○○
      己○○  原住臺南
      戊○○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己○○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4月29日 邀同被告丁○○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36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 ;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情事,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上 開借款後,僅繳交本息至95年10月29日即未繼續繳款,尚欠 本金 644,704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本於兩造所簽借據 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己○○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各 1紙、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4紙、傳票4紙為證,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丁○ ○、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上述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7,350元( 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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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