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
令狀,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8,618元,及
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557,469元,及自96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其聲明之減縮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基佑於92年6月11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及借款計息方式之附件(下
稱系爭借據及附件),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6月11日止,自
92年7月11日起分84期償還,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利息則
依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
算,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基佑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欠557,469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借據約定,本件貸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與訴外人陳基佑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銀行或 其他金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 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 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 機構獲得報酬,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故非屬消費者 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自無該法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及附件是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合理 審閱期間云云,惟系爭借據及附件之內容及文義均甚簡單, 一般人於短期間內經審閱後即可明瞭,並無複雜致須於30日 期間審閱之必要,被告執此爭執,已屬權利濫用。至於其他 約定事項內容雖多,惟原告確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並經其同意後蓋章負責,則被告當不得再出爾 反爾,猶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脫免前已承諾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
⒊系爭借款係信用貸款,借款人並未提供實質擔保品,如房屋 等物,才要求借款人提供人保,故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借據及附件上之簽名均係伊所簽,印章亦係其所有,但 伊不知道要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據及附件係 定型化契約,原告卻未提供30天的契約審閱期,故請求以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責任。 ㈡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查系爭借款是要有特定要件才能借 款,故伊頂多只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基佑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並簽
訂系爭借據及附件,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6月11日止,自92 年7月11日起分84期償還,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利息依定 儲指數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 嗣後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積欠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陳基佑自9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557,469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㈢系爭借據及附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立約人欄上「丙○○」之 簽名係被告所簽,印章亦是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辯稱其 於系爭借據及附件上簽名及蓋章,並不知道是要當訴外人陳 基佑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是否可採?㈡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 約部分,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應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其僅 負一般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稱:其有於系爭借據及附件上簽名及蓋章,但並 不知道是要當訴外人陳基佑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證人即 承辦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之戊○○證稱:「當時被告跟 他同事一起來借款,因本件屬信用貸款,需要特定條件才能 申請,而且如果金額超過60萬以上就要連帶保證人,且要看 借款人的薪資,才決定是否核貸。當時我有清楚的告訴他們 若貸款超過60萬元就要有連帶保證人,因他們所要貸的金額 超過60 萬,所以互保,我也有告知連帶保證人的責任,是 借款人沒有清償,就要負連帶清償責任。」、「(92年6月2 1日借據背後的約定事項,有無給被告審閱期間?)我有告 訴被告要看一下內容,叫他先審閱,看有無疑問,被告是看 完沒有疑問才簽名的。」、「一定會請被告看內容,我們不 會催促他趕快簽名,一定是本人看完沒問題才簽名,上面的 簽名都是本人簽的。」、「借款時我們已經改成指數利率, 所以我們才增加附件,跟客戶解釋利率計算方式,除此外, 還會向客戶說明連帶保證責任,也會請客戶把內容看清楚。 」等語,足證被告與其同事二人互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且其於對保當時有時間閱覽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附 件,承辦人戊○○亦已告知連帶保證之責任內容,則被告於
簽約時當知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且,被告於 簽約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係畢業於警官學校,擔任 十多年巡官,並有貸款經驗,復非在違反其自由意志等情況 下與原告簽約,其殊無在不知該簽約目的係為擔任訴外人陳 基佑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即率爾於系爭借據 、附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立約人─對保簽名欄」處簽 名、用印之理。因此,被告前揭辯解,要不足取。 ㈡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給予審閱期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約定應予撤銷云云。惟 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 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 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 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 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 ,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借據、附件及其他約定事項,係約定被告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任何商品 或服務,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況且,證人戊○○有 給予被告審閱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附件之時間,被告 是看完沒有疑問才簽名等節,業據證人戊○○證述如上,倘 若被告確實有意閱覽亦可暫不為簽名,蓋其僅為保證人並非 借款之人,並無急迫狀況,則被告既未依此而為,即不得事 後再執未審閱而謂系爭保證無效。
㈢另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應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其僅負一般保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借款係信用貸款,借款 人並未提供實質擔保品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核與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則原告既未取得銀行 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足額擔保,自得要求借款人即訴外 人陳基佑提供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請求在系爭借據及附 件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之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須與訴外人陳基佑負連帶清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 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逾減縮後聲明557,469元以外原告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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