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11號
TNDV,96,訴,611,2007082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原告與 被告間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6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臺南縣新營地政事務 所於78年8月10日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96年7月10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聲明 雖有變更,然仍基於不當得利之同一法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變更與法無違,自應准許。貳、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系爭臺南縣新營市○○ 段1078、1079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080、1081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454建號之建物現均為兩造共有,然上述不動產原為原告 由祖父吳明道繼承取得,嗣於78年7月26日因母親的建議下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惟被告稍不順心,即對兩 造之父母及家人暴力相向,致使被告之父甲○○受有右手撕 脫傷,復於96年7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毆打原告,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左耳及顳頜關節處挫瘀腫5×3公分、右額抓傷痕 5×0.5公分、右額抓痕4×2公分、右腳趾挫傷等傷害,被告 既長期對家人及原告為故意之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按同法第 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被告則以:否認有暴力傾向,系爭土地是祖父吳明道贈與伊 ,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吳宗盟,而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訴外人甲○ ○於58年4月10日與兩造之母吳莊桂花結婚,系爭土地即附



表編號1至4土地現為兩造共有,除編號1土地所有權,兩造 應有部分各1/4外,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伊於78年8月11日因贈與 而移轉登記於被告,然因被告毆打原告及其家人,故已撤銷 前開贈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究竟為 原告或訴外人吳明道贈與所得;⑵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原告之 一等直系姻親甲○○及原告?經查: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吳宗盟(即原告)於74 年4月26日因繼承分割吳明通遺產取得,嗣於78年8月11日 再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有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且證人吳莊桂花 亦證稱:該土地原為原告繼承其祖父吳明通所取得等語( 見本院第46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 為伊所有,嗣後始贈與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證人丙○○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吳明通所贈與,惟證人丙 ○○到庭證述:吳明通曾經告訴過我,要給自己親的孫子 ,不要給別人,伊不知道吳明通是否要分財產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與吳明通 無血緣關係,證人亦無法證明吳明通有贈與被告之意思,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吳明通苟有贈與被告,前揭土 地登記簿豈會如此記載?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吳明通 取得,非原告贈與予伊云云,委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於95年8月9日毆打甲○○,致其受有右手撕脫 傷;復於96年7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毆打原告,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左耳及顳頜關節處挫瘀腫5×3公分、右額抓傷 痕5×0.5公分、右額抓痕4×2公分、右腳趾挫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據證 人甲○○、吳莊桂花證述明確(參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有施暴云云,顯 不足採。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 本件贈與經原告撤銷後,其贈與契約自始視為無效,被告因



贈與而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