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22號
TNDV,96,訴,322,200708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848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高壓電線塔 (號碼為新市○○○段013號,下稱系爭電塔)遷移他處, 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6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 示:因為拆電塔會影響附近用電太大,不請求拆除電塔,而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被告亦對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揭規 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71年間在未向原告承租,又未 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位置任 意搭建系爭電塔,致原告無法耕作使用電塔附近500平方公 尺(嗣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稱約400坪),爰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70年起迄今(即言詞辯論終 結日96年8月7日)之損害賠償共150萬元。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原告自己估算的,原告除了土地不能 使用及無法收租金外,還要花錢請人除草,如果依照系爭土 地附近的行情,系爭土地租給人家作為工廠使用,每個月租



金可以收取一萬元,系爭土地自91年底開始租給某位姓黃之 先生,他每年拿一萬元給原告,並幫原告除草,該承租人用 活動的鐵櫃放於該處,系爭土地上的鋼材也是該承租人放的 。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有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第19頁之租用土地契約沒有錯 ,但當時是專制時代不同意簽租約也不行,且該租約已經 到期而已經不存在了,至於被告所辯之租約第二條,原告 主張該條款係被告單方訂立的,應認對原告無效。 ⒉原告也有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第20頁之買賣契約書,但是 被告有同意要使用系爭土地比較靠旁邊的土地,讓原告可 以使用其餘部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針對系爭土地簽有租用土地契約,雖該契約於90年12月 31日屆滿,然該租用土地契約第二條後段約定:如租期屆滿 後承租人仍需繼續需用時出租人應允許按本約條件繼續承租 不得拒絕等語,因此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向原告承租,又未 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電塔自非事實。 ㈡兩造簽訂之租用土地契約於90年12月31日屆滿前,被告即多 方與原告協商續租或價購,之後兩造曾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編定為變更高速公 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系爭土地不得再供為電塔用 地,被告乃暫未給付尾款,因此原告又另案對被告提起履行 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由鈞院以95年訴字第1729號(水股 )審理中,是故不論依兩造原簽立之租用土地契約書或土地 買賣契約書,被告均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願意從91年1月1日開始繼續給付租金給原告,當時租金 為每年608元,被告願意依據相當程度來提高租金。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及被告於71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位置搭建系爭電塔等語,業據提 出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以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電塔,並未向其承租 且未經其同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租用土地 契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不否認與被告簽 訂該租用土地契約,惟稱當時是專制時代不同意簽租約也不



行,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當時其簽訂該租用土地契 約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形,自無法認原告所稱當時是專制時 代不同意簽租約也不行為可採,從而,兩造既於71年間簽有 租用土地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土地未向其承租且 未經其同意等語,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自71年起至96年8月7日止係無權占用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71年間簽有租用土地契約,業經認定如上,經核該 租用土地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71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 日止,既然兩造於71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間針對系 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且被告之系爭電塔僅有141.61平方 公尺,有附圖上記載之說明欄可稽,而租用土地契約上承 租之面積達152平方公尺,故被告自71年1月1日起至90年1 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原告指為無權 占有並請求該段期間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又查,兩造所簽訂之租用土地契約第二條後段固記載:如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需繼續需用時出租人應允許按本約條 件繼續承租不得拒絕等語,惟查,兩造均不否認嗣後兩造 針對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電塔事宜另行簽訂「鐵塔及鐵塔 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依常情而 言,兩造既已另針對系爭土地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可 能同時欲繼續簽立租賃契約,因此,姑且不論兩造所簽訂 之租用土地契約第二條後段內容所約定之「強制續約條款 」是否有無效事由,兩造原來之租約亦已因屆期,且兩造 均無繼續訂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而消滅,因此,被告辯稱依 據租用土地契約,系爭電塔在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無據。
⒊再查,兩造固於租用土地契約租期屆滿後另行訂立「鐵塔 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書」,亦經認定如上,惟原告 主張被告有同意要使用系爭土地比較靠旁邊的土地,讓原 告可以使用其餘部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3頁),因此,被告所購買之土地之位置並非系爭電塔現 在之位置,且依兩造簽立之「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 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及交地方式:本契約訂立後, 由乙方(按即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交付產權 移轉登記應備證件後,甲方(按即被告)先行支付總額百 分之五十,餘款俟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經點交)後十五日內付清」等語觀之,原告既未依該買 賣契約書將被告購買欲作為電塔之位置之土地(按:與系 爭電塔現在位置不同)分割移轉並交付予被告,該基地買



賣契約自不得資為現在之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因此,被告辯稱依據基地買賣契約,系爭電塔自原租 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自71年起至90年底間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電塔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7日占有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有等語,則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自 91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7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位置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土地所有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於被告請 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即屬有據(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茲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土地附近的行情,系爭土地租給人家作 為工廠使用,每個月租金可以收取一萬元等語,惟未據提 出任何事證為證,自難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其還要花錢請人除草 等語,惟查,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是否要花錢請 人除草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自91年底開 始租給某位姓黃之先生,他每年拿一萬元給原告,並幫原 告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可採。
⒊再查,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有141.61平方公 尺,然系爭電塔乃是高壓電塔,其上通過之電流電壓相當 之高,且被告公司通常會於高壓電塔附近標示「有高壓電 勿近」之警示語,因此,若僅以上述實際占用之面積來計 算原告土地被被告無權占用所生之損害,顯然對原告將致 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本院審酌系爭電塔乃係依菱形之形狀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南側,且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 5月2日複丈成果圖觀之,原告之土地應有約三分之一之土 地面積因系爭電塔占用而無法正常使用,是本院計算原告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面積應以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即681平 方公尺(2042÷3=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來計算始 為適當,至原告所主張之400坪不能使用則屬過多而無所 據,不能採取。
⒋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再按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 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見解,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依上述標準計算之,而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有該土地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非 位處市區,然被告所有之系爭電塔造成原告極大之不便, 且系爭電塔對被告供電營業亦帶來極大之利益,況被告於 71年間計算系爭電塔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時亦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71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依該租約約定租用152平方公 尺、年租金608元觀之,即可推認該租金金額係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40元×152平方公尺×0.1=608 元),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每 年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3,075元(計算 式:192元×681平方公尺×0.1=13,075元),惟為將來 計算方便,宜以每月計算,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 1,090元(13,075÷12=1,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7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 賠償之損害金額,以73,276元【計算式:1,090×67(月 )+1,090×7/31(月)=73,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之行 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7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按兩造針對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本件無權 占用土地之訴訟外,尚有另一由原告提起之履行契約給付買 賣價金之訴,亦由本院以95年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該訴訟 結果如何,尚難預測,惟本院本判決業已依據公平原則,並 基於兩造利益,且參照現行法令為兩造酌定每月之損害金為 1,090元,對原告而言,相較於原租用土地契約已大幅提高 (按原租約每年租金608元,相當於每月50.7元);就被告 而言,在另案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確定前,亦宜以本 院所酌定之上開損害金額按月給付原告,以確保系爭電塔能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俾將來提供用電無虞(註:原告於本院 96年8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亦已自承因為拆電塔會影響附近用



電太大,不請求拆除電塔,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惟系爭土地若經確定不得再作為電塔用地,被告亦應儘速遷 移系爭電塔,以減少原告損害,自屬當然),且本院酌定之 損害金與另案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之判決結果亦不致 生相互矛盾之結果,亦即即使將來判決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 在,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損害金,是本院期能透過本 判決之諭知,就兩造關於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 在另案「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確定前,達暫時定紛 止爭之效果,附此敘明。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