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18號
TNDV,96,訴,318,200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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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五段第三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96年3月3日96年補字第6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28,5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167元,經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為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6年5月29日96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 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138,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40元確定。本院嗣以96年6月20日96年補字第64號裁定 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定費10,527元,業經原告如數領訖,有本 院發還領款收據附卷可稽,則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欄第 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五段就訴訟費用之裁判, 即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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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