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8號
TNDV,96,訴,178,200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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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辛○○
            弄19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2
      庚○○○
      戊○○
      己○○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庚○○○戊○○己○○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源祥所遺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王公廟小段四一八之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千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五百四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千七百六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B(面積一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庚○○○戊○○己○○丙○○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編號C(面積二千六百九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零貳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戊○○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王公廟小段418之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乙○及已死亡之林源祥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惟林源祥已死亡, 被告丁○○庚○○○戊○○己○○丙○○林源祥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源祥之應有部分即應由上 揭繼承人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林源祥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庚○ ○○、戊○○己○○丙○○又未能到庭陳述意見,是系 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庚○○○戊○○己○○丙○○就其被繼承人陳宗顯之應有部分各 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被告丁○○庚○○○、戊○ ○、己○○丙○○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就其分得 之土地應保持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不規則,目前由共有人在其上耕種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經斟酌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 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 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案方割,應符合各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 ,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 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妥適 ,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3,402元(裁判費39,412元、土地分割複丈費3,6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90元)。
八、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予分割,如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16,406元(即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計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
│一 │林源祥 │2549/10000(被告林│被告丁○○庚○○○、林雪│
│ │ │淑惠、庚○○○、林│卿、己○○丙○○連帶負擔│
│ │ │雪卿、己○○、林泰│11,063元 │
│ │ │華等5人公同共有) │ │
├──┼──────┼─────────┼─────────────┤
│二 │辛○○ │3780/10000 │16,406元 │
├──┼──────┼─────────┼─────────────┤
│三 │乙 ○ │3671/10000 │15,9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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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