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57號
TNDV,96,簡上,57,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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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⒈按上訴人在各大精品百貨賣場(如名佳美、寶雅等精品百貨 )設立化妝品專櫃,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設在寶雅精 品百貨之美容師,必然接觸上訴人在該處之客戶資料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在各大賣場中,性質相同或相類 似之化妝品同業比鄰皆是,上訴人每月需支付數10萬元租金 與店家,加上人事產品成本等開銷,上訴人所處之商業環境 ,實競爭異常激烈且經營不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上 訴人實有賴「競業禁止制度」之建立,以確保商業競爭之優 勢之必要。而不同品牌之化妝品,雖其產品成分已在包裝盒 上載明,惟基於商業機密,各品牌有其特殊成分及美容使用 方法,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美容師,因而知悉上訴人之產 品及美容使用方法,始能說服客戶,使客戶捨其他品牌而使 用上訴人之產品,顯見被上訴人在擔任美容師之職務內容需 有特別之技術存在,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有妨 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簽訂之員工服務切結書 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離職起1年內遵守 下列行為,否則願無條件給付甲方(即上訴人)相當於離職 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⒊絕不與他人於同一縣市或相 鄰縣市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僱於他人)從事與甲方性質相 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等語,此有員工服



務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就 業之區域、對象、期間、職業活動列入限制範圍,再衡以限 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就業之區域僅限於同一縣市或相鄰縣市, 限制之期間僅1年,限制就業對象亦僅不得與人共同投資或 經營,限制職業活動為與上訴人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 等情觀之,在客觀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當可認為合 理適當而且不危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況被上訴人於 該期間內除不得於「寶雅精品生活館」、「名佳美精緻生活 館」從事競業行為外仍得自由選擇從事美容業務工作,如個 人美體沙龍:「佐登妮絲」、「羅麗芬」、「自然美」;美 體中心:「菲夢絲」、「最佳女主角」、「克麗緹娜」等美 容行業,均可提供被上訴人就業機會,是系爭約定僅限制被 上訴人小部分之從事業務範圍,絕未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 造成被上訴人生存困難。詎被上訴人離職後竟至「隔壁櫃」 上班,除顯具背信性外更違反契約之規定。原審以被上訴人 為第一線之銷售員即遽認其毫無接觸或知悉上訴人公司營業 秘密之可能而無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實有速斷之嫌。 ⒉原判決另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 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一節,惟查:代償措施之有無,僅是判 斷勞工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判斷標準之一 ,於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雖難認此種競 業特約違反公序良俗,然並非謂無代償措施約定者,即當然 違反公序良俗,故自難僅以系爭切結書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 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之約定,逕予認定其違反公序良俗,而不 生效力。而本件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就業之區域限於 同一縣市或相鄰縣市,限制之期間為1年,限制就業對象為 與人共同投資或經營,限制職業活動為與上訴人性質相同或 相類似之化妝品等情觀之,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已如 上述,是該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自非無效。 ⒊上訴人經營環境競爭之激烈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曾教授員 工美容產品及施做美容服務方面之知識,因此有賴「競業禁 止制度」之建立,以確保商業競爭之優勢。另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亦習得專櫃美容保養品銷售服務之方法、 技巧,甚至對於公司產品之性質、成分、用途、功效及美體 服務(如做臉、指壓、美白、代謝、彩妝、皮膚性質判斷) 等營業秘密、上訴人公司業績獎金之分配方式皆必須熟稔, 否則其如何進行銷售?是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受僱於「同一賣 場」之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顯未尊重商業倫理及道德 。原審對上訴人施與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視而不見,逕以其



主觀認知之「公費留考」等情形加以比擬,實欠客觀公平。 ⒋再查,一般消費者至化妝品專櫃上購買美容產品,該美容產 品功效之優劣雖為重要參考因素,然美容師專業知識多寡及 服務態度亦常為顧客考量是否購買產品之重要因素。被上訴 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竟出現在「隔壁櫃」替與上訴人處 於競爭者關係之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工作,依常理,其 除絕無再替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為推銷或正面評價之可能外, 反有為推銷他家產品而貶損上訴人公司產品言論之虞,而先 前任職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產品之熟悉正好做為推銷他家產 品之比較利基;對曾在被上訴人推銷下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之 顧客而言,若至同一賣場內再度購買美容產品時,見被上訴 人已成為隔壁家化妝品公司之員工,基於信賴被上訴人專業 知識,不無轉向被上訴人現任職之公司購買,縱不購買亦不 無對上訴人產品甚至商譽產生質疑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 離職後至隔壁櫃替與上訴人處於競爭者關係之公司任職之行 為,顯著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判決稱系爭切結書有違反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曾教授被上訴人「美容產品成分分析」及「施做美容 服務、銷售本公司產品技巧」等方面之專業知識(參上訴人 95年11月28日原審準備書狀證5.)。又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雖 泛稱為保養品,惟係以「漢方中藥」為本製造,與其他同業 之生物化學系列保養品大相逕庭。是雖然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成分、所含內容已在包裝盒上載明,惟基於商業機密,在使 用及功效上,必有較其他品牌不同之效果,始能於市場上占 一席之地,否則早被淘汰。而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美容師 ,熟知上訴人產品之獨特性質及特殊使用方法,方能說服客 戶,讓其了解上訴人產品不同於他品牌之優點為何,進而捨 其他品牌購買上訴人之產品,顯見被上訴人在擔任美容師之 職務內容的確需有特別之技術知識存在。今被上訴人離職後 竟直接到「隔壁櫃」上班,除顯具背信性外,更無異將前述 上訴人公司之競爭資訊暴露予競爭對手知悉,自有妨害上訴 人營業之可能!
⒍綜上,被上訴人確有接受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並習得上訴人 公司產品專有之知識後仍從事競業行為,原審刻意忽視上開 情節並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無法令人信服。㈡、被上訴人於93年及94年均向上訴人承諾不於離職後從事競業 行為,詎其竟罔顧契約,於離職後旋至與上訴人公司處競爭 地位之同業「愛膚特EFFORT」公司工作,倘此惡質之行為不 必負責,則不僅上訴人將受害,其他同性質之中小企業亦因 此無法有效約束離職人員,反造成更嚴重之惡性競爭。又上



訴人確曾教育被上訴人「美容產品成分分析」及「施做美容 服務、銷售本公司產品技巧」等方面之專業知識,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辯稱:「任職期間並無接受過任何職前訓練或在 職訓練」即明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年內另受僱於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 司,然辯稱:伊實際上班之地點不在上訴人所指之台南市○ ○路,而是在台南縣之佳里鎮。惟查,不論被上訴人抗辯稱 伊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在同一賣場受僱於第三人愛膚特 EFFORT公司即第三人寶雅公司台南市○○路店賣場內工作一 節是否為真,但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仍在台南縣市內從事與原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內之美容師相同之工作,則上訴人本於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自 無被上訴人所稱過度影響勞工工作權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 細表、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御 登國際有限公司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淵澤關係企業(御 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員工服務切結書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提出營業秘密有無值得保護之必要: ⒈單對美容業來說,競業禁止制度適用之處乃雇主或公司僱用 員工後有培訓、教授員工有關公司生產之產品成份、性質、 用途、功效、使用方法及美容美體服務方面之知識或參與公 司產品研發、製作。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 接受過任何職前或在職訓練,再者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務為業 務美容師,無保障底薪也無參與公司產品研發製作之機會。 況且被上訴人現任之『愛膚特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乃英、法 兩國植物性產品,與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日本純漢方成份產品 並無雷同,銷售方法與能接受之消費組群也不相同。況且, 在專櫃美容行業中,美容師從A專櫃跳到B專櫃上班之事,是 時常發生之事。
⒉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宣稱之「隔壁櫃」,意指上訴人在台南 市○○路上之寶雅生活館設立之專櫃與「愛膚特」之專櫃是 隔壁櫃,但被上訴人進「愛膚特」上班地點是在台南縣佳里 鎮上之寶雅生活館專櫃,兩間距離甚遠,實難有妨害上訴人 營業利益之可能。而後,調任到台南市○○路上之名佳美生 活館,但上訴人並無在台南縣市名佳美生活館設立專櫃。 ⒊如上述,被上訴人在「愛膚特」工作之場所,皆無與上訴人



設立之專櫃處於「同一賣場」。被上訴人在離職前已將全數 客戶資料交回並交接完成,況且被上訴人自從到愛膚特任職 至今,從未遇過在前任公司所銷售過之客戶,因此上訴人所 稱之商譽受質疑或同一環境相互競業之言論乃主觀認知,實 未發生。
⒋上訴人一再強調曾教授被上訴人有關美容方面知識,而在原 審,法院曾數次要求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人教授被上訴人美 容知識課程之簽到表或錄音、錄影等最直接物證,但上訴人 卻遲遲無法提出。上訴人只提出一張「銷售課程」心得報告 書。但有關「美容技術」、「公司產品」課程心得報告書或 簽到表,卻一張也沒有。
⒌上訴人對所任職之美容師無任何職前訓練、在職訓練,但卻 要全體員工都簽訂切結書,還需當場簽訂,沒有考慮時間。 「競業禁止制度」之建立,乃確保同業之間能有良性競爭, 而非雇主用來牽制員工工作自由之工具。
㈡、綜上,上訴人公司並無提供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也無參與公 司研發,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元之違約金,應無 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 度南勞簡字第27號、95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以上 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上 訴人提出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 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於新任法定代理 人丙○○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嗣上訴人之新 任法定代理人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洵屬適法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各大精品百貨賣場設立化妝 品專櫃,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設在寶雅精品百貨之美 容師,必然接觸上訴人在該處之客戶資料,而在各大賣場中 ,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同業比鄰皆是,上訴人每月需 支付數10萬元租金與店家,加上人事產品成本等開銷,上訴 人所處之商業環境,實競爭異常激烈且經營不易,又上訴人 確曾教授員工美容產品及施做美容服務方面之知識,被上訴 人習得專櫃美容保養品銷售服務之方法、技巧,甚至對於公 司產品之性質、成分、用途、功效及美體服務(如做臉、指



壓、美白、代謝、彩妝、皮膚性質判斷)等營業秘密,是上 訴人實有賴「競業禁止制度」之建立,以確保商業競爭之優 勢之必要。而不同品牌之化妝品,雖其產品成分已在包裝盒 上載明,惟基於商業機密,各品牌有其特殊成分及美容使用 方法,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美容師,因而知悉上訴人之產 品及美容使用方法,始能說服客戶,使客戶捨其他品牌而使 用上訴人之產品,顯見被上訴人在擔任美容師之職務內容需 有特別之技術存在,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有妨 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簽訂之員工服務切結書 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僅限於同一縣 市或相鄰縣市,限制之期間僅1年,限制就業對象亦僅不得 與人共同投資或經營,限制職業活動為與上訴人性質相同或 相類似之化妝品等情觀之,在客觀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上,當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絕未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生存困難。詎被 上訴人離職後竟至「隔壁櫃」替與上訴人處於競爭者關係之 第三人愛膚特EFFORT公司工作,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更違反 契約之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 之賠償金13萬元等情;為此,依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並加計自95年3月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美容業來說,競業禁止制度適用之處乃雇 主或公司僱用員工後有培訓、教授員工有關公司生產之產品 成份、性質、用途、功效、使用方法及美容美體服務方面之 知識或參與公司產品研發、製作。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 任職期間並無接受過任何職前或在職訓練,再者被上訴人任 職之職務為業務美容師,無保障底薪也無參與公司產品研發 製作之機會。況且被上訴人現任之『愛膚特公司』所銷售之 產品乃英、法兩國植物性產品,與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日本純 漢方成份產品並無雷同,銷售方法與能接受之消費組群也不 相同。又被上訴人進「愛膚特」上班地點是在台南縣佳里鎮 上之寶雅生活館專櫃,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至「隔壁櫃」替與 上訴人處於競爭者處任職,實難有妨害上訴人營業利益之可 能。而後,被上訴人調任到台南市○○路上之名佳美生活館 ,但上訴人並無在台南縣市名佳美生活館設立專櫃,而被上 訴人在離職前已將全數客戶資料交回並交接完成,且被上訴 人自從到愛膚特任職至今,從未遇過在上訴人公司所銷售過 之客戶,因此上訴人所稱之商譽受質疑或同一環境相互競業 之言論乃主觀認知,實未發生。上訴人對所任職之美容師無 任何職前訓練、在職訓練,但卻要全體員工都簽訂切結書,



還需當場簽訂,沒有考慮時間。「競業禁止制度」之建立, 乃確保同業之間能有良性競爭,而非雇主用來牽制員工工作 自由之工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元之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3月起僱傭被上訴人擔任美容師乙職,被上訴 人於93年6月20日及94年7月1日分別簽立切結書,保證於離 職後1年內絕不與他人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僱於他人)從 事與上訴人公司性質相同或相類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 否則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公司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 之賠償金(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3條第3款);被上訴人 同意於離職起1年內遵守絕不與他人於同一縣市或相鄰縣市 共同投資或經營(含受僱於他人)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性質相 同或相類似之化妝品、美容專櫃業務,否則願無條件給付上 訴人公司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員工服務 切結書第5條第3項)。
㈡、上開切結書,係上訴人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交由被上訴人簽立之文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 禁止期間,並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其競業禁止行為之內容 、地域、時間之限制尚屬合理。
㈢、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為「化妝品之推 銷及美容服務」;任職期間之薪資,前3個月有固定底薪, 其後即無固定底薪,其薪資為被上訴人銷售產品金額之百分 之30。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為:94年4月33,441元、 同年5月31,153元、同年6月22,141元、同年7月30,832元、 同年8月24,037元、同年9月3,379元。㈣、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93年12月5日取得丙級 美容技術士證照。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年內,受僱 於另一美容公司「愛膚特EFFORT」擔任美容師。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148條第2項、 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勞動關係 之規範,若完全依民事法律私法自治之原則,由契約當事人



自行協商契約內容,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在通常 情形下,於經濟、財富、資源各方面均處於優勢地位之雇主 即得運用其強大之談判力量,以契約自由之名,依其自身需 求設計特定之契約約款,而使必須依賴雇主提供工作機會以 換取工資維持生計之弱勢勞工,難有對等協商之空間,最後 將使弱勢之勞工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契約自由之真諦, 不僅保障契約締結之自由,亦包括契約內容形成之自由,而 契約自由之基礎,須奠基於雙方對等談判之實力,以形成契 約內容之合理性、妥當性。因此,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 勞資雙方不對等之磋商實力),自有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 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 保。
㈡、衡量勞動契約雙方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雇主而言 ,其利益在於得免於被勞工拉去客戶、免於營業秘密被揭露 及確保雇主對勞工所施與之訓練投資;惟對勞工而言,勞工 本得利用其技能、勞務從事其熟練之行業,尋求較佳之勞動 條件環境,藉以改善其社會地位及家庭成員生活,提昇整體 經濟秩序之競爭力,卻因競業禁止之約定,使其僅得從事其 他行業或其他區域之工作,而處於須以較不利之勞動條件( 如較低工資)接受較不熟悉行業之劣勢地位,甚或因工作不 便而被排除於就業市場之外,對勞工職業自由(轉業自由) 之限制程度非輕,亦將使社會損失一個有效率之人力資源。 因此,雇主如為降低人事之流動、確保成本支出之回收與獲 利、提升生產技術,使人才可以積極為企業所留用,應思循 提供優渥之勞動條件與福利待遇之方式吸引勞工長期留任, 若容許雇主於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之情形下,率爾以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限制勞工僅得從事其他行業或其他區 域之工作,該契約內容之形成勢將造成勞資關係利益失衡之 結果。基此,司法實務及學說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 有效,乃發展出下列審酌標準: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 務及地位(員工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 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 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 之代償措施;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 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準此,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應考慮 勞工與雇主在簽訂契約過程中之弱勢地位,且其約定目的應



在於防止營業秘密之洩露及同業之惡性競爭,而非藉此不當 限制同業自由及公平合理之競爭行為。若雇主利用契約自由 設計出不當妨礙或限制勞工離職後職業自由之競業禁止契約 約款,而無其必要性(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及合理性 時,則該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謂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 應為無效。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營業秘密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且其曾教授被 上訴人美容產品及施做美容服務方面之知識,因此有賴競業 禁止制度之建立,以確保商業競爭之優勢,故有值得保護之 正當利益存在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為「化妝 品之推銷及美容服務」,其薪資係前3個月有固定底薪,其 後即無固定底薪,薪資為被上訴人銷售產品金額之百分之30 ,足見被上訴人擔任之職務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管理幹部或產 品研發之技術人員,而僅係化妝品銷售美容服務之第一線基 層人員。次依上訴人公司93年南區年度檢討會主要議程內容 及被上訴人於93年度12月份月會簽名表所示,其係上訴人公 司對93年12月1日各專櫃業務報告時就櫃上產品如何控管及 管理與如何杜絕浪費上訴人公司資源之偏差觀念等事項進行 檢討所公佈之事項,並要求其員工(專櫃主任、美容師)閱 讀該月會公佈事項及確實遵守之書面資料;又上訴人公司94 年4月份全省月會教育課程主題「有效的管理與領導」,94 年7月份月會公告內容主題「敏感膚質應如何搭配產品及療 程處理」之與會人員並無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所屬專櫃 主任與會,被上訴人於94年度4月份、7月份月會簽名表簽名 亦僅係表示其已確實閱讀了解本月月會所公佈之事項並確實 遵行;有上訴人公司93年南區年度檢討會主要議程內容、被 上訴人93年度12月份月會簽名表、上訴人公司94年4月份全 省月會主要議程內容、被上訴人94年4月份月會簽名表、上 訴人公司94年7月份月會總公司公告內容主題、被上訴人94 年7月份月會簽名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3、94、118、119 、121頁),則被上訴人均僅係會後閱讀上訴人公司各該月 會公佈事項(僅有主要議程內容或公告內容主題之項次)之 書面資料,並非親自參與各該會議之議程,益徵依被上訴人 之職務層級及工作內容,尚無接觸或知悉上訴人公司之企業 經營策略或產品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機會。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產品成分雖已在包裝盒上載明,惟基於商 業機密,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之美容師,經教育後自熟 悉上訴人產品之獨特性質及特殊使用方法之商業機密云云, 並提出其公司舉辦93年12月7日銷售課程研討會後,被上訴



人所填載之與會心得記載:上訴人公司副理對上訴人公司產 品成份之分析解說、用途、來源,還是專業知識都非常豐富 等語為憑(原審卷第109頁),然對照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 作內容為「化妝品之推銷及美容服務」,上訴人舉辦此種1 日銷售課程研討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關上訴人公 司專有而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產品技術之職業訓練,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接觸其銷售之化妝 品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上訴人公司 對其員工施予公司產品之一般資訊、基本銷售技巧及普遍美 容專業技能之通常教育訓練,而遽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 公司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性,因而採 信上訴人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保護其營業秘密之正當利益存在 之主張。
⒊上訴人再主張其曾對員工花費大量人力與金錢施以教育訓練 ,故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參加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7日舉辦之銷售課 程研討會,其餘並未參加,上訴人公司僅是提供會後會議紀 錄要其簽名而已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參加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7日舉辦之銷售課 程研討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觀被上訴人所填載之與會 心得略以:上訴人公司副理對上訴人公司產品成份之分析 解說、用途、來源,還是專業知識都非常豐富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應屬職場之通常教育訓練,已如前述,且 此種由雇主提供之1日課程教育訓練,尚與雇主支出相當 之培訓費用使勞工獲得工作技能或專門知識之職業訓練有 別,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競業禁止之約定有其必要性及正當 性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公司會議記錄、主管報告書、工作日誌報 告書、講師行程報告書為據;然查:
①上開書面資料係上訴人公司或其主管人員片面製作之文書 ,被上訴人並未與焉,已難遽採。縱認上開書面記載內容 屬實,除上訴人公司93年南區年度檢討會及被上訴人93年 度12月份月會簽名表、上訴人公司94年4月份全省月會教 育課程、94年7月份月會及被上訴人94年度4月份、7月份 月會簽名表等書面資料,均僅足證被上訴人簽名表示其已 確實閱讀了解各該會議所公佈之事項,已如前述外,其餘 之上訴人公司93年6月份、7月份、9月份專櫃主管報告書 有關被上訴人工作狀況之記載僅是一般工作情形之填載,



又上訴人公司94年1月28日人事部工作日誌報告書記載調 派被上訴人至斗六店支援,藉以訓練其銷售能力,亦僅係 上訴人對其公司人力資源之調派運用,有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公司93年南區年度檢討會主要議程內容、被上訴人於93 年度12月份月會簽名表、上訴人公司94年4月份全省月會 主要議程內容、被上訴人於94年4月份月會簽名表、上訴 人公司94年7月份月會總公司公告內容主題、被上訴人於 94年7月份月會簽名表及上訴人公司工作日誌報告書在卷 足佐(原審卷第93至108頁、第117至121頁),難認係上 訴人花費培訓費用對被上訴人為職業教育訓練。 ②又上訴人公司雖於93年7月份佈達「美容師丙級執照」上 課時間,於93年7月8日指派講師至被上訴人所屬專櫃「台 南小北店」教導皮膚學理(上課時間:下午1:00至5:00 ),及93年9月份被上訴人所屬專櫃主管報告書第三頁記 載「小北的美容師最近都在上課以要在12月份考丙級執照 !希望公司不要派出支援,櫃上分配班表不好排啦!要上 課要留守要作業績要做客人真的不是不對外支援,希望公 司方面可以另外安排一下吧。歹勢啦!」等語,及上訴人 公司93年12月7日人事部工作日誌報告書記載上課情形和 上次比本梯人員互動性較差,相對個績表現及企圖心較不 足等語,有上訴人公司提出93年6月、7月主管報告書、93 年12月7日人事部工作日誌報告書、93年93年7月8日講師 行程報告書在卷足佐(原審卷第98、103、116、122頁) ,惟對照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9日即已參加「美容職業 丙級技術士」學科測試檢定合格,有被上訴人提出92年度 丙級學術科測試准考證(原審卷第40頁)附卷可稽,早於 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前,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擁有之 化妝品美容方面專業知識及技術,係自己勤勉學習而來, 並非利用上訴人之資源等語,應屬實在。
⑶況且,丙級美容技術士證照之考取係靠普遍之專門技術, 要難想像需要上訴人公司花費大量人力與金錢教育員工, 而上訴人對員工所提供之上開教育訓練,究竟花費多少人 力與金錢,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曾對員工 (含被上訴人)花費大量人力與金錢施以訓練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值 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即非有據。
⒋再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擔任美容師期間,雖有接觸上訴人在 該處客戶資料之機會,惟被上訴人抗辯:其現任職之另一美 容公司「愛膚特EFFORT」所銷售之產品為英法二國植物性產 品,與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日本純漢方成分產品不同,且其於



離職前已將全數客戶資料交回並交接完成等語,既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見以被上訴人現任職之第三人公司所推銷之化 妝品訴求之消費族群,與上訴人公司銷售之全天然漢方成分 化妝品所訴求之消費族群並不相同,且一般消費者選擇購買 化妝品,莫不綜合考量個人膚質所需及不同品牌商品本身之 成分、品質、效果、價格、信譽等相關因素,至於銷售美容 人員之異動與否,通常不致影響消費者之選購意願。此外, 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依被上訴人之職務層級及工作內 容(化妝品銷售美容服務之第一線基層人員),其有以競業 禁止條款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藉以防止被上訴人篡奪上訴 人公司客戶資料或拉走客戶之必要性,自難率爾以競業禁止 條款之約定限制勞工之職業自由,而不當限制同業自由及公 平合理之競爭行為。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在客觀上有值得保護 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存在,而其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 其對被上訴人已支出相當之培訓費用施以訓練投資,又依被 上訴人之職務層級及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公司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 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云云,要 難憑信。
㈣、從而,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上訴人公司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交由被上訴人簽立之文書,上訴人 既欠缺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則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破壞契約交易之 平等互惠,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難 謂無違,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 效。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13萬 元云云,自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本於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5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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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