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8號
KLDV,106,訴,198,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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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重仁
被   告 林坤用
      林宏哲
      蔣家惠
      江國倫
      余順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 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 5 號、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及 同段347之4地號土地,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並非以原告就該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上述二筆土地,其中347之1 地號面積為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55,500元,另347之4地號面積為 1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4,300元(55500×



21+58800×1=0000000)。 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22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177元,扣除原告前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 6,390元,尚 應補繳 6,78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6,787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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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