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廖彤鎔
被 告 姚友鳳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6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為「按年息5%計算」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會首加會員共41 人,會金為1萬元,會期自105年5月20日至08年2月20日止。 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參與投標並以標金3,000元最高得標, 被告除於新豐市場當眾說:不讓原告加入該合會,所以原告 得標不算等語,更未於105年12月23 日給付原告得標之合會 金30萬7,000元,致原告於母親106年元月份亡生時無法支付 喪葬費,向他人借款補貨無法償還,精神、營業、名譽等受 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會金30萬7,000元及債務不 履行致原告預期營業而無法補貨之權利及無法支付母親喪葬 費之權利之損害15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合會及原告於105 年 12月20日以標金3,000元參與投標之事實不爭執,惟105年8 月5日開標那一次是蔡錦鳳以4,200元得標(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稱:係蔡錦鳳之標單先開而得標,於106年6月6 日提 出答辯狀改稱:經抽籤後由蔡錦鳳得標),另一以4,200 元 投標之會員廖振宏要伊向蔡錦鳳表示他急需用錢,蔡錦鳳就
將該次得標之會份讓給會員廖振宏(後改稱:蔡錦鳳表達放 棄意願,改由廖正宏得標),伊事後去向收取會款時有向會 員告知原來是蔡錦鳳得標讓給廖振宏,知道的人都沒有表示 反對。伊並將得標之合會金交給廖正宏。嗣於105年12月20 日開標,原告與蔡錦鳳都有參加投標,蔡錦鳳的標金是4,00 0元,原告的標金是3,000元,故由蔡錦鳳最高標得標,當時 原告有給付伊活會會員應繳納的會款6,000元,過了一個小 時後,原告問伊說他想起來該次得標的蔡錦鳳不是已經得標 過了嗎?經伊向原告一再解釋蔡錦鳳並未死會,原告無法接 受,且伊並未在市場當眾說:不讓原告加入該合會,所以原 告得標不算等語,故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 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第709條之8第1、2項定有明 文。又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 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 維繫之信賴關係,因此,法律明文禁止未得全體會員同意之 轉讓。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事後去 收取會款時有向會員告知原來是蔡錦鳳得標讓給廖振宏,知 道的人都沒有表示反對」「‧‧‧過了一個小時後,原告問 我說他想起來該次得標的蔡錦鳳不是已經得標過了嗎?我這 時才向原告解釋蔡錦鳳得標的那一次讓給廖振宏了,之前我 確實忘了跟原告說,‧‧‧」等語,酌以證人施芸家於本院 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5年12月20日開標 當天你有無到現場?)沒有。開標後原告有來我家找我,告 訴我蔡錦鳳得標,但我去翻之前的會單,蔡錦鳳是105年8月 5日就標走了,所以開完標約5至10分鐘我有去開標地點新豐 市場,問被告為何蔡錦鳳已於105年8月5 日標走了,為何該 次又由蔡錦鳳得標,被告當場才告知105年8月5 日蔡錦鳳得 標的讓給廖正宏,我有跟被告說該次的會單競標應該用廖正 宏的名義,不然的話應該是蔡錦鳳算廢標由次高標的得標, 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情,可知於105年8月5 日該次投標, 訴外人蔡錦鳳係以自己名義投標並得標,並非事前將二人會 份交換由對方行使會份資格投標,因此該日在場參與投標之 會員,於投標後開標結果及未參與投標之部分會員,所認識 得標之人乃係訴外人蔡錦鳳,如允許被告與訴外人蔡錦鳳、 廖正宏於訴外人蔡錦鳳得標後,再將該次得標之權利及義務 轉讓與訴外人廖正宏,以此作為交換會份之條件,無異損及
其他未得標會員之信賴,況訴外人蔡錦鳳、廖正宏之交換會 份,亦未經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難認得以對其他會員發生 效力。
㈡次按「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 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 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 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 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 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 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6、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故每一會份 限於得標1 次,已得標之會份,不得再行參與出標。訴外人 蔡錦鳳之會份既已於105年8月5 日得標,已如前述,其自不 得再參與105年12月20 日之投標,又剔除訴外人蔡錦鳳之出 標,原告之出標金額3,000 元為該次最高金額,為被告所不 否認,故原告主張105年8月5 日開標結果應由原告得標,核 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得標之全合會金30萬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依此,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查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合會金,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亦未舉證證明有何 預期營業而無法補貨之損失及損害其支付母親喪葬費之權利 ,而僅泛稱造成原告精神、營業、名譽之損失云云,即與前 開規定未合,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市場對公眾說「不讓原告加入該合會,所以原告得標不 算」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舉證人施芸家為證,然據證人施芸 家於院106年6月20日到庭所為之結證稱:「(問:開標當天 在市場有無聽到被告當眾對原告說,不讓原告加入該合會, 所以原告的不算?)被告是說看我的面子才讓廖小姐參加該 合會,不然她跟廖小姐也不熟。我說你會頭錢也拿了,每期 會款廖小姐也都有如期繳,現在提這個(看我的面子才讓廖 小姐參加該合會,不然她跟廖小姐也不熟)也於事無補。」 「(問:請證人確認當時被告有無指著你說不讓原告加入該 合會,所以原告得標不算此類的話?)被告沒有指著我鼻子 ,而且『得標不算』此類的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等語, 實不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對原告為上開言詞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4月18日(即106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加10日發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7,000元,及自106年 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