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陸富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87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87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