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65號
KLDV,106,補,46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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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陸富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87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87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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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