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李錦錫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262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75,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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