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縣大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阮龍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阮龍民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死亡,其配偶阮氏雪與 第一順位繼承人阮勝德、阮秋瑛、第二順位繼承人阮楊翠華 ,第三順位繼承人賴阮秀月、阮秀美、阮秀菊、阮琪婷及第 四順位繼承人阮楊玉枝等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阮龍民生前於94 年3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在尚 未清償完畢借款前即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債權無法行 使,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 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阮龍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484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核屬實,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阮龍 民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 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阮龍民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 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阮龍民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阮龍民遺產 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阮龍民之遺產,倘無人承
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 使被繼承人阮龍民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阮龍民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阮龍民死亡後,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 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臺廳1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 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 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 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 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司法院 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 任實有不當。又查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 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 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 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 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 屬或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
(三)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 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 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 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四、經查:
(一)司法院之上開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法 院認為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因被繼 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鑑等相 關文件資料,抗告人得依法定方式獲悉或取得,抗告人在 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自均已 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 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
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 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者,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 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 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美 燕
法 官 林 富 郎
法 官 彭 振 湘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伊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