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20號
TNDV,96,婚,320,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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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3年2月20日結婚,但 被告於94年間因積欠債務而離家出走,迄未返回與 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資料、受(處)理查尋人口案    件登記表等各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溫蓮只、林 天蔭。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債務資料、 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陳 溫蓮只、林天蔭證述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未 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2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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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