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潘氏秋嫻PHAN.T
號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氏秋嫻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 年4月23日結婚,隨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 詎料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14日8時30分許,在 兩造住所竊取原告父親所有之黃金項鍊5條、黃金手鍊5條 、黃金戒指14只、黃金手錶1只及現金新台幣、 美金各五 千元,得手後隨即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所定10款情事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均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之婚姻 基礎自當因被告未念及夫妻之情,非但竊取原告家父所有 之如上列所述之細軟及現金,且得逞後遂即出境,而發生 嚴重之破綻,及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自當苛責於被告不當之不法所造成無疑,復如前述,亦足 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之重大事由之 離婚要件。基上,原告自得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爰依前 揭法條所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復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
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 ,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 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蘇缶蟬證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核 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 載明被告於93年7月14 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情節相符,有中華民國96年3月9 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025920號函所附 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被 告於93年6月10日來台僅與原告同居約一月即偷竊原告家 中財物返回越南,此後未曾來台,迄今已逾三年,致使兩 造婚姻基礎破裂,夫妻二人形同陌路,應認係被告返回越 南,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