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88號
TNDV,96,婚,188,2007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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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BANDIT.K
        ,Khoomu
        Thailan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泰國人籍)於民國91年5月30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 於92年5、6月間藉故以與原告工作地點不同為由而搬出台 南市○○區○○路461巷21弄23號2樓之1之住所, 經原告 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向鈞院訴請離婚 ,並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846號離婚案件審理在案, 原 告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報紙後,被告透過訴外人楊進福與 原告聯絡,表示欲繼續兩造婚姻關係之意,希望原告撤銷 離婚之訴,原告遂於95年8月31日具狀撤回離婚之訴。 惟 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聯絡人楊進福亦無法說 明被告目前真正意思為何,被告顯係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 繼續狀態中,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 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 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 、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為憑,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表姊鄒佳



郡證述「我在兩造剛結婚時,時常看到被告,後來很多年 都未見到被告,至少有兩、三年,被告好像回泰國……」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846號離婚卷宗查核無誤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知被告已 於95年11月18日出境,且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遭管制入境 之時間為95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18日止;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92年5、6月間離 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於94年10月19日向本院訴請 離婚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後,透過訴外人楊進福表示希望與 原告繼續婚姻關係之意,惟待原告於95年8月31日 具狀撤 回94婚字846號離婚案件後, 被告仍行蹤不明,又被告已 於95年11月18日離境返回泰國,被告離境之後,亦音訊全 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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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