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藝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陸
萬參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玖佰
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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